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陳明珠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耕地,面積0點七四五0公頃,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承租在案,詎系爭土地竟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二)原告係訴外人鄭水源之繼承人,鄭水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鄭水源死亡,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繼承換約續租,租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由原告耕作,如被告甲○○有耕作,其可向國有財產局提異議,但現在租約已經下來,就表示無問題。
(三)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被告甲○○所提共有乙事,並無證據證明,且原告亦不知有共有情事。被告甲○○曾欲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曾告知被告甲○○系爭土地已經有人承租,若有意見可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實際上被告占有之範圍與實測結果相同。
(四)當初原告有找被告瑞鋒公司談土地占用返還的問題,但並未和解,僅為協談,亦未提及買賣乙節。
三、證據:提出國有耕地承租契約書二份、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位置圖、照片三幀、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
1、伊係使用二六二五地號土地,原告係二六二八地號土地。當初伊與鄭水源約定一人一半,但鄭水源卻自己去承租,土地是伊在使用,且伊只使用一半。伊於十幾年前就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2、對測量結果無意見,編號三是伊占有中,種植作物。伊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沒有准許。原告之父鄭水源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是因為他比較聰明,伊不懂,但是伊已經使用二十多年。
(二)被告瑞豐公司部分:
1、被告瑞鋒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簽定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本公司使用,並經被告甲○○指界,於九十一年一月設立拌合場,使用期間並無何人告知被告瑞鋒公司占用其土地。
2、九十一年七月份,訴外人古冠松及徐鳳霖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瑞鋒公司占用其土地,要求訴諸法院,之後該二人要求被告瑞鋒公司與其和解,被告瑞鋒公司本著使用者付費,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便完成合法程序,經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載明承租人為鄭水源,繳費至九十年止,徐鳳霖表示該筆土地已賣給他,並有提出契約書給被告瑞鋒公司員工看過,並提出要求六萬元使用土地的費用,但依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不得轉租,所以被告瑞鋒公司認原告之承租明顯已違法。
3、若原承租人出面或委託他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確定被告瑞鋒公司占用,原承租人無違反「國有耕地租賃」合約無效之相關規定,被告瑞鋒公司願依規定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但需給予被告瑞鋒公司遷廠時間,時間約為二十天。
4、砂石廠目前已經停工,正在拆遷中,預計這兩天就會還給甲○○,因為土地是向被告甲○○借的,至於被告甲○○與原告有何爭執,與渠無關。
三、證據: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游明玉、楊福金及王萌宗。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查詢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履勘系爭土地並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甲○○將原告所承租之國有耕地花蓮縣○○鄉○○段○○○○○號面積0點七四五0公頃承租權範圍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瑞鋒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土地返還原,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鄭水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租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鄭水源死亡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繼承換約續租,租期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竟遭被告甲○○及被告瑞鋒公司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如圖所示編號三之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至被告甲○○所抗辯系爭土地為伊與鄭水源共有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既已經原告之父鄭水源承租在先,被告甲○○有意見,應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又原告先前曾與被告瑞鋒公司協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並未和解,亦未提及買賣乙事等語;被告甲○○則以:伊係使用二六二五地號土地,原告係二六二八地號土地,當初伊與鄭水源約定一人一半,但鄭水源卻自己去承租,土地是伊在使用,且伊只使用一半,伊對測量結果無意見,編號三是伊占有中,種植作物,伊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沒有准許,原告之父鄭水源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是因為他比較聰明,伊不懂,但是伊已經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多年等語置辯;被告瑞鋒公司則以:被告瑞鋒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簽定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本公司使用,並經被告甲○○指界,於九十一年一月設立拌合場,使用期間並無何人告知被告瑞鋒公司佔用其土地,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份,訴外人古冠松及徐鳳霖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瑞鋒公司占用其土地,要求訴諸法院,之後該二人要求被告瑞鋒公司與其和解,被告瑞鋒公司本著使用者付費,請其提出相關文件以便完成合法程序,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載明承租人為鄭水源,繳費至九十年止,徐鳳霖表示該筆土地已賣給他,並有提出契約書給被告瑞鋒公司員工看過,並提出要求六萬元使用土地的費用,但依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規定,不得轉租,所以被告瑞鋒公司認原告之承租明顯已違法,若原承租人出面或委託他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確定被告瑞鋒公司占用,原承租人無違反「國有耕地租賃」合約無效之相關規定,被告瑞鋒公司願依規定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但需給予被告瑞鋒公司遷廠時間,砂石廠目前已經停工,正在拆遷中,預計這兩天就會還給甲○○,因為土地是向被告甲○○借的,至於被告甲○○與原告有何爭執,與渠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水源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鄭水源死亡後,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辦理繼承換約續租,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甲○○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土地面積0˙0三0二公頃,並於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被告瑞鋒公司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面積
0˙0三七八公頃,係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甲○○簽訂讓渡書,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立預拌場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產北三字第0九一000九九六八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玉里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甲○○及瑞鋒公司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及三之土地,則原告須先證明原占有之事實,即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惟查:
(一)被告甲○○自陳於系爭土地上迄今耕作一、二十幾年乙事,核與證人楊福金證稱:伊不認識鄭水源,且不知系爭土地系何人所有,被告甲○○說是他的土地,並且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二十年了,等語,及游明玉證稱:
伊不認識鄭水源,僅聽過他的名字,於十多年前開始幫被告甲○○種植農作物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堪採信,是被告甲○○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已有一、二十年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所謂事實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以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亦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之干涉者而言;又占有為一社會事實,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得認識的空間關係、時間關係以資判斷。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由原告之父鄭水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後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繼承而辦理換約續租在案,已如前述,又原告之父鄭水源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表示被告林戊癸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甲○○將地上物移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執據各乙紙附卷可證,故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甚或於鄭水源承租時,被告甲○○業已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其為占有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事實,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則原告雖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但其未曾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甲○○及瑞鋒公司無權侵奪占有,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其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然因原告對於其係占有人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