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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聲字第十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即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以及其不服之理由,如抗告人未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之理由,或所提之抗告理由經審理後均認為不可採,於此情況下,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理由僅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四號案件中所為之測量結果表示不服;至於有關訴訟費用之部分,則簡略指稱有所質疑,並提出郵票費及裁判費收據為證。然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四號民事案件中所為土地測量費用,乃由相對人所

支出,此有其提出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原審卷可參,而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既受敗訴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則土地測量費用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土地測量費用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二元,並無不當。至於測量結果正確與否,乃審理實體案件法院之職權,並非決定訴訟費用負擔時所得斟酌,抗告人執此理由認為原裁定不當,尚有未洽。

㈡次查,抗告人所提出之郵票費及裁判費收據,乃其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花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繳納之上訴費用以及預納之郵資,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此部分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內容,然該訴訟費用乃抗告人於提起前開上訴時依法所須繳納之費用,嗣因其上訴遭上訴法院駁回,依判決結果應由敗訴之人即抗告人負擔而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從而,抗告人提出之收據對於原裁定不生影響,抗告人自不得據此為由,主張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合上述,原裁定依法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一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