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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小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坐落於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購得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屬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且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該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變更登記,詎原審認為不得辦理變更登記,顯然違反法令,且上訴人亦可依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更名登記予上訴人,而原審於審判中既未行使闡明權,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判決明顯不適用法則而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第一千零十七條固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故聯合財產中,妻保有所有權之財產僅限於妻之原有財產(包括妻於結婚時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特有財產(包括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妻受贈之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除此之外,皆屬於夫所有。然此規定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且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力不符,有礙於交易安全,故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將該項規定修正為: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

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是以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

從而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或妻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即歸屬於夫或妻所有。惟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使夫或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後取得財產而異其法律之適用,殊屬不當,因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換言之,夫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而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夫必須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前辦理更名登記,逾此期間,則一體適用新法,該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妻所有,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妻之權益。故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有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不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者,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信託關係為更名登記部分,「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之發生,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訂立信託契約而後可。本件原審既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其妻黃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黃婦之原有財產,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上訴人所有。不能因系爭房地,係以黃婦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遽認上訴人與黃婦之間已發生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亦著有判決,則屬於夫妻財產者,自不能因登記關係而認為有信託關係。而妻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取得登記之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此為基於法律規定之效果,原則上非因信託關係而發生,而且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經就夫妻財產中「花蓮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主張更名登記而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附卷可參,可見上訴人確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已經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自不容經過緩衝期間後,再依信託關係破壞夫妻財產歸屬之安定,而規避親屬編施行法相關法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未另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饒金鳳~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