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基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鄉長乙○○曾向上訴人承諾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自有依承諾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發之秀鄉秘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函固要求上訴人需提出當年之發票,惟因事隔多年,上訴人並未保留該單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證明書應具有同等之證明效力,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提出發票即拒絕原先依該公函所為之承諾,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並非表示放棄補償金,原判決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不當。被上訴人自花蓮縣政府收受之補償費,係因該受補償之建物之存在,然該建物係由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實無法律上之源權可資享有,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就該不當得利部分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尚提出九十年十月被上訴人秘書室簽呈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乙○○、田穩雄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固曾允諾如上訴人提出當年施工之發票,可同意其領取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今上訴人雖提出難認真實之施工證明書,且縱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亦與當時約定要求應提出「發票」之條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公路局發放補償費係以所有權人為對象,被上訴人既為該遭拆除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建物復因附合之規定亦屬被上訴人所有,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既同意無條件拆遷,該利益自不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亦無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傳訊證人湯博道到庭作證。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借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九十九號公有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居住,上訴人住進系爭宿舍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出資加以整修,增建磚造平房,添加鐵架、倉庫、雨棚。由於公路局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須拆除系爭宿舍,經花蓮縣政府查估,核定主要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八元,附屬構造物補償費為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被上訴人收受花蓮縣政府前述查估表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致上訴人同意非公有宿舍原有設施之補償費為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車庫、空心磚、鐵門、庫房、雨庇及門面整修部分)退還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當年整修之憑證。惟被上訴人既謂非原有房屋之設施,同意退還補償費予上訴人實已承認係上訴人所建造,上述非原有設施整修之時間已甚久遠,上訴人無保存憑證,但其存在及時價於房屋查估表上記載甚明,實無強求上訴人提出早年整修憑證之理。此外,上訴人增添之設施除前述被上訴人承諾退還上訴人者外,尚有房屋查估表所載之住宅A(其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地磚貼大(一萬一百四十元)亦為上訴人所建,依台灣省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補充規定 (13)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共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廳舍房屋借住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借住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奉准離職或調職本所之日止,借住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即在一個月內搬遷,並交還房屋,第四、五條亦明定:上訴人不得擅自改變借住房屋之形狀,或自行添建,或租用他人,若經發覺屬實,應立即強制遷離,上訴人遷讓房屋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亦不能以借住之房屋提供作為貸建人資格參加貸建房屋。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實乏任何法律依據。(2)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退休,依前開契約約定應於同年八月一日搬離系爭宿舍,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遷離,卻一再拖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方搬離,前述期間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今上訴人反就其自行違法增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費,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允諾搬遷時所立切結書中亦載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宿舍內之裝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除援用其於原審之攻擊方法外,續於本件上訴中以被上訴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被上訴人就前開建物所獲自公路局之補償均係由上訴人所興建,其保有補償金之利益應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主張依兩造約定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亦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本件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上訴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是該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酌。茲就其所主張之該二項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進行審核。
三、經查:(一)上訴人所爭執之土地徵收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係屬政府依土地法第三章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則係基於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獲發放補償費,是該補償費自仍屬於由被上訴人管理歸屬於鄉有之財產。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秀鄉秘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函覆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提出當年整修車庫空心磚、鐵門、庫房、雨庇及門面整修等建物之憑證後補償給付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惟該函係針對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之陳情書所為之答覆,核其性質係屬就鄉有財產是否以補償之方式核發予上訴人之附有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並非私法上對要約所為之承諾。茲兩造間既未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之該號函文屬同意返還補償費之私法上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依該私法契約關係履行債務,即屬無據。(二)被上訴人係基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獲發補償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該項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被上訴人以前述函文同意上訴人提出整修憑證後返還部分補償款而受影響。況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宿舍時,雙方即已約明借用人不得擅自改建或添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借住契約書影本二件可稽,觀此契約意見,除明示上訴人不得擅自改建或添建外,另寓含如違約予以改建或添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意,嗣上訴人違反該項約定而自行改建及添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屬無據。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綜上,上訴人以給付補償費之私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據,而提起本件上訴,因本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該私法契約之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亦不具備,因而否定本件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雖係以兩造之借用契約約定及切結書均載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發之秀鄉秘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函並非同意補償,及台灣省政府有關「宿舍管理」之補充規定 (13)非強制規定,復未成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為其判決依據,而與本件判決之前開理由不同,惟其結果尚無二致。從而,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 官 吳順龍~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