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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生母詹一玲(原名詹素卿)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即與被告甲○○發生關係

而有身孕,嗣於六十四年五月間舉行公開儀式與被告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證人詹素清、楊子瑄等可證明結婚之事實,另有斯時刊登於更生日報之啟事可稽。

㈡婚後因夫妻失和,原告生母即被迫離開花蓮,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

告,取名詹天宇,迨原告要上小學時,母親乃協調訴外人吳生田辦理認領,並改姓吳,嗣又改名為吳承豪,然年前原告得知與吳生田無血緣關係,乃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吳生田之認領行為無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㈢乃原告之母始告知原告其與被告結婚及原告生父為被告之事實,為此爰訴請鈞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

㈣按確認之訴不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之真偽,如有必要可

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故為使兩造間身分明確,避免權益糾紛起見,得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本件原告為求兩造間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及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㈤由證人詹素清等人證詞,可證明詹一玲係自被告受孕懷胎而生下原告,原告之

母受胎期間雖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原告非係詹一玲與被告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然原告既係詹一玲自被告受孕懷胎而生,且詹一玲與被告又已結婚,依法原告即視為被告與詹一玲之婚生子女。

㈥被告拒絕為血緣鑑定,應可推證其與原告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再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撫育費用亦非不得預付。被告多次探視原告,拿衣服、給零用錢提供生活所需,要原告喊爸爸,家人屢屢往視,此諸般情事,應可憑以確認被告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亦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間父子關係迨無可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報紙啟事影本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素清、楊子瑄、蔡明里、邱繼金妹、李傳芳、詹陳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提之報紙啟事不能證明被告與詹一玲有公開結婚之儀式,本件已逾法定請求強制認領之期間,以原告家族在瑞穗之名望,瑞穗鄉民不可能不知道被告與詹一玲結婚之事,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子難以確定,因原告之母在結婚後一星期即離家。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以往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參照)。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三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二則判例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公告之,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雖兩造間父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且本件原告戶籍資料未經載明生父,無異被認定為「私生子」,已妨害原告及其生母名譽;再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戶籍謄本參照),依其所主張其母詹一玲係於六十四年五月與被告結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定,因詹一玲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原告現年二十七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與生母詹一玲亦均無從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加以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復予以否認,兩造間父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乙○○為詹一玲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其後具狀補充敘明為「確認原告乙○○為詹一玲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庭提之準備書狀),嗣於審理中表明僅單純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對原告補充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續為言詞辯論,本院因認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詹一玲(原名詹素卿)於六十三年間與被告發生關係而有身孕,六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婚後夫妻失和,其母被迫離開花蓮,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取名詹天宇,迨原告要上小學,其母協調吳生田辦理認領,將原告改名為吳承豪,至年前原告得知與吳生田並無血緣關係,乃訴請確認吳生田之認領行為無效,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被告雖加否認,惟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更生日報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二日祝賀啟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再證人即詹一玲之妹詹素清證稱:「(詹一玲有無結過婚?)有,六十四年五月和甲○○結婚,當時甲○○是瑞穗國中的職員,詹一玲是鐵路光華號的車掌小姐,甲○○每天通車而認識詹一玲並追求她,後來詹一玲發現懷孕了,甲○○就拜託我住瑞穗的舅舅當媒人,他們在五月份結婚,甲○○有六輛禮車來迎娶,我和蔡明里有陪嫁過去,並在瑞穗市區的餐廳辦喜宴,桌數很多,還有人上台致詞,結婚後甲○○常去茶室又虐待詹一玲,後來詹一玲藉口說要回來辦戶口回娘家,之後就不敢回去了,後來小孩生下來就在娘家坐月子,之後小孩由我媽媽照顧,詹一玲出去外面工作,乙○○國中時,甲○○和他母親才第一次來看他,前後來探視乙○○不超過五次,最後一次是在乙○○當兵前,他們結婚時有拍結婚照,但照片都在被告那裡。」、「當天詹一玲有穿新娘禮服,但肚子很大了,當時也有喜幛,甲○○的母親有到場,至於他父親有無到場,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見過他的父親,詹一玲結婚後有到吳家住過,住超過一星期以上,詹一玲是甲○○的第二個老婆,甲○○當時已經和他第一個老婆離婚了,詹一玲當時回來辦戶口就是要辦結婚登記,但因為詹一玲不敢回去所以就沒有退戶口。」等語;證人蔡明里證稱:「(詹一玲有無結婚?)有,我還是當陪嫁的,詹一玲是和甲○○結婚,他們在六十四年結婚,當初詹一玲在鐵路局工作,他們交往時,我們都知道,因為詹一玲已經懷孕,所以他們才結婚,甲○○家有六輛禮車到詹一玲家迎娶,迎娶回來時也有祭拜祖先,一切都遵照儀式,印象中他們有在餐廳請客,桌數大概有三、四十桌,當時還有證婚人、地方士紳致詞,我們等喜宴結束才離開。我聽說他們結婚後不是很好,我所知道的不多,聽說甲○○百般折騰詹一玲。詹一玲有生一個小孩,但我不知道當時詹一玲在哪裡生,小孩出生後,甲○○偶爾會去探視小孩,我有遇到一次。」、「(結婚當天有無看到甲○○的父母?)有,詹一玲也有穿新娘禮服,當時別人有幫我拍照,我沒有詹一玲和甲○○的結婚照。」等語;證人邱繼金妹證稱:「(詹一玲有無結婚?)有,她和住瑞穗一位姓吳的人結婚,她結婚時我有到詹一玲家幫忙,但我沒有和她到瑞穗,我知道有新娘車來迎娶,只知道禮車有好幾台,大概有六台,當時詹一玲有穿新娘禮服,她已經懷孕了,結婚當天詹一玲家裡在光復有請一些來幫忙的親戚朋友吃飯。」等語(以上三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傳芳證稱:「我很早就認識他們了,我認識他們的時候,甲○○是瑞穗國中的幹事,詹素卿是鐵路的快車小姐。」、「我有登過報紙祝賀甲○○和詹素卿結婚。」、「他們有請客,應該是在瑞穗請,我有參加他們的喜宴,時間已經隔了很久,當時請幾桌我不記得了,他們的喜宴和一般的結婚的喜宴相同,參加喜宴的人滿多的。」、「(六十四年時是否擔任民意代表?)是,那時我擔任縣議員,鄧民宏那時也是縣議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詹一玲之母詹陳慧證稱:「詹一玲有和瑞穗人甲○○結婚,當時我女兒是光華號的小姐,因此認識甲○○,甲○○當時常常去我家找我女兒,甲○○的舅舅有到我家提親,我們也有請一個太太去吳家談婚事,當時詹一玲已經有身孕了,甲○○有請禮車來迎娶,也有在光復我家宴客,吳家也有在瑞穗請客,結婚後我女兒住在吳家,生下小孩後,我女兒將小孩帶回光復,甲○○常常來光復看小孩,小孩當兵時,甲○○也有去軍營看小孩,甲○○的媽媽、小孩的姑姑也有來看過小孩,我不知道詹一玲和甲○○的婚姻出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更生日報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祝賀啟事係由時任瑞穗國民中學之校長管天福、家長會長黃茂松所具名刊登祝賀,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祝賀啟事則由時任縣議員之鄧民宏、李傳芳具名刊登祝賀,此四人俱屬地方士紳,被告與詹一玲如無結婚之事實,該四人焉有虛構事實登報祝賀之理?參之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謄本參照),則詹一玲於六十四年五月時顯已大腹便便,則原告所稱其母詹一玲因已懷孕而與被告結婚一情堪信為真,被告如非與詹一玲交往,並認詹女腹中胎兒為其骨肉,絕無與詹女結婚之可能,準此,堪認原告之母詹一玲確曾與被告交往,並於六十四年五月間與被告結婚。另依證人詹素清、蔡明里、詹陳慧所述,於原告成長過程中,被告及其母、姊(或妹)曾數次探視原告,被告對此亦無爭執,益證被告及其親屬均肯認原告為其骨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透過訴訟代理人表明原告非其子之懷疑,惟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所安排之血緣鑑定,且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庭,亦皆未到庭,似有心虛,而原告則坦然接受血緣鑑定,毫無忌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無礙於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