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樟被 告 乙○○
送達丙○○ 住花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結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此後二人未發生性關係,同年三月四日原告因施用毒品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同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八十九年五月又入監服刑,九十年十月間原告為申請災害補助而請領戶籍謄本時,見謄本記事欄記載乙○○為其五女,始知悉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丁金生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乙○○,經詢問丙○○亦坦承此情。原告曾對丙○○、丁金生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撤回告訴。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即與原告分居迄今,分居後雙方未再見面,直至九十年十月才見到原告,乙○○非其與原告所生,而係其與丁金生所生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金生,並調閱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妨害家庭案卷,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 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惟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此情,爰訴請確認乙○○非其與丙○○之婚生子女等語。被告丙○○則稱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即與原告分居,乙○○係其與丁金生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結婚,丙○○於八十八年一月離家出走,此後二人未發生性關係,嗣被告入所勒戒、服刑,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丙○○亦自認上情,並經證人丁金生證稱:「乙○○是我和丙○○所生,我和丙○○同居三年,從八十八年六月份開始同居到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如何確認乙○○是你和丙○○所生?)丙○○未和我同居之前沒有懷孕,和我同居後才懷孕,乙○○是在慈濟醫院出生,當時我和我妹妹都在產房外面等,小孩生下後我們還是住在一起,由我扶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因施用毒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出所,同年三月四日又因施用毒品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臺灣桃園戒治所強制戒治,同年四月十五日轉至臺灣宜蘭戒治所,同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同年三月十六日出所,同年五月四日又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同年五月八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入臺灣新竹監獄服刑,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監,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無同居一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丙○○與丁金生通姦一事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丙○○、丁金生於警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通姦而生下乙○○,此亦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丙○○、丁金生妨害家庭案卷查核屬實。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 STR式D5S818、D13S317、D8S1179、D18S51、D16S539、D19S433等六項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乙○○之生父。而乙○○之各項DNA型別與丁金生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17× 以上,因此認為丁金生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二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乙○○雖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原告稱係於九十年十月因申請災害補助之需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謄本記事欄記載乙○○為其五女,始知悉上情。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與原告分居後即未再見面,直至九十年十月始再見到原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再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設籍於花蓮縣○○鄉○○街○號,從未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原告住所內,有戶籍謄本可證,而被告於知悉丙○○產下乙○○後,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警察機關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參以其長期在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益證其先前確不知有乙○○其人其事。綜上,堪認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始知悉乙○○出生之事,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乙○○非丙○○自其受胎所生之事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