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一四號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