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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蔡文明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面積為一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C部分土地,並連同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交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花蓮縣○○鄉○○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而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其上之房屋為原告所興建,詎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於前開土地上搭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原告為國家之機關,曾數度催請被告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及原告興建之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及返還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房屋。

三、證據:提出花地所圖謄字第九六二二號地籍圖謄本影本、花蓮縣○○鄉○○段二九五─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現場照片三幀為憑。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請求給予時間搬遷。

丙、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興建,惟被告無權占用該A、B部分之建物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而搭蓋建物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認,且為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可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之情,被告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有民勤段一三六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前開土地為無權占有人,即堪認定。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之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前開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雖請求緩期搬遷,惟二造已數次達成協議容許被告暫緩,惟被告仍逾期無法履行,被告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自不得再任意請求暫緩。從而,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