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八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塗銷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始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徵收土地補償費提存法院,距上訴人得領取之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長達十年之久,早已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被上訴人顯有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八十四號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徵收此系爭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因補償地價不合理,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依法提出補償地價不合理之異議陳情,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答覆,未依法將本土地徵收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完成法定程序,即強行徵收,上訴人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應之十五日期限內自行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被上訴人機關欲領取補償費,但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未準備好,致領取補償費落空,是該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違背司法院大法官一一0號解釋文規定,故本件系爭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應仍屬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並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四)當初所有土地被徵收時,最早領取補償費的是訴外人張火土及葉彩雪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領取,且系爭土地於第一期徵收計劃內,但實際施工情形緩慢,上訴人應該在第三期才會被徵收。
(五)被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法放補償費之十五日期間內對該項補償費為招領公告,致上訴人無法按法定期間前往領取補償費。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案,過程中被上訴人除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金外,且未就所有權人之異議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之未按照徵收計劃使用後,又未讓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是此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
(七)對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1、被上訴人稱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發文,定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發放補償費,然該通知函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交郵局以雙掛號寄出,但經郵局送至上訴人收文以為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已經超過可領取期限六日,而尚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十五日期限內,上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往領取,但被上訴人以過期為由拒絕。
2、被上訴人稱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發文通知上訴人定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發放補償費,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始收到該通知函,早已超過其規定領取時間,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取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府教體字第一0三五六二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存證信函第一0七五號、照片及其說明、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0四一七0五號、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七五府地用字第六四六四三號函、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七六一三一號、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七0五一六號、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七五府地用字第七三九七號函、雙掛號回證、花蓮縣政府綜合體育場第一期工程(田徑場部分)用地取得協調會記錄、陳情書 (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花蓮縣立體育場第一期工程徵收土地領取地價補償費日期調查表及花蓮縣立體育場第一期工程徵收土地地段地號圖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述:
(一)本件土地徵收作業,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以七五府用字第六四六四五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綜合體育場第一期工程,公告期間三十日(自七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九日止),並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七六一三一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一)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及各業主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在被告地政科地用股辦理地價款發放,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七七三九七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二)通知各業主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發放地價補償費,核發補償費皆依法定程序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並且該二函均有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故因業主未於上開期間辦理領取地價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催請後才辦理領取手續,因而,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程序並無不合法令。
(二)上訴人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對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所為處分,該處分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法院確認無效,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政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上訴人業已於八十六年因不符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五0四九五號在訴願決定,並提起行政訴訟,同年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駁回在案。
(三)被上訴人僅有公告徵收,而發放補償費之時間並不需要公告且被上訴人亦無公告;又因為土地有二百多筆,故印領清冊以公開閱覽之方式為之而未附在送達上訴人之公文內;況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時間,並不表示係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掛號收執據影本四紙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未曾領取補償地價,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仍屬於己,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上訴人曾因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異議,而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函及行政法院前述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綜合體育場第一期工程用地,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始將上訴人應領得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徵收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綜合體育場第一期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且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之,復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異議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該徵收程序係屬違法;又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提存,則該提存亦係違法;再因該徵收程序違法,上訴人自得依法聲請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徵收程序合法,並且於法定期間內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訴人所提存之補償費是否合法?(三)上訴人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一)徵收程序是否合法部分:依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程序不合法等語。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系爭通知函一通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十二日在被上訴人地政科辦理地價款發放,而上訴人丁○○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上訴人己○○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分別收受該通知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以系爭通知函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二次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而上訴人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上訴人己○○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分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稿、掛號回執影本等附卷足憑,足堪認定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二次發放補償費通知函均業已送達予上訴人,雖系爭通知函一對於上訴人丁○○之通知時間有所遲誤,但系爭通知函二已於期限內通知,縱該送達時間係於發放補償費當日下午四時,然距離公家機關下午五點半之下班時間尚有一段時間,且上訴人當時之住址與被上訴人同為花蓮市,上訴人丁○○仍可於收受當日前往領取補償金,且系爭通知函一及二均有於發放期間內送達予上訴人己○○,況依法徵收機關僅需公告徵收,而無須公告發放補償金之時間,則被上訴人謂其將印領清冊陳列公開閱覽,無須將印領清冊寄予被徵收人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發放補償費之程序不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2、又上訴人主張其曾對徵收土地之地價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其徵收即有違誤等語。惟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應為多少,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茲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歷提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顯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並無違法。
3、再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而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公告徵收,並於公告徵收後於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而上訴人不依徵收機關之通知前往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而謂系爭徵收無效云云,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有間,即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準備好補償費及上訴人過期領取為由而拒絕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因而,上訴人以前揭主張認本件徵收程序違法而失其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提存補償費部分: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將款額提存待領之期間,並非法律上規定之不變期間,亦即非法定期間,市縣地政機關縱有逾越,亦只負行政上未遵上級命令之責任,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既於受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後,而拒絕受領,純屬自行遲延,應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及同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適用之餘;又按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提存,行政院並補充規定其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亦屬訓示規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無效,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於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後,嗣因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領取,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間再行通知,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上訴人應領得之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此有提存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對於提存之期限既未為規定,縱被上訴人提存與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時間相隔十年之久,對於土地公告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即該提存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聲請收回系爭土地部分:第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縱屬非虛,惟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僅得向被上訴人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其聲請或置之不理即使原徵收失其效力,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為本件主張,亦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上訴人,並請求塗銷該以徵收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聲明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附表編號 地 號 所有權人
一 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一七公頃 丁○○
(現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零點○六六○點
八四公頃,及同段七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三五六點○六公頃)
二 花蓮縣花蓮市○○段二五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七六公頃 己○○
(現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
三 花蓮縣花蓮市○○段二五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四六公頃 己○○
(現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