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丁○○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林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黃兆基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原審就訴之聲明業已陳明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其於本件上訴未為訴之追加,故其於上訴狀中載明利息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算,顯係誤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就黃兆基簽名之真正善盡舉證之責任,如被上訴人就該簽名之真正仍予爭執,則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八日協議書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面額三十二萬元,票號五八一一二六號之本票原本以供核對。
(二)該協議書及本票所記載之三十二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兆基生前向上訴人之先父借二十萬元,及向訴外人吳惠珠借四萬五千元,共計二十九萬五千元,再以年息百分之五為度,經上訴人與黃兆基會算後計得三十二萬元,而由黃兆基簽下前開協議書及本票,黃兆基當時並聲稱其投有勞保,死後有勞保給付可供清償,不必向其家人取錢還債,當時尚有公證人許正次在場,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以圖卸免責任,原判決不察,難認正確。
(三)雖被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曾自承遺產中有鐘錶之存在,然並未在其申報之限定繼承遺產清冊內,顯具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且縱認限定繼承成立,彼等僅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並非全無債務。至少,被上訴人應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就其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應交付上訴人,以供清償債務。
(四)黃兆基當時能夠前往鳳林簡易庭簽名,應具有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辯稱黃兆基無行為能力,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聲請傳訊證人許正次、吳惠珠、趙貴溪、徐昀鉦到庭作證,並請求函詢勞保局黃兆基之勞保死亡給付由何人領取,及請求查明被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二號),以及調閱黃兆基於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印鑑卡,並補提黃兆基受僱於花蓮縣鳳林國小之僱用契約書影本一件、票號○一三六五○號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黃兆基並未欠上訴人錢,上訴人連一支瓦斯桶都不肯借,應不可能會借如此多錢予黃兆基。
(二)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關於黃兆基之簽名應非真正,縱使是真正的,黃兆基當時陷於肝昏迷,應無行為能力,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依照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法院實務之見解,勞保給付不得列入遺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請求權。
(四)黃兆基死後確有債權人來搬黃兆基的鐘錶,但該鐘錶價值甚低,依法不需列入遺產,被上訴人仍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補提黃兆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書及黃兆基輸血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黃兆基於前開各項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同一。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兆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死亡)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三十二萬元未清償,九十年五月八日黃兆基曾立下債權協議書,同意如其無法執行此協議,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執行,今黃兆基已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上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等為黃兆基之繼承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我們已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現在仍為債權公示催告期間,否認上訴人所提債權協議書、本票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復於本件上訴各執前詞並補提證據,以為攻擊防禦之理由,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黃兆基是否積欠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此爭點之判明,即在於上訴人所提出其上載有黃兆基簽章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債權協議書及上開本票,是否確由黃兆基所簽章?經查,本院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本票、債權協議書(編為甲類),與本院所調得之印鑑變更申請書、證明申請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鳳林國小僱用契約書、台灣人壽保險契約書、慈濟醫院輸血同意書(編為乙類)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是否同一之比對鑑定。經該局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及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認為:甲類簽名與乙類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加以甲類資料上所書○○○鎮○○路○段○號」等住址字跡與乙類之僱用契約書之地址字跡筆劃特徵極為相似;而甲類資料中之「黃兆基」印文並非十分清晰,惟仍發現其與乙類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僱用契約書上之「黃兆基」印文有多處印痕特徵相符,兩者極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此有該局調科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準此,應可推定前開債權協議書及本票為黃兆基所簽章,而黃兆基就其積欠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之債務曾為承認之事實,即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尚以「上訴人連一支瓦斯桶都不肯借,應不可能會借如此多錢予黃兆基」及「黃兆基當時陷於肝昏迷,應無行為能力」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主張非但未為舉證,且此等事實於事理上仍無法動搖上開黃兆基親為簽章之推定,仍難採信。被上訴人三人既為黃兆基之繼承人,復曾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內,對黃兆基之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負償還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以限定繼承為由而否認清償之責任,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尚以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定隱匿財產之情形,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具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以及其所隱匿者已具有相當之價值,此項主張尚難遽採。況且,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第三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四年台再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七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經認定具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即難遽以否認其限定繼承之利益。
四、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四九號解釋: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獲自勞工保險條例就黃兆基死亡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列為遺產,而作為其將來強制執行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該勞保給付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即無理由,此項爭執雖屬於將來民事執行之問題,而不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惟仍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債權協議書及本票以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因該債權協議書及本票堪以認定確為黃兆基所簽章,而可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兆基曾為該債務之承認,被上訴人自仍應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度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原審就債權協議書與本票為真正暨其與黃兆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各節未舉證,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即非的論,應予廢棄,並改諭知如前述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 官 吳順龍~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