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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湯棋皇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分居,分居後雙方間未發生性關係,同年十月八日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湯棋皇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DNA型別與湯棋皇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553以上,因此認為湯棋皇很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丙○○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0八四一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