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甲○○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此後雙方未再見面,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因案入監服刑,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之性關係,致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000年0月00日產下二子即被告丙○○、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洽公時,經由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此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丙○○、丁○○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方面被告丙○○、丁○○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刑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歸緝字第四號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十六號案卷。
理 由
一、被告丙○○、丁○○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甲○○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此後雙方未再見面,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致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洽公時,經由戶政人員告知始悉此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三人未到庭答辯,惟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十六號案件(該案係原告訴請否認蔡恩慈為其與甲○○之婚生子女)審理中陳稱:蔡恩慈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其與現任男友李先生所生,其與原告於七十七、八年間即分居,嗣原告入監服刑,迄今其皆未與原告見面,其生下蔡恩慈後並未告知原告,原告完全不知道有此小孩等語(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晨祥(000年0月0日生)於該案審理中證稱:伊從小到大未見過母親甲○○,亦不知母親何時離家,最近幾年母親均未回家等語(該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甲○○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後雙方即未同居。再原告前因犯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羈押,同年十月六日開釋,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歸緝字第四號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告顯無可能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使被告甲○○受胎,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丁○○。又原告主動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並完成檢驗,雖因被告甲○○未攜丙○○、丁○○到驗致無法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八一四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惟亦可證原告十足認為丙○○、丁○○均非其子女,而非僅憑臆測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丁○○均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丙○○、丁○○雖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原告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洽公時,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甲○○另生有丙○○、丁○○等二子。經查被告甲○○係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戶政機關申報丙○○、丁○○之出生登記,並將丙○○、丁○○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其父林阿成戶籍內一情,有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可參,是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由戶政人員告知始知悉甲○○生有丙○○、丁○○一情,堪信為真,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丙○○、丁○○非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