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二一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九0之三六號房屋,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八年第0二0六四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座落花蓮縣花蓮市○村段六一一之五三地號(嗣於七十年三月七日因土地重劃改編登記為裕民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物(編定為花蓮市○○段二一建號,即花蓮市○○路九0之三六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權利存續期限為六個月(自六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八年第0二0六四七號收件,而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完成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⑵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滅時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其請求權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原告為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五年間並不行使其抵押權,揆之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茲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爰起訴請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錢沒有還,抵押權無法塗銷。原告設定抵押權相關證件都沒有在被告這裡,被告不知有抵押權之設定,無從行使抵押權。
⑵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於八十年就知道,原告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的沒錯,當初印章是放在律師那邊。
⑶原告曾經找過被告,要五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同意書,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但被告不同意,後來原告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影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村段六一一之五三地號(嗣於七十年三月七日因土地重劃改編登記為裕民段三三六地號)土地上建物(編定為花蓮市○○段二一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九0之三六房屋),設定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權利存續期限為六個月(自六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六十九年二月六日止),並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六十八年第0二0六四七號收件,而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原告並未還錢,且其不知有抵押權設定一事,亦無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件,無從行使抵押權等語置辯,惟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前開建物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依常情其豈有不知抵押權設定一事之理?又抵押權係以確保債權之履行為目的,可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較佳之保障,若被告自始不知設定抵押權一事,原告又何必多此一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日後再徒增麻煩請求塗銷?況且被告所辯其不知有抵押權之設定無從行使抵押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優先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設定予被告,以擔保債權六十萬元,其債務清償日期為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債務清償日期起算,至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已屆滿十五年,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依前開規定,被告需於五年之除斥期間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實行抵押權,否則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應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以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即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民法八百八十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