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孫義雄有性關係,致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義雄。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二年即分居,分居後兩造間未發生性關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孫義雄發生性關係,致於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孫義雄所述:「我和原告於八十八年在工地認識,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同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門諾醫院產下乙○○,生產時我有在場,乙○○是我和原告所生的小孩。」等語相符。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孫義雄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7196以上,因此認為孫義雄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一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