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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原告之父代給付所開具之未兌現支票八張,支票號碼FAY000

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FAY0000000,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林誌明將N2─500之營業計程車壹輛,出賣於被告,被告又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花蓮市○○○街○○號國聲汽車行,與原告約定以三十萬元將該車連同車牌0併出賣於原告,訴外人林誌明當時在場並無異議。惟因被告怠於向訴外人林誌明依約行使過戶請求權,訴請訴外人林誌明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迄今未辦妥所有移轉登記。交通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一二九六八號函:「汽車之管理,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準。」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遂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遭警開單處罰。其後,原告復請求被告將原車牌辦理繳銷並偕同辦理核發新牌照,但被告竟予拒絕。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明定,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亦有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以取得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所有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此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被告拒絕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定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將N2─500營業計程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取得新牌照,即屬於被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㈣被告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已連續六年及訴外人林誌明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十餘年,對公路法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有關營業計程車之法令規定,應已相當瞭解並應嚴格遵守。而不是「知法犯法,以合法掩護非法」,由訴外人林誌明將N2─500營業計程車售予被告,卻不遵守法令規定向花蓮監理站申請歇業繳銷車輛牌照,並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與被告,數月之後,被告又將該車連同車牌售予原告,逾六個月之後,再由訴外人林誌明以牌照原名義人之身份要求原告歸還車牌,致發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情形,且應接受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顯已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已無法獲得計程車所具有可合法經營之功能,權益損害相當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以參拾萬元向被告購得N2─500營業計程車

時,當時該車已使用五年,行駛里程已高達十五萬公里。依財政部000000000號核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或乙式條款規定之折舊率每年百分之三十(見證物九),依上述標準計算,N2-500營業計程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市價僅值壹拾萬貳仟玖佰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㈥被告拒絕依簽定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將N2─500營業計程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協同原告取得新牌照,即屬於被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合計六百四十二日每日壹仟元《比照被告於鈞院民事庭案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民事答辯(二)狀辦理,查與N2-500營業計程車同廠牌、同等級之出租汽車,艾維士租車公司每日租金參仟元(見證物十),耐斯租車公司每日租金貳仟捌佰元(見證物十一)》,總計陸拾肆萬貳仟元之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所失利益陸拾肆萬貳仟元,

總計捌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其中壹拾貳萬元由原告之父代給付所開具之未兌現支票捌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清償,被告應將上述支票返還原告,餘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㈧綜上所述,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內涵,於一般情形下,就被告(出賣

人)方面而言,除須負擔交付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義務外,還必須包含協同原告(買受人)取得計程車牌照之義務(例如被告需負責申報歇業繳銷車輛牌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縱使原告與被告於訂約時,就此點並未明定,惟仍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其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收據、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業汽車保險單條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買賣並不包括林誌明名下之自營車牌,當時兩造係約定將該林誌明名下之車牌繳銷後,由被告另申請新車牌給原告,係因原告當時想先借用林誌明車牌使用,而事後又不願歸還始導致其後發生之訴訟,係原告不配合辦理過戶,被告並無違約,自無何損害賠償可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林誌明前將N2─500之營業計程車壹輛,出賣於被告,被告嗣又與原告約定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連同車牌0併出賣於原告,惟迄今未辦妥該車之所有移轉登記,原告其後遂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遭警開單處罰,原告仍請求被告將原車牌辦理繳銷並偕同辦理核發新牌照,但被告竟予拒絕,被告除須負擔交付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義務外,還必須包含協同原告取得計程車牌照之附隨義務(例如被告需負責申報歇業繳銷車輛牌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因而受有不能使用前開計程車以為營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照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約,即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交通部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並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但經核准歇業,連同原車過戶與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申請資格條件者」。如未依遵守上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由上足見,個人計程車之使用必須配有合法之計程車牌照方得使用,而該車牌之使用原則上限於原申請人,僅於原申請人經核准歇業時始得依規定過戶予符合資格者,原個人計程車車牌原則上係禁止過戶。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被告將該車連同車牌0併出賣於原告,係於嗣後遭警開單處罰,原告始請求被告將原車牌辦理繳銷並偕同辦理核發新牌照(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九頁),姑不論被告就此已予否認,原告仍未能盡適切之負舉證責任之問題。原告主張此情縱或屬實,揆諸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主管機關就該項過戶之申請並無允准之可能,顯屬給付不能。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如照原告片面所言之情況推論,應歸於無效,其竟主張行使以契約仍為有效為前提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矛盾。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須負擔交付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義務外,還必須包含協同原告取得計程車牌照之附隨義務(例如被告需負責申報歇業繳銷車輛牌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既未依該附隨義務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情。惟其所主張之協同對造取得車牌之該附隨義務之存在,應以契約當事人就個人計程車車牌之買賣未就車牌部分為直接明白之約定之情形為前提,如係以原契約已約定應將該車連同車牌0併出賣為前提事實,即為契約無效之問題,有如前述。但原告竟仍以「兩造約定應將該車連同車牌0併出賣」之事實主張,為其行使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其該項請求權之理由顯然不備。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