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壬○○
丙○○戊○○丁○○己○○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住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八九四、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多次鑑界,被上訴人並依鑑界結果築起圍牆,原審判決疏未查明事實真相,誤認上訴人有越界占用之情事,自有未合。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四年至六十六年間,因界址糾紛,而經過六次複丈測量,其中只有第四次複丈測量,因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長陳考飛受被上訴人之弟即當時擔任省議員吳水雲關說,竟測出不同之界址外,其餘五次複丈測量均與原告之界址面積相同,而陳考飛股長亦受花蓮縣政府書面糾正,雙方土地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作最後一次複丈測量,經雙方當事人蓋章認定後落幕,上訴人方面之土地維持面積七二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依當時界址興建一面圍牆為界,迄八十三年實施土地重測時,重測當天測量員直接將界樁定於當年陳考飛股長所定之位置,邱仁文即向前指出所定之位置錯誤,並指出正確位置應在被上訴人所建之圍牆,然測量員置之不理,仍將界樁定在當年陳考飛股長所定之位置,致使上訴人方面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由七二四平方公尺減為六八三.五二平方公尺,該項重測既屬枉法徇私所為,自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憑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上訴人修建之圍牆為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陳情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已經多次鑑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甚明確,被上訴人在
自己土地何處築起圍牆,與上訴人無涉,否認圍牆係依據六十六年鑑界測量結果所建造的,當初是因為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結果之界址,為避免發生衝突,才往內建造圍牆,不能被上訴人未將圍牆建在界址上,即謂圍牆為界址,況原審鑑定圖上E點至F點之圍牆即為被上訴人所築,可證E點至F點倘非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又何須築圍牆至E點。
㈡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四十六條之三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系爭土地係於
八十三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亦明確規定,其中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執行要點第二十六條亦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查上訴人所占用之花蓮縣○○鄉○○段第八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第八九五地號土地),自其被繼承人邱仁文迄今均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且上訴人所占用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四二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六八三‧五二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確實減少四一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有第八九四地號土地面積亦由四七三平方公尺減少為四二二‧八九平方公尺,亦減少十四平方公尺;僅第八九四地號土地之鄰○○○鄉○○段第八九六地號土地之面積於重測後增加十四平方公尺。
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經該局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實施
測量所為之鑑定圖,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㈣第八九五地號土地屬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庭呈
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顯係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並無承租權,係非法占用,其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為爭議,於法不合,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能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爭議。
㈤本件返還土地之爭訟起始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鈞院花蓮簡易
庭具狀起訴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經花蓮簡易庭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測量結果,證明是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心虛乃撤回起訴,上訴人提起本訴後,再次要求原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爭土地,該局測量結果亦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第三次請鈞院囑託花蓮縣政府測量隊測量,測量結果亦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足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甚明顯,上訴人對上開三次測量結果均不認同,再請鈞院另請其餘測量機關測量,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審被告邱仁文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渠等依法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八九四地號、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花蓮縣吉安段一八九三地號、一八九三之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八九0之二地號重測前為一八九三之二地號部分有錯,詳如二、㈡之說明)為其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文無正當理由占用八九四地號土地面積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點三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仁文於原審則以:其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八九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吉安段一八九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為侵占其所承租之八九五地號土地,而多次申請鑑界,前三次重測結果與其原有之界址面積相同,被上訴人無法得逞;六十五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又提出鑑界申請,此次由地政事務所測量股陳考飛股長到場重測,結果與前三次相同,但因受被上訴人胞弟即當時省議員吳水雲之託,而強行將界樁移至原告指定之處,經其向上級機關陳情後,縣政府派地政科張崇雄技士實地調查結果確有其事,於是上報縣政府,陳考飛因而受行政處分,縣政府亦恢復原有界址與面積。不料被上訴人事後又提出鑑界申請,縣政府又請張崇雄技士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測量,結果與前幾次重測相同,被上訴人才無話可說,與其共同在鑑界原圖蓋章認定。八十三年吉安實施全面土地重測,被上訴人之子庚○○仗其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身分之便,而唆使其同事不照舊圖重測,直接將界樁釘在離原界樁六尺一之處,遂使其承租之面積由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減為六百八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經其抗議仍不聽勸阻,致有被上訴人告訴其侵占土地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㈠經查:依據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知,重測前一八九三地號
分割出一八九三之一、一八九三之二、一八九三之三及一八九三之四地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一八九三地號與一八九三之二地號合併為一八九三地號,一八九三地號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分割出一八九三之五地號,前揭土地及上訴人占用之一八九三之五地號均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進行重測(重測前上開各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如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土地鑑定書、圖所示);又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所附之鑑定圖及八九0之二地號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九十九頁)可知,重測前地號為一八九三之一、之四及之五地號於其後合併為八九0地號,再分割出為八九0之一、之二地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重測後八九0之二地號在重測前為一八九三之二地號,實屬有誤。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一八九二之一(重測後為八九五地號)土地相鄰之地號,在重測前為一八九三、一八九三之
一、一八九三之四,在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八九四、八九0之二,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邱仁文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訴請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提出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邱仁文於原審抗辯:因被上訴人之子任職於花蓮地政事務所,主張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有誤云云,並要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經原審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與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一地測二字第00七二八號函暨所附鑑定圖一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復請求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進行測量,經本院函請該隊依舊地籍圖測量結果,亦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無訛,亦有該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覆之土地鑑定書、圖一份附卷足稽,上訴人雖抗辯:依其向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地政局測量隊之測量員孫繼祥並未調閱舊地籍圖,即進行測量,其所為之鑑定書即非正確,且由重測前,系爭土地與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鄰地間界址本為一條直線,但重測後,已非直線,顯見重測後之界址有變更云云。然證人孫繼祥證稱:其係至地政事務所描繪舊地籍圖(即花蓮郡吉野庄吉野圖三十四之丙第十三十三),再到現場進行實際測量等語。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之內容係記載:「九十一年六月該府測量隊孫繼祥技佐並未曾前來本所查詢上開永興段八九0地號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惟本件測量之土地地號為第八九四、八九0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八九0地號,是該函文尚難證明孫繼祥未調閱舊地籍圖。又依舊地籍圖,可知重測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八九三、一八九三之四、一八九三之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一八九二之一地號間之界址與鄰地間之界址呈現一直線,確與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示界址略有彎曲不同,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僅就系爭土地與八九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重測前後有無變更進行測量,並未對鄰地界址於重測前後有無變更進行測量,是尚難以鄰地間之界址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已非一直線,遽認係系爭土地與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由上開三次測量結果(含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審暨本院之測量),均認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在在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土地一事,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抗辯稱:第八九五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七二四平方公尺減為六
八三.五二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之界址有誤,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第八九四地號土地之面積亦由四三七平方公尺減為四二二.八九平方公尺,係鄰地八九六號土地之面積由三四0平方公尺增為三五四點零七平方公尺等語,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然如上訴人使用面積之減少係因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界址往第八九五地號移動所致,則系爭土地之面積應增加,焉可能減少?況第八九五地號土地除與系爭土地相鄰外,尚與他人土地相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又上開三次土地測量結果,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八九四地號、八九○之二地號與八九五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自較為精準。本院函請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測量部分,雖該隊亦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然其係依舊地籍圖測量上訴人占用之面積,而舊地籍圖已使用九十餘年,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本案地籍圖圖紙伸縮已達百分之一(即測量一百公尺距離在圖上已接近一公尺之縮減),另製圖之最小線寬0.一公釐即達十二公分,有土地鑑定書可參,證人孫繼祥亦證稱:重測前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之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所以我們依據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的地籍圖上面所示之線條,自較五百分之一的線條有誤差,一般而言,五百分之一的比例尺比較精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據重測後五百分之一的地籍圖作鑑定等語,是本院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之結果為準。
三、從而,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於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