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填發病歷號碼:0000000、出生証字九00七五0號之出生証明書所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出生之男嬰)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本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因妨害風化罪入監服刑,雙方即未再同房。惟原告於該期間自訴外人黃証尉受胎,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在花蓮市○○路○○○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產下一男嬰,取名為丙○○(出生証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出生証字九00七五0號)。
惟該男嬰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仍具有法律上夫妻關係,而依法推定為婚生子,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証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自乙○○受胎所生之子。不要讓丙○○報我的戶口。原告要對我精神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與乙○○之血緣關係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花易字一九號(改案號前為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十二號)卷証審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結婚,本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即因妨害風化罪入監服刑,雙方即未再同房。惟原告於該期間自訴外人黃証尉受胎,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在花蓮市○○路○○○號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產下一男嬰,取名為丙○○(出生証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出生証字九00七五0號)等情。有本卷調取之乙○○前科表可稽,又據証人黃証尉至庭証陳,我與原告沒有同居,我們是在八十九年六、七月認識,在我租屋處花蓮市○○路○○○號四樓發生一次性關係等語。且原告與黃証尉因本件之通姦、相姦犯行,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因該案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改為通常訴訟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花易字一九號(改案號前為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七十二號)卷証審閱無訛。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與乙○○間之血緣關係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認受驗人之血型及DNA之各項相對應型別,DNA、STR式D3S1358、D5S818、D13S317、D8S1179、D21S11、D18S51、D16S5
39、DYS19、DYS385I、DYS385Ⅱ、DYS390、DYS392等十二項型別均矛盾,因認乙○○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乙○○對原告之主張亦同意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黃証尉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九十年五月二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被告乙○○所述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部分,未能以訴為之,本院自毋庸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秀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