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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與甲○○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秀林儲蓄互助社,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儲蓄互助社法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備案,名稱改為丙000000000,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三百萬元,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丁○○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八號判決,被告丁○○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判決書可證,上開事實業已確定。

(三)原告為對被告丁○○強制執行,而向稅捐機關調查其財產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自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丁○○就與上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借款之共同擔保之土地,即同段二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二一四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被告丁○○所有,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名下財產只剩同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同段四七二地號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共三筆,不足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對被告抗辯部分:既已撤銷贈與行為,則贈與關係不存在。依照國稅局資料,被告丁○○現在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八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

1、伊現在名下尚有四四六、四六六之一、四七二等三筆土地。伊有意願要還錢,但要考量伊的經濟能力。

2、伊確實跟原告有債務關係,是因為伊前妻侵占公款而衍生。伊母親的遺產原先要移轉到被告甲○○名下,但因稅捐太貴,所以沒有辦理贈與過戶完成,後來由伊先繼承,後再贈與移轉給被告甲○○。伊有陸續還給原告款項。

(二)被告甲○○部分:

1、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原本是我婆婆即訴外人范玉芳所有,范玉芳過世前就已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給被告甲○○,而二一七七及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本來也是范玉芳所有,范玉芳去世後由被告丁○○繼承,因范玉芳本來要將該三筆土地過戶給我,嗣後於范玉芳過世後,由被告金東再贈與過戶給我。

2、當初就二一七七及二一四四地號等九筆土地,范玉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但因贈與稅過高而沒有過戶完成。范玉芳有贈與給我的意思,其餘七筆土地後來由大伯繼承。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二紙影本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借款三百萬元,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被告丁○○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起訴請求清償,經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八號判決,被告丁○○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為對被告丁○○強制執行,而向稅捐機關調查其財產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自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丁○○就與上開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向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借款之共同擔保之土地,即同段二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二一四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被告丁○○所有,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丁○○名下財產只剩同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同段四七二地號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共三筆,不足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撤銷贈與行為,則贈與關係不存在,且依照國稅局資料,被告丁○○現在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二、被告丁○○則以:伊現在名下尚有四四六、四六六之一、四七二等三筆土地;伊有意願要還錢,但要考量伊的經濟能力。伊確實跟原告有債務關係,是因為伊前妻侵占公款而衍生;伊母親的遺產原先要移轉到被告甲○○名下,但因稅捐太貴,所以沒有辦理贈與過戶完成,後來由伊先繼承,後再贈與移轉給被告甲○○;伊有陸續還給原告款項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原本是其婆婆即訴外人范玉芳所有,范玉芳過世前就已經過戶給被告甲○○,而二一七七及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本來也是范玉芳所有,范玉芳去世後由被告丁○○繼承,因范玉芳本來要將該三筆土地過戶給被告范玉芳,嗣後二筆土地於范玉芳過世後,再由被告丁○○過戶給被告甲○○;當初就二一七七及二一四四地號等九筆土地,范玉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有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但因贈與稅過高而沒有過戶完成;范玉芳有贈與給被告甲○○的意思,其餘七筆土地後來由大伯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且經花蓮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二一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為被告丁○○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甲○○抗辯稱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范玉芳於過世前業已贈與予被告甲○○等語,並提出花蓮縣稅捐稽證處函為證,然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非被告所稱因訴外人范玉芳所為之贈與,且前雖就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他七筆土地曾申請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因撤銷申請而未辦理過戶完成,待范玉芳過世後,被告前所稱之九筆土地其中七筆亦由他人繼承,而未因范玉芳贈與被告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登記;該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判例、四十八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被告丁○○對於原告有借款債務未償,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贈與上開二筆土地予被告甲○○之行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已屬無疑。又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時,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僅餘三筆土地即同段四四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四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值金額分別為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四萬五千元、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元乙節,此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丁○○與甲○○間就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使被告間贈與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間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撤銷而溯及失效,被告甲○○對原告自負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前開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楊碧惠~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