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與案外人吳玉蘭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被告甲○○之生母丁○○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高雄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由於斯時原告丙○○不敢讓配偶吳玉蘭知曉此一情事,適當時丁○○之表弟乙○○並無子嗣,乃將被告甲○○之「生父」以認領之方式向戶政機關報請登記為「乙○○」。但被告甲○○自幼均由原告丙○○在撫養,因原告已與配偶吳玉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更因被告甲○○確實為原告丙○○與丁○○所生,但卻由乙○○認領登記為生父,有恐血緣紊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為未滿三歲之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丁○○到庭代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陳述:小孩甲○○確實是我和丙○○所生,我確實有和丙○○發生婚外性關係,當時小孩子生下來的時候,先登記生父為乙○○,我本身沒有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初與案外人吳玉蘭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丁○○發生婚姻外性關係,嗣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高雄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由於斯時原告丙○○不敢讓配偶吳玉蘭知曉此一情事,適當時丁○○之表弟乙○○並無子嗣,乃將被告甲○○之「生父」以認領之方式向戶政機關報請登記為「乙○○」,因原告已與配偶吳玉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離婚,更因被告甲○○確實為原告丙○○與丁○○所生,但卻由乙○○認領登記為生父,有恐血緣紊亂,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父子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且有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丙○○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八一六0號函所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原告丙○○確與被告甲○○有父子關係存在(當然排除訴外人乙○○與被告甲○○有父子關係存在)。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