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在原審,已供稱錢是被告乙○○來借的,法律上的問題我不了解等語,法
官竟未闡明上訴人是主張借貸關係或是原訴狀主張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請求權,已有疏誤。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借貸關係及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
⑵證人王東能於原審證稱:原告只給二十萬元,上訴人則稱是拿出二十五萬元,乙
○○就五萬元部分已收入私囊,而有利得,縱依原審之判決,至少乙○○已受有五萬元之利益甚明。
⑶原判決以證人尤琪針對是否乙○○來借錢,證稱因事隔太久,已記不得了等語,
此乃未經兩造對質前之證詞,一俟兩造對質之後,該證人直稱被告拿票給我,我就將原告拿給我的現金交給被告,並沒有什麼廠商在場,不像被告剛才所言等情,原判決未注意及此,亦有疏誤。
⑷被上訴人丙○○為發票人,乙○○為背書人,借款人為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上訴人有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王東能,錢不是我借的,王東能只是請我背書等語。
⑵票據是我交付給上訴人會計,上訴人及王東能我都認識,我只單純代為交付票據
,上訴人將錢交給我,我就交給王東能。金額應該如票面額,但是時間已多年我已忘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追加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其於原審主張之票據法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丙○○所簽發,被上訴人乙○○所背書,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四七0─九、票號R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領,該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該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乙○○持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乙○○並取得該借款,爰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對於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因此而受有何利益,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東能向她借的票,她並沒有拿到票款,獲得什麼利益等語,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上訴抗辯均以:雖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但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小包王東能要向上訴人借錢,我當時是上訴人的工地主任才會在支票上背書,票據是我交給上訴人會計,但只是單純代為交付票據,上訴人將錢交給我,我就交給王東能,我並沒有得到什麼利益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丙○○所簽發,由被上訴人乙○○背書後,再由乙○○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會計尤琪再將票款交給被上訴人乙○○,嗣因時效而致票據上之債權消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惟就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言,上訴人係主張借款人是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丙○○既非借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即無借貸關係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乙○○,此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借貸契約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會計尤琪雖證明系爭支票是乙○○持以向上訴人借錢等情,然尤琪證稱:「是我的老闆(即上訴人)拿現金給我說等下被告(即乙○○)會拿票來換錢,被告拿票給我我就拿現金給被告,我不清楚這錢是要給廠商(即訴外人王東能)或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依證人尤琪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收受票款之事實,但尚無法直接證明二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況且參酌證人王東能於原審證稱:票是他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丙○○借來向老闆(即上訴人)調借現金用的,因為他要發工人薪水,原告(即上訴人)也知道,並已將該支票款從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以及證人即當時工地副理吳昌益證稱:他知道這張票是王東能透過乙○○持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當時王東能是小包,原告怕王東能的工程款領過頭,所以要王東能提出票據等語,綜合上開各項事證,顯見持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訴外人王東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關於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未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借款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部分,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以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必須為「發票人」或「承兌人」,本件被上訴人乙○○為系爭票據之背書人,既非「發票人」或「承兌人」,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顯然無據。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發票人,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因本件發票行為受有何利益及利益若干,而上訴人係主張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乙○○,票款亦交付予乙○○,則被上訴人丙○○既非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人,亦未自上訴人處收受金錢之交付,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丙○○因簽發系爭支票獲有多少利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及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陳述,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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