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 住花蓮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

(一)本件坐落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即被告之父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夫乙○○雖有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丙○○購買,惟乙○○於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後,即因無力給付本件買賣之尾款七百五十萬元,而同意解除本件買買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歸上訴人所有,因而被上訴人嗣後為居住系爭房屋,始與上訴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原審竟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為房屋尾款交付問題才會另訂定租賃契約公證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均明知無租賃關係合意之真意,則依上述規定,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持該無效之公證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告依據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1、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但有強制執行名義,且自得依該執行名義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論事實真相如何(即有無「瑕疵」或「爭議」),自應循另訴之法律程序或確認之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租賃關係既經公證,不容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公證之租賃契約有虛偽或不當之事實,縱認本件強制執行名義有虛偽或不當之事實,被上訴人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及聲明異議,或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即依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亦即提出另訴,況本件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丙○○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有寄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乙○○,是因為被上訴人有提出美金的支票保證,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乙○○仍未給付尾款,所以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屋再過戶給上訴人丁○○,且被上訴人還一直住該屋,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付房租,故雙方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兩個月期間,視被上訴人是否能將尾款付清,若未能將尾款付清,就將系爭房屋收回。買賣契約跟租賃契約是兩回事,因為當事人不一樣,雙方當初確實有租賃的合意。房子繼續給被上訴人住,訂立租賃契約,租金二萬元,並無過戶的意思,且租約定後,被上訴人均未支付租金,也未給付任何之款項。

(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丙○○確實有向張墨林設定抵押,因為買賣契約約定貸款六百萬元,依銀行慣例加兩成,設定抵押七百二十萬元,後來貸款由丙○○收下六百萬元,剩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一直未給付。租賃契約訂定後,被上訴人也未給付租金。貸款六百萬元部份的利息,也由丙○○支付給張墨林,被上訴人從未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開這些支票,但並非每一張支票都有兌現。大概給付了二百多萬元,這不包含二百五十萬元在內。

(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一千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交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尾款七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一年止共七十二個月銀行貸款月息七厘總計三百七十八萬元,然實際交付貸款利息僅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房屋價款尚欠七百五十萬元及貸款利息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以上尾款共計八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對於雙方所簽的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沒有意見,但因為被上訴人尾款一直沒有付,所以解除買賣契約,房子才過戶給上訴人。

(六)就系爭房屋雙方前雖有買賣之事實,但因被上訴人未能如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貸款,丙○○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之女即上訴人,及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上開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除應另訴救濟外,自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七)買賣契約約定的價金,只要被上訴人付足就好了,不用利息,丙○○就塗銷抵押權。當初既以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一切就依公證書,對於公證書並無意見,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上訴人願意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並將抵押權塗銷。

(八)訂定租賃契約是擔保被上訴人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如果將來尾款付清,才再過戶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支票影本六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丙○○間共謀使用詐術取財,業經原審明查確定在案,上訴人亦自認雙方確無租賃關係,則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亦失其依附。

(二)於簽約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系爭房屋介紹人王朝宗親曾自攜帶丙○○簽章之委託書出示予被上訴人,該委託書之第一點載明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但雙方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竟約定貸款六百萬元,由乙方(丙○○)承貸給甲方(乙○○),望文生義,上訴人與丙○○在簽約時就與代書勾結,自始共謀詐欺。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張墨林及張秀齡,總共設定了九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於這段期間陸續繳了六百多萬元,上訴人已經取得壹仟多萬元,故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尾款。雙方買賣在先,租賃契約不存在。當初上訴人希望給予保障,所以訂定租賃契約。該契約只是形式上的約定,根本沒有租賃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未給付租金。租賃契約是假的,所以租賃契約根本不成立,也無須給付租金。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曾經開了一張八十二萬元的本票,後來因為發現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所以才不兌現,其餘所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

(五)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丙○○設定抵押時,並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也沒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

(六)當初買賣契約的尾款被上訴人已經付清了,有丙○○的太太張幸子的簽收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當初都有付錢給丙○○,事後簽的租賃契約只是形式上的保障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買賣契約無關。

(七)於八十八年時,丙○○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於八十九年上訴人還將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美金保證乙事,上訴人的主張前後矛盾,顯見雙方買賣關係仍存在。

(八)被上訴人付了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陸續付了五百多萬元,只剩一百五十萬元。解約後,丙○○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因為尾款未付,故被上訴人並未拿到權狀,嗣後丙○○說要再過戶回去,被上訴人因為尾款未付,為了給丙○○一個保障,二個月後簽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然僅是形式上作業,租約訂定後,被上訴人仍然再付了價金十幾萬元,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因為於九十一年六月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認租賃之真正,對於公證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委託書、支票影本十三張、對帳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七四六號及六三六六號執行卷宗影印附卷。

理 由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六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為房屋尾款交付問題才會另訂定租賃契約公證書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均明知無租賃關係合意之真意,則依上述規定,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不符真意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持該無效之公證書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認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公證,被上訴人認有虛偽或不當之事實者,應以另訴主張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原審就此未及斟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云云。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該公證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抗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除依其他途徑以謀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新增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之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爰增列該項規定,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新法增定意旨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該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確實有租賃之合意且已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惟仍於八十九年間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顯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其與上訴人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係為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尾款之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自陳:八十九年時曾經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乙○○,九十年時,因為乙○○還是未將尾款給付,所以將系爭房屋再過戶給上訴人,因為乙○○他們還一直住該屋,希望他們付房租,在這兩個月期間,看他們是否能將尾款付清,若未能將尾款付清,就將系爭房屋收回(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訂立租賃契約,是擔保對造將來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如果將來尾款付清,才再過戶給被上訴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顯見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僅為擔保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給付,況於該租賃契約訂定後,被上訴人持續給付款項予丙○○之妻即張幸子收受,直至九十一年六月止等情,此有張幸子簽名收受之明細表附卷可證,且衡諸如兩造有租賃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後所給付之款項何以遠逾租金之數額,並逾兩個月租賃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云云,並以此提起上訴,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