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右當事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柒,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八十四年夫妻關係存續中,曾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五三八之十三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房屋一棟,並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而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適用之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兩造離婚則聯合財產制消滅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現仍保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而該筆土地及房屋,依民間鑑價公司所鑑得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十二元,市價應高於二百多萬元,且又有裝潢、增建等,故原告認有三百萬元的價值,再原來本屋購買的價值為三百三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
㈡、不動產不論由誰購買,但夫妻同居共財,原告交付財產予被告,不可能有證據,雖然登記為被告名下,但在夫妻關係消滅後,原告應有權利分配剩餘財產。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否認被告所提之事實,原告所賺的錢都交由被告管理。會錢由誰交付不代表是
他的錢,當時房屋買在被告名下,所以由被告名下繳納,但不見得錢就是由被告自己負擔。且夫妻間不可能拿錢會有收據,原告之前從事園藝,沒有固定收入,賺多交多,賺少交少,原告所有的錢都由被告管理,我們只有買一棟房子,還有一部車,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結婚八年,沒有小孩,原告在還沒有結婚前,就把存摺交給被告,原告目前住的房子是租的。以原告當時作園藝景氣最好的時候,拿錢給被告不可能有憑證,且被告現在的理髮器具都是由原告出錢購買。原告有拿八萬元給被告買理髮器具,且原告有標一個十幾萬元的會拿給被告去付台東企銀(下簡稱東企)的貸款,但原告去查被告並未拿去繳納。
②、本件房地貸款在東企只剩三十萬零五千元,後來在被告起訴離婚時(前案,嗣
後撤回,兩造協議離婚),才又再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既然被告自認最後一筆剩餘三十萬零五千元,只要向妹妹借三十萬零五千元即可還清,不需另向土地銀行貸款。,直到臨訟時才追加貸款,雖然被告辯解為是換貸,但換貸金額高於原本金額,我們否認紅筆勾處是借款,因為第一筆一七二二五元不可能有如此畸零的金額,與常理不合。
③、就算真的有借款的事實,不見得與償還房屋貸款有關,因為被告每次借款的金
額都不同,被告長時間借款,證人完全不記得帳戶號碼,也沒有收據、利息,與一般事理有違,證人說到現在還有金錢往來,顯見這些金錢往來是姊妹之間的金錢往來,與房屋貸款無關。被告每一筆借款的時間都不一樣,實在無法從被告提供的匯款紀錄證明與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用。
④、貸款二百四十萬,是跟台東企銀貸款,之後跟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相
差一百十萬元,時間有六年了,已經將近三分之一的時間,本金應該也清償三分之一,約八十萬元左右,後來只剩壹佰三十萬元,我們認為被告跟妹妹潘淑美借的錢,應該不是用來清償貸款的錢,因為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八十萬元,剩下債權應該有一百六十萬元,可是被告又跟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我們質疑被告跟妹妹借的錢並非繳交本件系爭房屋貸款之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房屋估價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包括基地)為被告八十四年七月間獨資購買,被告當時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而該屋向東企貸款二百四十萬元,自備款九十萬元,被告當時參加他人之互助會標會款繳付,另東企之貸款,則由被告在台東企銀之帳號00000000之九號按月扣抵,嗣於九十年八月間,因土地銀行之利息較低,乃轉向土地銀行玉理分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由被告逐月繳付本息,該屋如係原告所買,為何無法提出証明。再者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夫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原告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從八十二年開始在富里開設理髮店,月入八、九萬元,目前也還有四、五萬元的月收入。會錢都是被告負擔,原告沒有固定收入,錢都是被告辛苦賺來的。尚未結婚時原告沒錢,結婚後原告有作園藝,但沒辦法經營,所以沒有金錢來源,生活費用都是被告負擔,會都是被告一個人起的,也是被告一個人付的,景氣好的時候,被告月入八、九萬元,會錢根本不需要向原告拿,後來景氣不好,被告才向妹妹借錢。
㈢、系爭房地大約在八十二、三年買三百三十萬元。當時向東企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向東企貸款,被告按月標會繳利息(每月還利息是由被告帳戶扣款),餘款只剩三十萬五千元,因為東企貸款利息較高,被告無法繳納,才向被告之妹借錢,嗣又向土銀貸款還被告之妹一百萬之借款及東企二十萬元之貸款。被告之前就已經向妹妹陸續借錢還東企的貸款,舊債尚未還清,不是最後才向妹妹借錢還貸款,所以才向土地銀行貸款還清妹妹的借款。
㈣、剛開始作理髮的時候,原告有拿八萬元給被告買器具,結婚八年,原告就只給被告八萬元,原告有標一個十二、三萬元的會借被告,但被告後來有還原告。
九十年九月六日將東企最後一筆二十萬元繳清,利息是由被告東企的存摺帳戶扣除。被告跟妹妹借錢都是因為被告沒有錢就會跟妹妹借,被告妹妹也出庭作證,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償還妹妹壹佰萬元,償還東企二十萬元,剩下十萬當自己的零用金。顯見被告還錢給妹妹確有其事。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三件、証明書二紙、互助會契約書一份、東企繳款單十五紙、活期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收款收據十紙、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一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淑美。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函查本件房地之貸款餘額。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五三八之十三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房屋一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件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在離婚之後,就將前開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同一,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婚,八十四年夫妻關係存續中,曾購買坐落花蓮縣○里鄉○○段五三八之十三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鄉○○村○○路○○○號房屋一棟,並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憑,此部分即堪信為真正。
四、惟被告所抗辯:上開房地係其獨立開設理髮店所賺得之現款及向妹妹借款支付銀行之貸款及先前跟會之會款才能購得,原告並無資力支付,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茲應審酌乃被告之抗辯之事由得否成立。經查:
㈠、前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且依兩造所言,該屋最初購買時之總價為三百三十萬元,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亦陳稱,自備款九十萬元,向東企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此部分原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得知該屋之自備款九十萬元部分,應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最慢亦在該屋之登記日前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前亦已付清。而原告原經營園藝、被告經營理髮業,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足可認定兩造原各有經營事業,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之園藝及原告之理髮業收入,無法支應所應繳之貸款,始向被告之妹借款支應(借款之始期日已由被告之妹潘淑美至庭証陳明確)。而自該屋之自備款繳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之妹借款時,有長達近三年之時間,被告竟不必向其妹借款支付,可見當時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可。至於被告所提之互助會單五件,其中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會,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三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會,均在該屋之自備款付清之後,而被告所提之一紙一萬元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元月,僅粗略書寫,無証明人之簽名;另八十四年,雖有陳桂英証明,惟並無書寫自何月起始,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會日在購屋自備款繳納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前之明証,亦難進而認定被告係以自己辛苦理髮所得繳會款來標得款項,始足以繳該屋之自備款。且被告亦自承其開理髮店時,原告有出資八萬元支應被告開店等情,而兩造結婚八年,並無子女,亦為兩造所是認,故兩造均可專心於本身所經營之事業,且自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購屋時,以當時政府所提倡之「產業東移」政策,經濟景氣尚可下,原告所經營之園藝業,亦應有所營收,並非全無營收,亦見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對購買該屋之自備款均有所貢獻,故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正當,
㈡、嗣後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陸續由被告清償向東企之貸款本息,有被告所提之東企收據及其名下在東企之存摺帳號000000000之放利註記可憑,迄八十七年五月間才向被告之妹潘淑美借款,為証人潘淑美至庭証陳屬實,且有被告所提其在富里郵局存摺之入戶匯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六月八日、七月十日、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依序匯入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三萬五千五百元、四十四萬四千元、五萬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之事實,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還其妹一百萬元,亦有潘淑美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內之註記可憑。且如前所述之互助會,其中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會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會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三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會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均在被告向其妹陸借款期間相繼存續屆期,故被告所抗辯,其向妹借款繳死會款及東企之貸款應堪採信。從而就本件房地向東企貸款部分,原告應屬無資力支應,其請求依夫妻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依首揭之法條及說明,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就該屋原先購買之自備款九十萬元之二分之一部分,即四十五萬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