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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屬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路○號、建號一三四○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完成,其後於同年月十六日被告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使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繳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因而訴請確認前開買賣契約不存在(前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五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生之買賣契約爭執,前業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令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本件被告確定,被告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悉,前判決既已確定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負有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竟復對之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顯屬針對同一事件再為訴訟,是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判決部分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認合法,原告再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得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產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始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業經訴訟程序所產生之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中,不因債務人恣意之抗辯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執行效果,至債務人所為之該抗辯如係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得主張者,自不得因其怠於主張而影響債權人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利益,如該抗辯係前訴訟言詞辯論以後始得主張者,債務人尚得依法請求就該執行名義之裁判提出再審之訴,於再審程序中,債務人仍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以,前揭立法尚不影響債務人之利益。本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上開立法規範不符。此外,原告尚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知該強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關於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之公證書,其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或未依約支付租金或違約時不支付違約金」,核諸本件起訴意旨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