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與訴外人林俞晨、林石信、蘇珠玉、黎麗香等人簽定「合夥購地建物契約書」,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及興建「花蓮風情」華廈,合夥人集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林俞晨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林石信認得二股,出資三百萬元,蘇珠玉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黎麗香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因認股金額過高,資金不足,乃邀集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參與被告出資部分之合夥,原告於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發覺有異,乃立即告知被告不願參與投資,終止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全部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當即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返還原告出資八十萬元,其餘一百七十萬元言明陸續返還,迭經催討,置之不理,拖延至今。
(二)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原告於發覺該投資案有異狀時,立即告知被告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要求被告依照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規定,返還原告全部出資,被告同意後乃先返還八十萬元,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支票存入原告戶頭,金額總計八十萬元,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的支票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的,隔年存入,是表示原告不再參加合夥了,被告有表示要再還原告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夥契約,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一百二十二坪,來抵償一百七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兩份切結書,切結書(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下稱系爭第一份切結書)表示被告跟人家合夥投資購買上述兩筆土地的合夥關係作廢了,又簽了切結書(本院卷第十一頁,下稱系爭第二份切結書)表示要○○○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賣掉的錢來還錢,結果這二筆土地(之後合併為吉興段七八一)不是被告的,然後被告也沒有還股金一百七十萬元。當初被告說要賣土地只是給原告一個保障,被告還是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應該返還,不限於土地一定要賣掉才歸還。對於相關書證上之署押真正沒有意見。當初簽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名義購買的,是簽切結書時才知道是被告跟陳瓊香和張秀玉合資購買的,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原告也不清楚,當初也沒有約定賣掉土地的時間及清償的日期,土地既然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沒辦法出售,原告只是要求歸還當初投資的一百七十萬元。
(三)一百七十萬元為投資花蓮風情的錢,原告不投資後,被告要全額還給原告,被告先還了八十萬元,餘額一百七十萬元以上開土地一百二十二坪作為保障,後來該土地亦未給原告,因被告原向銀行貸款,但未去繳納利息,土地被其他股東收回,原告雖有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但原告並未繳利息,因為向銀行貸款的錢,原告並未收到,後來該合夥契約書撤銷,且切結書上載明借款與投資債務。切結書上有張秀玉見證,並有其簽名之聲明書為證。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合夥契約書一份、支付命令乙紙、裁判費收據乙紙、存入憑條二紙、聲明書乙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依照切結書請求,因為切結書所約定的條件尚未成就。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與訴外人林俞晨、林石信、蘇珠玉、黎麗香等人簽定「合夥購地建物契約書」,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四
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及興建「花蓮風情」華廈,被告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認該合夥案有利可圖,乃以隱名合夥方式參加被告三股中之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嗣又增資一百萬元,惟原告曾領回八十萬元,是原告之出資額為一百七十萬元。詎料房地產行情崩盤,導致上開購地建物投資案嚴重虧損,各出資股東均告血本無歸,原告依法亦無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之權利(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原告在此一狀況下,試圖彌補其出資額無法取回之損失,因知被告與訴外人陳瓊香及張秀玉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被告具有三分之一股權,原告雖未有任何出資,然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再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瓊香及張秀玉簽定「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取得上開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內一二二坪之權利。按吉興段七八一及七八二地號土地曾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因被告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繳納利息,均由合夥人陳瓊香及張秀玉繳納,而原告亦不願代繳,該土地合夥股東陳瓊香及張秀玉遂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予陳瓊香及張秀玉,表明:「本人(即本案被告)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遲延,倘有逾期繳納,則視同違約,則本人同意放棄該兩筆土地應有之持分權利,其所有權歸屬陳瓊香及張秀玉所有」等情,惟又言明該土地如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後尚有餘額,則願全歸原告,經各方同意後,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原告並在被告出具予陳瓊香及張秀玉之切結書上由其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以見證人身分簽認,合夥人張秀玉則在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認。由此可見,原告就該吉興段七八一及七八二地號土地之合夥原委完全知悉,且以該土地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餘額始全部歸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原告亦不能逾越此一切結書內容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經查被告因未能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乃歸屬陳瓊香及張秀玉所有,況且該土地亦無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尚有餘額之情事,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尤無請求返還一百七十萬元之理。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原本即負有返還一百七十萬元之義務,不僅於法無據,且與該二份切結書之約定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
(三)退還出資款跟簽訂合夥契約時間不同,不可能其他的合夥人血本無歸,原告還可以請求退還全部出資。該份合夥契約書是被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切結書取代,該切結書詳細記載一百七十萬元是出售後有餘額才清償,就算不夠也不須要再清償。
(四)原告未能舉證出於何時何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截然不符。何況,原告領回八十萬元時,兩造仍未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且未曾約定陸續返還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再者,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其所述更與常情有違。蓋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合夥人均血本無歸,殊不可能獨由原告一人領回全部出資,尤其,原告陳稱:「當初陳淑惠有還我八十萬元就表示要終止合夥」云云,更屬虛構之詞,蓋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領被告所交付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不僅期間相隔甚久,當時更無終止隱名合夥之任何約定,殊不容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後同意退還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
(五)被告確實有存入金額為八十萬元予原告收受,是退還股金,所以當時並還沒有終止合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另外有簽訂合夥契約,才終止兩造的原來隱名合夥契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的切結書註明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作廢,指的就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的合夥契約,所以雙方要依照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的切結書履行。而張秀玉的聲明書與切結書內容相同,該一百七十萬元為投資損失。
三、證據:提出合夥購地建屋契約書乙份、合夥契約書乙份、切結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與訴外人林俞晨、林石信、蘇珠玉、黎麗香等人簽定「合夥購地建物契約書」,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及興建「花蓮風情」華廈,合夥人集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林俞晨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林石信認得二股,出資三百萬元,蘇珠玉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黎麗香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因認股金額過高,資金不足,乃邀集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參與被告出資部分之合夥,原告於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後,發覺有異,乃立即告知被告不願參與投資,終止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全部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當即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返還原告出資八十萬元,其餘一百七十萬元言明陸續返還,迭經催討,置之不理,拖延至今。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原告於發覺該投資案有異狀時,立即告知被告欲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要求被告依照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規定,返還原告全部出資,被告同意後乃先返還八十萬元,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支票存入原告戶頭,金額總計八十萬元,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的支票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的,隔年存入,是表示原告不再參加合夥了,被告有表示要再還原告一百七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夥契約,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由原告取得一百二十二坪,來抵償一百七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兩份切結書,簽系爭第一份切結書(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表示被告跟人家合夥投資購買上述兩筆土地的合夥關係作廢了,又簽系爭第二份切結書(本院卷第十一頁)表示要○○○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賣掉的錢來還錢,結果這二筆土地(之後合併為吉興段七八一)不是被告的,然後被告也沒有還股金一百七十萬元。當初被告說要賣土地只是給原告一個保障,被告還是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應該返還,不限於土地一定要賣掉才歸還。對於相關書證上之署押真正沒有意見。當初簽切結書時並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名義購買的,是簽切結書時才知道是被告跟陳瓊香和張秀玉合資購買的,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原告也不清楚,當初也沒有約定賣掉土地的時間及清償的日期,土地既然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沒辦法出售,原告只是要求歸還當初投資的一百七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為投資花蓮風情的錢,原告不投資後,被告要全額還給原告,被告先還了八十萬元,餘額一百七十萬元以上開土地一百二十二坪作為保障,後來該土地亦未給原告,因被告原向銀行貸款,但未去繳納利息,土地被其他股東收回,原告雖有與其簽立合夥契約書,但原告並未繳利息,因為向銀行貸款的錢,原告並未收到,後來該合夥契約書撤銷,且切結書上載明借款與投資債務。切結書上有張秀玉見證,並有其簽名之聲明書為證。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依照切結書請求,因為切結書所約定的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與訴外人林俞晨、林石信、蘇珠玉、黎麗香等人簽定「合夥購地建物契約書」,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四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及興建「花蓮風情」華廈,被告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認該合夥案有利可圖,乃以隱名合夥方式參加被告三股中之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嗣又增資一百萬元,惟原告曾領回八十萬元,是原告之出資額為一百七十萬元。詎料房地產行情崩盤,導致上開購地建物投資案嚴重虧損,各出資股東均告血本無歸,原告依法亦無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之權利(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原告在此一狀況下,試圖彌補其出資額無法取回之損失,因知被告與訴外人陳瓊香及張秀玉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被告具有三分之一股權,原告雖未有任何出資,然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再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瓊香及張秀玉簽定「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取得上開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內一二二坪之權利。按吉興段七八一及七八二地號土地曾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因被告資金週轉困難,無力繳納利息,均由合夥人陳瓊香及張秀玉繳納,而原告亦不願代繳,該土地合夥股東陳瓊香及張秀玉遂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切結書予陳瓊香及張秀玉,表明:「本人(即本案被告)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遲延,倘有逾期繳納,則視同違約,則本人同意放棄該兩筆土地應有之持分權利,其所有權歸屬陳瓊香及張秀玉所有」等情,惟又言明該土地如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後尚有餘額,則願全歸甲○○,經各方同意後,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原告並在被告出具與陳瓊香及張秀玉之切結書上由其夫(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以見證人身分簽認,合夥人張秀玉則在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認。由此可見,原告就該吉興段七八一及七八二地號土地之合夥原委完全知悉,且以該土地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餘額始全部歸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原告亦不能逾越此一切結書內容而對被告有所請求。經查被告因未能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乃歸屬陳瓊香及張秀玉所有,況且該土地亦無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尚有餘額之情事,則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任何款項,尤無請求返還一百七十萬元之理。至於原告陳稱被告原本即負有返還一百七十萬元之義務,不僅於法無據,且與該二份切結書之約定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退還出資款跟簽訂合夥契約時間不同,不可能其他的合夥人血本無歸,原告還可以請求退還全部出資。該份合夥契約書是被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切結書取代,該切結書詳細記載一百七十萬元是出售後有餘額才清償,就算不夠也不須要再清償。原告未能舉證提出於何時何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截然不符。何況,原告領回八十萬元時,兩造仍未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且未曾約定陸續返還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再者,原告不僅未能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其所述更與常情有違。蓋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合夥人均血本無歸,殊不可能獨由原告一人領回全部出資,尤其,原告陳稱:「當初陳淑惠有還我八十萬元就表示要終止合夥」云云,更屬虛構之詞,蓋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受領被告所交付面額各四十萬元之支票,不僅期間相隔甚久,當時更無終止隱名合夥之任何約定,殊不容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於終止隱名合夥後同意退還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確實有存入金額為八十萬元予原告收受,是退還股金,所以當時並還沒有終止合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另外有簽訂合夥契約,才終止兩造的原來隱名合夥契約,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的切結書註明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作廢,指的就是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的合夥契約,所以雙方要依照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簽訂的切結書履行。而張秀玉的聲明書與切結書內容相同,該一百七十萬元為投資損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間,與訴外人林俞晨、林石信、蘇珠玉、黎麗香等人簽定「合夥購地建物契約書」,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四
五五、四五六地號土地及興建「花蓮風情」華廈,合夥人集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林俞晨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林石信認得二股,出資三百萬元,蘇珠玉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黎麗香認得一股,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認股三股,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而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參與被告出資部分,並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有合夥購地、建屋契約書影本乙份(詳見第五十一頁)附卷可稽。
(二)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被告分別以四十萬元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兌現乙節,此有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二紙(詳見第八十九頁)附卷可證。
(三)被告與張秀玉及陳瓊香合夥購買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三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被告、陳瓊香、張秀玉與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簽訂合夥契約,將被告上開合夥之三分之一持分,再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即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取得一百二十二坪,四人並簽訂合夥契約等情,復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乙份(詳見第五十二頁)在卷可憑。
(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簽定系爭切結書二份,並廢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系爭第一份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淑慧與陳瓊香、張秀玉合資購○○○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二六點
三七、一二四六點一八平方公尺,並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因本人資金週轉困難,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利息皆由陳瓊香、張秀玉代為繳納,茲三方協議,本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不得遲延,倘有逾期繳納,則視同違約,則本人同意放棄該兩筆土地應有之持分權利,其所有權歸屬陳瓊香、張秀玉所有,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例此為書惟據。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之利息,陳瓊香、張秀玉同意陳淑慧分期清償。另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實係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誤寫)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作廢」,並經被告簽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簽名見證,而系爭第二份切結書載明:「具切結書人陳淑慧茲同意原合夥投○○○鄉○○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權利三分之一,倘該土地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債務後餘額願全部歸甲○○,無異議。借款及債務明細:一、投資花蓮風情股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二、借款: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元正。」,並經被告簽章確認,及訴外人張秀玉簽名見證,又有該二份切結書影本(詳見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附卷足憑。
(五)綜上所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附卷可證,均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上開隱名合夥不久,兩造立即終止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應退還其全部出資額即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已先返還八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股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惟被告則以:雙方之隱名合夥關係迨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合夥契約時才終止,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但書之規定計算盈虧,因該合夥關係血本無歸,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一百七十萬元是否應計算盈虧或全額返還?茲分析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七百條及第七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係成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分別返還股金八十萬元予原告,尚餘一百七十萬元之股金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於合夥關係成立不久即終止合夥契約乙節,參諸合夥關係之成立與返還八十萬元股金之期間相距甚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終止,並且原告曾陸續向被告請求返還,但被告遲至八十五年間始返還等語,惟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殊難逕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於該合夥關係成立不久立即終止合夥契約乙節,不足採信。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間隱名合夥關係之標的,原為前述之「花蓮風情」華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被告、陳瓊香、張秀玉與原告就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簽訂合夥契約,將被告之三分之一持分,再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即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取得一百二十二坪,四人並簽訂合夥契約,如前所述,雖原告主張該一百二十二坪係用以抵償前開一百七十萬元之股金等語,但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夥已血本無歸,原告對於吉興段土地並未出資,而簽訂該合夥契約取得一百二十二坪等語,衡諸前述兩造並未於合夥關係不久即終止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仍持續存在中,而非如原告主張係以一百二十二坪之土地抵償一百七十萬元,探尋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等,兩造係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中被告出資之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將合夥之標的由「花蓮風情」華廈轉換為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之一百二十二坪。是原告主張以一百二十二坪抵償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顯不足採信。
(四)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係被告以賣地給予原告之保障,被告仍應返還一百七十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系爭第二份切結書定履行之方式,即土地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額歸原告,被告對原告不再負任何債務等語置辯。復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簽定系爭切結書二份,並分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張秀玉為見證人,業如前述,再觀之該二份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系爭第一份切結書廢止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合夥契約,且約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按期繳納銀行貸款,逾期未繳納者,其應有之持分歸屬陳瓊香及張秀玉,而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係約定上開二筆土地出售,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屬被告權利持分三分之一,餘額歸原告,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之隱名合夥契約於簽定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之合夥契約時轉換標的,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簽定系爭切結書而終止,並應計算原告出資一百七十萬元之盈虧,即係吉興段七八一、七八二地號土地出售後清償銀行貸款後之餘額,而迄今該二筆土地尚未出售而無餘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洵堪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返還全部出資,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合夥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部股金一百七十萬元及其利息,即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