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路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訴。
⑵原告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因兩眼結膜下出血,兩眼至今模糊,目前視力沒有
喪失,但是有視力減損,但是我有問醫生說眼睛會慢慢好,晚上看會反光,無法工作,目前仍在治療中,依原告平日工資每日二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計九十日,應付給原告一十八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上旬均不定期至花蓮市○○路○○○號劉德澐所經營之美琪鮮花電子琴花蓮店上班,傷害後迄今都沒有辦法工作,有住院三天,現在爬高會頭暈,手也會麻。
⑶又被告應給付醫藥費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⑷原告至今身心仍未恢復原狀,每日生活於恐懼中,被告應給付精神慰藉金每日五
千元整,共計九十日,計四十五萬元整。上三項總計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一份、證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劉德澐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原告要求過高,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被告沒有工作,但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一萬元。
⑵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病歷資料及函請勞工保險局說明原告視力減損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路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且被告係以安全帽及出拳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眼及周圍挫傷、瘀青、右頰、左膝、右顱頂挫擦傷等傷害,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雜院收據二紙為證,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二千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七百二十六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害金: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三日,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共有九十日不能工作,而原告每日工資為二千元,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一十八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住院三日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工作之事實,依據證人劉德澐到庭證稱:「我開設美琪鮮花店,同時經營葬儀社業務。我有工作時候才找原告工作,原告是臨時工作的性質,有工作時工資視工作量,有時候給一千多元,有時候給二千元,平均二千多元,一個月平均工作十五天。於九十年十月份有替我工作,他主要做靈堂的牌樓跟搭架子。」是以依照上開證詞,原告有為證人工作,每月工資平均三萬元,每日平均一千元,堪予認定。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到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兩眼及周圍挫傷、瘀青等傷害,而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外傷並無眼部之病況亦無視力之記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之診斷證明並無外傷之後遺症,視力亦不合殘廢給付標準,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雖受到頭部、眼部及周圍之瘀青等傷害,尚難認為原告視力因此次傷害而減損,而原告四肢亦未受傷,故本院審酌其住院三日及出院後休養應以一個星期為宜,合計原告應受到十日之不能工作損害,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其請求於一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受到頭部外傷、兩眼及周圍挫傷、瘀青、右頰、左膝、右顱頂挫擦傷等傷害,肉體、精神頗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教育程度、原告工作情形、被告目前無業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等情,認原告請求四十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合前開各項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