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蔡雲卿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對被告丙○○起訴請求之部分:
1、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原告與被告丙○○(由被告乙○○代理)簽定「委託代建、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就訴外人羅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委託原告代建、合建房屋三棟,並約定由原告取得其中二棟,因原告希望在前揭房屋興建完成前,先分割取得合建所得之土地(即自三0六地號所分割出之三0六之一地號與三0六之二地號土地二筆),故由原告支付現金三十六萬元,並簽發面額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由被告乙○○代理收受),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及分割土地之擔保金,雙方約定,原告每完工一層樓,被告丙○○應返還十二萬元,迄三層樓完工,被告丙○○應返還履約擔保金三十六萬元,並在合建全部完成之日,被告丙○○應無條件奉還前揭票據予原告。惟查,該票據既係擔保之性質而非債之清償,原告交付票據時,雙方並未有二百七十萬元或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前建築房屋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發生,則被告丙○○(由被告乙○○代理)於八十五年間,持前揭票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因該土地上已存有以訴外人羅桶為義務人、被告乙○○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及違約金設定,且因原告不懂法律,僅對本票裁定(一百七十萬元)提出抗告而未提出異議之訴,以致原告名下房屋遭查封拍賣,並由被告丙○○(由被告乙○○代理)取得包括本票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共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筆款項。
2、縱認原告所興建之房屋有瑕疵,致被告丙○○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具體認定請求之金額,不得遽以僅具擔保性質之本票金額為請求。況且羅桶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積欠被告乙○○五百萬元債務,竟將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五百萬元,業經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
3、原告另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前揭履約擔保金之款項。
4、對被告丙○○抗辯部分:
(1)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案中自稱其均是聽命於被告丙○○,所以被告丙○○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乙○○僅是執行案件之代理人。
(2)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詳載原告先前支付現金三十六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丙○○(由被告乙○○代理收受),且原告先前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前揭金額及支票,均遭法院以「...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0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欲取回上開押金款及擔保金,亦僅能對丙○○主張,其竟向被上訴人為之,自有未合。」,是本件押金款,已生直接給付予被告丙○○之效力,被告丙○○自已獲有利益,至於被告丙○○事後願意依其他法律關係將前揭押金款及擔保金交給被告乙○○,係屬另外問題,則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丙○○又無正當法律權源取得上揭利益,原告自可以對被告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丙○○以其非強制執行名義人而主張不必返還,顯然違背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有不當得利。
(3)又當初因土地分割問題,雙方早已同意坪數按照設計圖上之面積(被告乙○○亦在其上蓋章表示確認),原告始同意依照設計圖去施工,契約上所載六十五坪係畫設計圖前雙方先概算,但嗣後雙方已均同意依照設計圖上的面積,原告始進行施工,且完工後面積為五九點四八坪,僅差約五坪。
(4)系爭合建契約上有被告丙○○之簽名,委託書亦是,而原告所簽發之上開票據並未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乙○○。主張瑕疵的違約責任的當事人應該是被告丙○○,以前如有違約責任因為未竣工,但現在都已經竣工。
(二)對被告乙○○起訴請求之部分:
1、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價金九百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新建鋼筋水泥RC造房屋乙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完工,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且隨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黃明珠所有,並交被告乙○○使用,是原告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已履行。惟查,被告乙○○僅支付八百零五元,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元。又查,該屋完成後,原告應被告乙○○之要求而將房屋內面隔間,並再加蓋五樓面積八坪,共花費三十九萬元。是被告乙○○積欠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元,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
2、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增建是一至四樓屋後增建。三十二萬元是五樓增建,每坪四萬元,計八坪,其他七萬元是追加隔間部分。五樓增建及隔間部分沒有另外定合約,僅口頭上講。買賣合約簽定時約建到三樓。
3、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記載之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再付四十萬元,所以剩下一百十五萬元尚未清償。
4、對於被告乙○○抗辯部分:
(1)原告並非就同一案件再起訴。因被告乙○○所示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七民事判決履行契約、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雖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為當事人,然該案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票號五四七二0二、0三九00七之本票二紙及票號一七二三九四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與本件訴之聲明顯然不同,是訴之聲明確非同一或可代用,則兩者非同一事件。又本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係以原告與被告乙○○為當事人,但該案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原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係針對票號一七二三九日號之支票起訴,與本件非同一事件,亦非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塗銷抵押權民事判決,係以訴外人黃明珠為原告,訴外人周利根、賴富珠為被告,況原告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或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是原告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再者,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亦與本件非同一事件。況被告乙○○所提出之調解事件,亦與本件無關。
(2)倘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屋確有瑕疵,被告乙○○應舉證以實其說,並就其所受損害若干詳加說明,若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將不利益歸被告乙○○負擔。
三、證據:聲請閱覽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執行卷宗,並提出委託代建合建契約書乙份、委任狀乙份、建造材料與設備用材乙份、同意契約書乙份、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乙份、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乙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一樓平面圖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執行案件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所為,而被告丙○○並未拿到任何錢。合建事宜均由被告蔡國源勇處理,況且被告丙○○並未授權被告乙○○代理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所請求者,依合約之約定係完工之介紹佣金,而非履約金,況合約內容並未載明每完工一層樓即應返還十二萬元予原告。雖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並不爭執,惟被告乙○○僅為被告丙○○訂約之代理人,但其嗣與原告如何為事務之處理及契約之履行,則非所知,均係被告乙○○自己辦理。且票據之受款人均為被告乙○○,則由被告乙○○收受,因原告違約而有債務不履行,被告乙○○以自己名義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乙○○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而取得分配款,並無不法原因。況系爭土地房屋之抵押權人為被告乙○○,縱有因由被告乙○○取得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款,亦與被告丙○○無涉,蓋被告丙○○非權利人,亦未向原告主張權利,何得獲得優先受償之債權或從中取得金錢,是縱令被告乙○○之行為有何不法,因而獲得利益者亦為被告乙○○,被告丙○○分毫未得,亦未共同參予,殊無從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三)三十六萬元係由被告乙○○取走,被告丙○○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該票據之受款人為被告乙○○,亦由被告乙○○收受,被告丙○○全然不知後續之處理,從未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亦未曾對原告之財產查封拍賣,殊無從取得不法利益。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情事案件再訴訟。
(二)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興建完善。而原告主張增建部分價金,而非買賣價金。買賣價金九百二十萬元業經以九百二十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增建部分未說明多少錢,只是約定以九百二十萬元將原本設計四層樓增建為五層樓。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業經調解完畢,且所有價金均已交給周利根,給付完畢才辦理過戶。
(四)系爭買賣合約上之特約事項係因進度未達到付款的情形,所以寫五百萬元以外,還有一百五十五萬元未付,但事後這一百五十五萬元也付清。
三、證據: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履行契約、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本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塗銷抵押權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房屋支出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六0號返還房屋建築使用執照事件民事判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暨調解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函、土地所有權狀乙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本票乙紙、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損失估價作表單、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支票五紙、收據四紙及估價單二紙、存證信函乙份、照片八十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七號履行契約事件(含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本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六0號返還房屋建築使用執照事件等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之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之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點: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丙○○委託原告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興建三棟房屋,並簽定委託代建、合建契約(即系爭合建契約),而被告丙○○係委託被告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並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竣工,而嗣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乙○○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經分配取得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有委任狀(詳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系爭合建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授權被告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得該執行款項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然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丙○○取得前開款項係不當得利,且原告亦得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押金款項等語,惟被告丙○○否認,並以:被告丙○○並未授權被告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亦未因系爭合建契約取得款項或強制執行案款,以及原告所請求之款項應係介紹之佣金,而非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是以,兩造對於被告丙○○有無取得該執行案款而為不當得利?以及原告請求之款項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押金款項?茲分析如下: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丙○○授權被告乙○○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委任授權範圍內,並依約收受由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交付現金三十六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系爭合建契約書載明(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同意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雖被告丙○○抗辯稱:伊從未收受上開現金、本票、支票云云,但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乙○○係基於代理被告丙○○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本票、支票,則援依前開規定,原告依約交付予代理人即被告乙○○上開款項及票據,直接對本人即被告丙○○發生效力,被告丙○○前揭辯詞即與法不合,而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已交付現金三十六萬元及該票據予被告丙○○之事實,足堪採信。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被告丙○○授權之委任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雖被告乙○○陳稱:其係基於被告丙○○之授權,代理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執行案款現由其保管中云云,但為被告丙○○所否認。本院審究被告丙○○委任被告乙○○之委任狀:委任人丙○○,受任人乙○○,丙○○委任乙○○全權處理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一切代建、合建契約合約書和法律一切訴訟代理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但書所列各行為及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等語,僅足堪認定被告丙○○係就系爭代建合建契約委任被告乙○○,被告乙○○就該契約之簽訂有權代理被告丙○○與原告簽訂契約並為契約之相關行為,而殊難逕予認定被告乙○○取得該本票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係基於被告丙○○之授權,則該執行案款亦難認由被告丙○○取得,自無受有利益之情事。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不當得利,即於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合,原告之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4、再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所有之押金款,意得代建、合建全部竣工之日,甲方(即被告丙○○)無條件奉還給乙方(即原告),雙方不得異議。」(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承前所述,被告丙○○依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前開現金及票據,且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竣工,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其所交付之現金及票據,被告雖抗辯稱係介紹佣金,而非押金款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丙○○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5、惟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代建、合建竣工之日,應返還所有之押金款,即前開現金三十六萬元、面額一百萬及七十萬元之本票、以及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而該本票部分業由被告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無法返還,故依上開約定之本票部分,因該本票已屬給付不能,則原告能依據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返還之標的,僅餘現金三十六萬元及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然原告本件僅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並未請求返還該支票,則該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6、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對被告乙○○起訴請求之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價金九百二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新建鋼筋水泥RC造房屋乙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該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且隨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黃明珠所有,並交被告乙○○使用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及五樓增建部分面積八坪,每坪以四萬元計算,共計三十二萬元,以及隔間費用七萬,總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元等語,惟被告乙○○否認,並以: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系爭買賣契約係購買五樓房屋,該增建五樓部分業已包含於價金九百二十萬元,而被告乙○○業已支付完畢等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點在於本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九百二十萬元是為四樓房屋或五樓房屋?原告請求隔間費用是否有依據?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參照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立法意旨,蓋同一事件如為二重審判,非但其裁判有發生矛盾之虞(即避免裁判矛盾),且徒增時間、勞力、金錢之耗費,於訴訟經濟上有欠妥當,又令被告苦於應訴(即避免應訴麻煩),並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故特立此原則之適用。
2、再查,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七號及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履行契約事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履行前開合建契約所支付之現金三十六萬元及票據;本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一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係本件被告乙○○起訴請求原告甲○○給付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係訴外人黃明珠對訴外人周利根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屋之抵押權及周利根對黃明珠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前開案件或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或訴訟標的不同,或請求不同,殊難逕認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3、另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雖係原告就同一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六百六十五萬元,即包含買賣價金六百十五萬元及增建部分五十萬元,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其理由為:原告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買賣標的物取償(參看卷付八十四年拍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同時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則原告一債二重求償,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因而被告乙○○抗辯,在原告塗銷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登記前,原告對被告乙○○不得有所請求,被告乙○○之抗辯應認為正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訴外人即聲請人黃明珠(即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與訴外人即對造人周利根、賴富珠調解成立:對造人就聲請人所有建號四二五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登字第三七六一六號所設定擔保權利價值車過伍佰萬部分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予塗銷乙事(如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本案經調解和解條件如后:(註:本案債權、債務總金額伍佰萬元正)。
一、聲請人同意所有提存於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貳佰伍拾萬元正,於對造人撤封以後(委託賴玉玲代書)該款交由對造人簽收。二、餘額貳佰伍拾萬元由兩造當事人委託賴玉玲代書,持聲請人所○○○鄉○○村○○路○○○號房屋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本項款額由賴玉玲代書交對造人收執。三、本案由花蓮地方法院核定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開始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手續兩造提供之資料交由賴玉玲代書處理,上列手續費及規費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花院洋民簡核字第四四五二一號函准予核定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核定函等影本附卷可證,且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六百一十五萬元及五樓增建部分為本案之實體上判決,且該價金六百一十五萬元中之五百萬元有關抵押權設定部分,亦以該調解內容處理,衡諸當事人如依約履行,就該價金六百一十五萬元已清償五百萬元者,尚餘價金一百一十五萬元,核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價金相符,洵堪認定原告之本件訴訟係就前案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由而起訴請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雖均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為同一請求起訴,但因前案並未就價金給付及五樓增建部分為本案實體判決,則本件係就前案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由為審理,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予採認。
3、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定,買賣價款為九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付款方法,惟嗣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並就買賣價金殘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另以特約事項約定付款方法,且經兩造簽章確認無誤,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就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中被告乙○○再付四十萬元,所以僅餘一百一十五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認定為真實。且參諸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並載明為五層樓,此有該所有權狀(詳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一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乙○○買賣系爭房屋為五層樓乙事,洵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四層樓房屋即屬不可採,故原告請求五樓增建費用之三十二萬元即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隔間費用七萬元等語,為被告乙○○所否認,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隔間費用未含於買賣價金內,而係另計價三十九萬元乙節,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不可採。
4、而被告抗辯稱:該價金業經法院調解(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花院洋民簡核字第四四五二一號核定),並已給付完畢云云。惟查,本院上開核定函即八十五年核字第九四三號,係訴外人即聲請人黃明珠與訴外人即對造人周利根、賴富珠就塗銷抵押權暨清償債務事件,針對上開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乙事,已如前述,然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與本件不同,況且被告乙○○雖提出其給付款資料即相關支票附卷為證,但該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詳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並無相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定特約事項後之付款證明,故被告乙○○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5、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逾此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吳順龍~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