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李國鼎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鼎。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謂:庭上之甲○○非其與原告所生,其與原告離婚前已分居近十年,當時其因生意失敗與原告爭吵而離家,離家後雖與原告見面數次,但從未有性關係,故不可能與原告生下甲○○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等語。被告乙○○則稱其與原告已分居近十年,分居期間雙方未發生性關係,甲○○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結婚,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離婚,乙○○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李國鼎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李國鼎所述:「我和原告在兩、三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交往一段時間認為個性很合就在一起,剛開始我不知道她的婚姻狀況,後來發生性關係,有了小孩後才知道她還沒離婚,但她與乙○○已經分居八、九年了,庭上這個甲○○是我和原告生的小孩,原告生產時我有在場,原告是在二月一日在玉里榮民醫院生產的。」等語相符;而被告乙○○亦稱與原告已分居近十年,分居後雙方未發生性關係,甲○○非其與原告所生等語,則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李國鼎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711348以上,因此認為李國鼎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六一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玉里榮民醫院出生,有該院出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