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且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後更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並追加江慶隆為被告,復追加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因被告丙○○對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僱用之助理工程師,負責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維護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初,因位於大禮山區之軍方反射板擬贈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丙○○為勘查可否使用,欲前往前揭反射板處,而須經過原告擁有耕作權,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僱用被告丁○○共同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包括箭筍、蛇木四十六枝、香椿三枝、桑樹一枝、九芎樹二枝砍除摧毀,原告為達息事寧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催告書要求被告於五日內出面解決,被告丙○○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補償原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為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之一,明知上開農作物為原告所有,竟帶大批工人,命令該批工人在原告之土地上擅自濫砍前揭農作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就被告丙○○部分,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緣軍方所有,位於大禮山區之反射板年限已屆,報廢
在即,為充分利用其使用價值,擬贈與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之花蓮營運中心為查證是否堪用,乃有測試電波之需,惟因前往該反射板之路徑雜草叢生,無法通行,遂請丁○○承攬砍除反射板前方及道路上之雜草,且該反射板前皆為蘆葦等雜草,並無原告所稱之農作物,又被告丙○○雖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花蓮營運中心,但丙○○並未有任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丙○○亦否認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縱退萬步言,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亦未授權或指示丙○○處理協議書一事,被告丙○○就協議書之處理,亦非執行其職務,非代表中華電信公司,故與中華電信公司無涉,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稱擁有耕作權,亦不足證明原告有種植作物或種植何種作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則以:其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
花蓮營運中心,職務為「助理工程師」,負責行動電話基地台維護工作,因軍方所有位於大禮山區之反射板年限已屆,報廢在即,為充分利用,擬贈與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為查證是否堪用,乃有測試電波之需,惟因前往該反射板之路徑雜草叢生,無法通行,遂請丁○○承攬砍除反射板前方及道路上之雜草,且該反射板前皆為蘆葦等雜草,並無原告所稱之農作物,且其與丁○○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一再藉詞要求補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洽商時,原告雖出具協議書,但其並未同意,且未簽名,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竟有其簽名,應負偽造文書之刑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丁○○則以:其未受僱於中華電信公司,只是提供流籠給中華電信公司搬
東西上下大禮山,其只是在下面拉流籠運東西上去,其他的人是用走的,但其不知道他們是不是中華電信公司的人,也不知道中華電信公司請何人?做何事?但其有領到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的三千五百元,其並未砍原告之農作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執點在於:①原告所主張之農作物是否遭被告等砍毀?②被告丙○○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擁有耕作權,被告丙○○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僱用被告
丁○○砍毀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包括箭筍、蛇木四十六枝、香椿三枝、桑樹一枝、九芎樹二枝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四十四張為證,但被告均否認有砍毀原告樹木,被告丙○○、中華電信公司並辯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將砍雜草一事交由丁○○承攬,況至反射板的路上及反射板前,僅有雜草,無原告所稱之農作物等語,被告丙○○並提出照片三張為證。觀之被告丙○○所提之照片,確未見原告所稱遭砍毀之樹木,而原告所提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有樹木遭毀損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為何人所為?何時所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朱青龍、江茂松二人,欲證明其樹木係遭被告砍毀。惟證人朱青龍證稱:其為原告妹婿,其知道原告之樹木被一個叫丁○○的人砍的,砍的時候其沒有在現場,但其要上山時,有看到中華電信的人一起上山,共被砍四十六棵樹木,不知道樹名,只知道有一種可以種植蘭花的等語。證人朱青龍既然於原告樹木遭砍毀時不在場,其如何得知係丁○○所為?況證人江茂松則證稱:在不到一年前,其在原告土地上砍草時,有看到許德勝及三個電信公司的人在原告土地上砍草,其不知道是砍什麼草,也只看到他們砍草,不知道他們有無砍樹,其不知道原告土地上有種植哪些樹木等語。由證人江茂松之證詞,反而更證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丙○○所辯僅砍雜草,未砍樹木等語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砍毀其農作物之侵權行為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已在協議書上簽名願賠償原告樹木遭毀損之賠償共一
百五十萬元,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且提出未有其簽名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證人伊掃魯刀(即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雖證稱:丙○○說他是花蓮分局的外務經理,並強調總公司有錢,他說要請總公司作第二次協調,就可以決定一切,並承諾會請總公司來作第二次協調,但違反承諾,沒有作第二次協調,第一次有說要補償一百五十萬元,但沒有達成協調,說待第二次協調由總公司來決定,我們有達成初步的誠信,且約定如電信公司或丙○○就此協議書有異議,限於七日內提出異議,我有親眼看到丙○○在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證人伊掃魯刀原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雖經原告解除委任,但就本件訴訟,在立場上,已有偏袒原告之虞,況其既證稱第一次未達成協調,須待總公司為第二次協調時決定,又稱有達成初步誠信,丙○○如有異議須於七日內提出,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再參以本協議書所載之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依常理,被告丙○○實不可能先同意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協議,而需自付此高額賠償。況經本院將原告、被告丙○○、伊掃魯刀之平日筆跡、所書寫丙○○簽名之字跡及本協議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協議書上「丙○○」之簽名與丙○○、原告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與伊掃魯刀字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因二者間書體不一(伊掃魯刀字跡較協議書上丙○○之簽名潦草),故以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詳確鑑定異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協議書上丙○○之簽名確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自毋庸負此責任。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農作物係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或被告丙○○僱用被告丁○○
砍毀,而被告丙○○復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