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獲准,惟因聲請人目前無力提出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確認買賣無效及異議之訴,在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聲請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且本件強制執行交屋之程序,倘不先停止執行,則將來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爰依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解釋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此部分另送本院執行處處理),及有必要之情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之事實,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惟上開案件業經以其訴顯無理由,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執行案卷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