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與訴外人毅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承攬花蓮
復興營區營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尚有鳳林榮民醫院工程驗收在即,為避免無法驗收,乃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迨被告就鳳林榮民醫院工程完工後,再自行接掌,原告允為處理,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派庚○○擔任監工,開始處理委任事務,並基於委任事務性質所必要,以受任人自己名義購買材料、僱用施工人員,而所購入之材料與僱用之人員均全數用於委任事務上,被告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始主導工程至完工,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工地,因初期工程進行之人員及材料均以原告名義叫料、且被告對其說系爭工程為一次驗收付款,且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請原告能先行支付系爭工程款項,待工程完工被告取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原告,因此原告乃先行代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中抵銷被告向其承攬,其應給付之工程款①鳳林榮民醫院工程餘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②花蓮監獄油漆工程餘款四千三百十五元、③花蓮監獄大理石工程餘款四十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合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目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被告係已向毅昌營造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工程虧損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代墊款,復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其施工錯誤打掉重做部分,僅有水電部分改管,並非全部。又原告允受委任
處理系爭工程,並未受有報酬,性質屬無償委任,原告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告聲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其實其說。建築工程若柱位放樣錯誤,以致打除重做,是屬非常嚴重之錯誤,破壞建築物安全,如此嚴重之錯誤,被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施工前後相片、軍方人員監工紀錄、尺寸、位置圖等以玆證明原告施工不當,因本案並無放樣錯誤之事實。就被告主張有其他瑕疵及材料損失不當使用部分,亦均請被告提出資料及明確材料損失於何處、尺寸數量等證明。
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盡
其注意義務認為必要者,原則上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縱使客觀上實為不必要,風險亦由委任人承擔;縱使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致生增加工程費用之損害,因本件為無償委任,委任人亦應證明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受任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又任一工程,通常就必須具備打除工、怪手、混凝土、雜工、水電工等營造要素,被告如何證明以上營造要素皆是打掉重做所支出的額外必要花費?況被告將其進駐工地後,接手施作工程所支出之所有花費全部列為打掉重做之費用,要求原告賠償,甚不合理。被告所提之單據僅能證明相關人有領款,被告有付款,但無法證明所有花費皆為被告因原告施工錯誤打掉重做之費用,被告應舉證證明何者為「因原告施工錯誤,至被告打掉重做所增加之費用。
㈢關於抵銷部分,原告針對曾委任被告施作鳳林榮民醫院與花蓮監獄相關工程所
積欠被告之款項,於本訴主張抵銷,其中鳳林榮民醫院工程之委任人雖為互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佑公司),應由互佑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然互佑公司為一人公司,原告為唯一之公司股東,原告願意無視互佑公司之有限責任,承擔互佑公司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鳳林榮民醫院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
二、被告則辯稱:㈠其有承攬系爭工程,但因其承攬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互佑公司之鳳林榮民醫院工
程驗收日與系爭工程之時間相牴觸,故委由原告指派互佑公司成員進行系爭工程,但原告非但無心積極處理,反而任由互佑公司員工庚○○胡亂非為,庚○○不但未依合約書及工程圖說等相關附件所載內容施作翁承,不僅進度嚴重落後,復因工程品質低劣、瑕疵重大而屢遭毅昌營造有限公司多次警告,且被告多次懇求下,原告始同意撤換其成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進場重整,發現原告施工錯誤,打掉重做,且因距離約定完工日僅餘二十二日,被告為依約完成工作,該二十日期間皆處趕工狀態,致被告成本負擔隨之增加,總計被告在接手之後,共支出材料及工資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足見原告不僅未自行處理被告所委任之事務,復未依被告指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現已順利驗收完成,但原告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工程款(包括①花蓮監獄石材工程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②鳳林榮民醫院工程押標金三十萬元、③鳳林榮民醫院工程保固金七萬五千元、④鳳林榮民醫院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⑤鳳林追加款--肯岱輕鋼架二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⑥花蓮監獄油漆工程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元、⑦花蓮監獄點工一萬一千七百元、⑦花蓮監獄模板工程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未付,其主張抵銷,且原告施工不當,致工地虧損,一切過失轉嫁被告承擔,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所列借支五萬五千元部分,其確實有借。
㈡被告因原告未依委任本旨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致增加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二
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就此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非但難謂系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且因原告於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際,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告受有增加此部分工程費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互相抵銷。就增加之工程費用詳述如下:
⑴建築放樣:因新建補充營浴廁柱位放樣尺寸、位置錯誤,將已灌漿完成之混
凝土打除,鋼筋切割,重新開挖施工,共支出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⑵砌紅磚牆:已完成之磚牆因施工過程不當而倒塌、砌牆位置不對打除、屋頂山牆位置不平均打除後再補,共支出五萬五千五百零九元。
⑶水電部分:
①馬桶糞管配置:已完成之地坪混凝土因馬桶糞管配置未按圖說施工,致全數拆除重新配置安裝,共支出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②材料損失不當使用:依系爭工程預算書所載水電材料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五
百元,嗣完工結算,共支出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七元,是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多支出水電材料款四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
⑷雜項支出:餐費支出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
㈢依據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施作不當所導致之瑕疵有以下四項,而原告就各該
瑕疵部分所支出之費用共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既屬未依委任人之指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所支出,顯非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新建浴廁基地面積測量錯誤,導致地樑打除柱位A、B、C、D切除重新組紮,合計費用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
⑵增建浴廁水電配置錯誤,導致地坪混凝土全部打除,拆除原有配置管路後,再安置新設管路,合計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⑶中正堂整修衛浴設備全部重做,費用合計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
⑷步一營磚牆做的太高,打掉重做,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
另被告為修補上開四項瑕疵,所增加之支出共計為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為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皆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承攬毅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復興營區營舍整建工程,並委任原告進行施工,
原告因此支付之費用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中含被告向原告借支五萬五千元在內)。(見本院卷二第二百十九頁)㈡原告所述花蓮監獄之工程款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但鳳林榮民醫院之工程款是互佑公司積欠被告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九七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非必要費用為何?㈡原告受委任所施作之項目有無瑕疵?修補此部分瑕疵所需之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興營區代墊費用明細、字據、鳳林榮民醫院工
程款明細、鳳林榮民醫院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存入憑條、估驗單、請款單、薪資袋、出工簽單、出貨單(卷依第一四六頁以下原告證物未整理)為證。被告就其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原告因處理系爭工程而支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主張另外五萬五千元為被告向其借款,且為被告所自認,兩造間就此五萬五千元應為借貸關係,非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就原告施作瑕疵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此既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委任事務而支付之款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浮濫花費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縱使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有瑕疵,亦僅為被告是否得據此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上開瑕疵,然①證人甲○○證稱:其為毅昌
公司的股東,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施工過程其有斷斷續續去了解,在施工初期,進度落後滿多,且有部分施工錯誤,例如:新蓋浴室廁所的部分地平都打好,但水電即安裝在地下之排水管、進水管等都沒有安裝,必須拆除重做,原為中正堂的接待室整修改成衛浴設備,也做錯了,打掉重做,另有新兵戰車連營房的隔間及天花板拆除重做部分,也沒有做好,還有磚牆高度不一樣,其要求打掉重做,這些是初期、中期之施工瑕疵,還有很多瑕疵,但現在記不起來,其不知道初期、中期由何人施工,其都是找被告負責,在後期驗收時,只有部分缺點,有通知被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五頁),②證人溫治國(原姓庚○○)證稱:原告請其去復興營區擔任監工,擔任監工期間,復興營區有一棟的水電部分有施作錯誤,因當初水泥已經灌進去,但管路仍沒有埋設,所以必須重新埋設,地平及牆壁的水電都有修改,其不清楚數量(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八、一五九頁),③證人丙○○證稱:其受僱毅昌營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有二棟官士兵的浴室管路及水電管路(指地坪部分之水電管路)作錯,因水泥已經灌漿,所以將水泥打掉重新配新管路,且有因磚牆做的太高,毅昌營造公司有自行將之打掉一些,再由被告請水泥工補細泥,後來其去忙別的地方,不知道有無其他作錯之處。④證人辛○○證稱:其有在復興營區作水電部份之工程,當初進去做時,排水管、化糞管有修改,當初已有配置,應該是配錯才修改。④證人戊○○證稱:浴廁有做錯,有打掉重做,浴廁的地基本來整個都做好了,整個打掉重做,至於哪裡錯我不知道,也有其他地方打掉重做,但我不知道打掉的地方為何,重做之地方為何,我知道復興營區工程中有二個地方要新蓋,三個地方要拆除重做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委派庚○○(後改姓溫治國)擔任監工,開始處理系爭工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承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進場,於接受後二十二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足見庚○○單獨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期間僅為十二日(十九日減七日等於十二日),之後二十二日被告已進場施作,是被告應已接手處理系爭工程中期以後之工程施作,則證人甲○○所述上開初期及中期之瑕疵,是否均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致之瑕疵,亦或並包括被告接手後所造成之瑕疵,已非無疑。是僅能以其餘證人之證詞,認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有之瑕疵為水電管線漏未埋設,致浴廁地坪及牆壁之水電重新埋設、磚牆過高、水電管線配置錯誤之瑕疵。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瑕疵部分,經本院訊問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壬○○、高碧華,均證稱:不知道有無此部分瑕疵等語,被告既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瑕疵,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㈢再被告雖抗辯:其因原告未依委任本旨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致系爭工程有瑕疵
,其因修補瑕疵,而增加之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將之後所支付之工程款均列為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應就此部分舉證。而被告雖提出其所支付之付款簽收簿為證,然此僅只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工程款項之支出,並不能證明此部分支出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而致增加之費用。況被告既主張原告施工嚴重落後,其接手後日夜趕工,共計支出材料及工資共一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等語,惟原告既然施工落後,即表示被告接手均施工之工程項目甚多,焉可能尚未進行之工程費用僅為四十萬元左右,而修補之費用高達一百四十二萬餘元?是被告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顯不可採。況參以①證人己○○證稱:被告在別的地方工地工程結束,請我將剩餘磚塊、砂子運到復興營區,我使用砂石大卡車,連續搬運二天才搬完,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上之款項有領到,我領取之工資包括我清運全部復興營區廢棄物(包括整修、新蓋部分)及搬運被告材料在內。②證人戊○○復證稱:我為雜工,什麼工作都做,工作內容不只打掉重做,也包括油漆,只要是被告叫我做哪,我就做哪,我做很久,做到工程結束才離開,我有領到付款簽收簿上之款項等語。亦足證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確實係將其所支出之工程款項(可能還包括其他工程)均列入,而非僅為其修補瑕疵所支付之費用。是被告據此請求並不可採。又原告僅承認新蓋衛浴廁所拆除重做之費用應為三至五萬元,其餘修補費用均予以否認,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復主張復興營區雖已完工,但使用單位並未使用,聲請鑑定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費用為何,本院亦發函台灣省建築師工會花蓮縣辦事處就此鑑定,並到現場履勘,但因被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鑑定,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既不能證明瑕疵修補費用為何,此部分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是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僅能以原告自認之最高五萬元為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以被告積欠之本件費用抵銷其積欠之工程款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五
十六元云云(包括①鳳林榮民醫院工程餘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②花蓮監獄油漆工程餘款四千三百十五元、③花蓮監獄大理石工程餘款四十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此部分原告雖後來改稱係委任關係,但被告主張為其下包,向原告或互佑公司轉包工程,復參以原告所提之鳳林榮民醫院的工程合約,可證應承攬,而非委任)。然兩造就上開①部分之當事人為互佑公司及吳政治、被告;②、③部分之當事人始為兩造等節,並不爭執。①部分之契約當事人既非兩造,原告亦自承其承擔互佑公司①部分工程之債務未經債權人吳政治同意,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以本件債權抵銷①部分之債務,於法不合,自不可採。至其主張以本件債權抵銷②、③部分之債務,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主張其債權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部分,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㈤綜上,原告依據委任關係可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先行墊付之
必要費用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扣除被告修補瑕疵之費用五萬元,再扣除抵銷之債務四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四千三百十五元、四十萬五千零四十七元)後,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