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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右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檢查帳目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協議加入相對人東亞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持股數為十二股,比率占總股數百分之十二。但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來,聲請人從未享到做為一個股東應有之權利,相對人既未發給股票,亦未分給股利或股息或召開股東常會,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法了解。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聲請抄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及股東名冊,才知冊內股東無聲請人之名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再向經濟部聲請抄錄相對人變更登記及股東名冊,相對人竟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系統業者合併後總股數為一百一十二股,因公司未印製

股票,故以協議書為持股比例,系統合併後仍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繼續營業,且簽約當日,黃照義言明,聲請人之營運區域須照公司規定重新鋪設線路,否則加入股份比例只剩三分之一,所以聲請人重新鋪設線路,大部分器材及設備乃向詮馥及佑勝公司購買,發票抬頭直接開立相對人公司名義,給相對人公司作為資產。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止,所購買之器材款項約二百多萬元,由聲請人分別開立瑞穗鄉農會甲票給相對人公司總經理黃照義、經理楊博勝、錢素英,代轉給詮馥及佑勝公司,另工資約百餘萬元,才取得十二股之股權。

㈢瑞隆有線播送系統併入東亞播送系統公司後消滅,但東亞播送公司並未消滅,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東亞採送公司為存續公司,所有與之合併之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之權利義務,均由其承受之,東亞播送公司於系統業者整合後仍繼續營業,期間並曾繳有稅金一百多萬元可查。

㈣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為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則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時,所申報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配股號碼清冊內載有聲請人姓名,而實際上並沒有聲請人之姓名在內。而聲請人取得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份,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由許春景名下過戶取得,相對人所言不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可能同時成為相對人公司及東亞有線電視公司股東,然資金只有一套,股東成員一樣,相對人卻居然可以同時擁有相對人及東亞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所言不合邏輯。

㈤聲請人並提出股權異動協議書、相對人公司現有系統持有股比單據、相對人變更

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八十九年股東會議紀錄、議事手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開說明書、配股號碼清冊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原係瑞隆有線播送系統之負責人,相對人原名為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起人會議決議更名,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可證。八十二年間有線電視法公布施行後,僅在花蓮地區南、北區各准許一家有線電視公司設立,故該法施行後,由各家地區播送系統業者整合成立新公司,即名為「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均係地區播送系統業者,二者互不隸屬,聲請人並非東亞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依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記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亦無任一股東將股權轉讓聲請人,反之,聲請人早以「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之財務情形,經鈞院八十九年司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指派郭清儒會計師為檢查人,目前正由郭會計師檢查準備提出檢查報告,依該民事裁定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同樣陳述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加入「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聲請人既係加入整合各區域播送業者後之「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怎可能又係同為整合業之一之相對人公司股東?聲請人提出之股權協議書、持股比例等書面文件固有新公司(東亞有線播送系統)等字句,但查,當初整合各系統業者之新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設立登記,八十三、八十四年整合期間,並無新公司名稱可言,故暫以較具公司資產實力之相對人為整合主體,聲請人所提股權協議書簽名者均為各地區播送系統業者,所謂本新公司(東亞有線播送系統)實際上是「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意。綜上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自無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㈡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係整合各鄉鎮原來播送系統業者所成立,此

之整合即公司法所謂之新設合併,聲請人為負賣人之瑞隆有線播送系統與相對人公司及所有原竹四台業者於公司合併後均為消滅公司(瑞隆有線播送系統業經主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註銷登記,相對人公司則進行清算中),二者既同為消滅公司,怎可能彼此之間互為股東。

㈢公司法人格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終結時消滅,公司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函足資證明,且相對人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完結後,檢據所有相關證據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獲鈞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裁定。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必備要件,無權利能力者則無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法人格既因清算絡結而消滅,已無權利能力,在訴訟上無成為被告之資格。

㈣並提出播送系統登記證、經濟部函、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冊、本院八十九年

度司字第四號裁定書、清算完結聲報狀、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花院慶民寅司字第四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送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公司業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一八七七六二0號函、清算完結聲報狀、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花院慶民寅司字第四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公司既已在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再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甚明。

四、再者,公司清算完結時,公司人格即因而消滅,本件相對人業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有上開經濟部函足資證明,且相對人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完結後,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已如前述。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必備要件,無權利能力者則無非訟當事人能力,本件相對人法人格既因清算終結而消滅,已無權利能力,在非訟事件上亦無成為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資格,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五、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