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花蓮液化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液化氣公司)股東,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有意拋售名下全部持股,被告原開價三百萬元,原告則依據公司現值評估,幾經磋商,雙方同意以二百七十萬元成交,因公司每月股息分配印領清冊,被告乙○○全部持股記載九十八股,而且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增資,致有新舊股數之分,公司經營者均採舊股數作為分配比率基準,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亦記載「股份玖拾捌股」,原告不疑有他,此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告並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給付部份價金,此有收據可證,嗣後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付清尾款,亦有收據可證,合先敘明。

二、詎料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際,被告竟謂「全部持股為二百九十四股,僅出售九十八股非全部持股」,拒不移轉股份,原告不勝詫異,顯然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原告誤以為被告出售全部持股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時之際,公司資深股東亦向原告表示「股權不得私相授受」,出面反對,因原告非公司原始股東,經向公司負責人查明後,始知股東私下另訂契約明定「本股東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股資轉讓與他人或抵償其債務,但將股資轉讓與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股資轉讓時由股東平均分配不得由個人獨佔。」,職故,兩造買賣契約即因違反股東約定而無效,其理至明。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應於股份移轉「同時」付清,今尾款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清,惟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股份,給付顯已遲延,為此原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提出給付,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

三、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乙方如違約未交付股份,應歸還已付款同額違約金與甲方」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點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意思表示錯誤經原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在案;復因違反股份不得私相授受之股東約定而無效;再因被告違約未交付股份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解除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回復原狀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違約金,共計五百四十萬元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追加違約金部份:

①查依照兩造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三點後段約定「...尾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

於辦妥股份移轉同時付清。」及第四點後段約定:「...乙方如違約未交付股份,應歸還已付款外,另罰已付款同額違約金與甲方。」,是系爭買賣股份尾款被告本應於辦妥股份移轉「同時」付清,否則被告應另賠償與已付款同額之違約金,洵無疑義。本件原告於給付尾款同時本要求被告依約辦妥股份移轉,交付股票,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先付款再辦過戶手續交付股票」,原告不知其中有詐,致先付款,詎料被告竟謂僅出售九十八股,事後回想,被告此舉早有預謀,原告起訴時本可另主張與已付價款同額違約金,惟原告認為兩造認知既有錯誤,不願為難被告,故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可見本件並非原告悔約,而係被告悖信,今被告既一意孤行,拒人千里,原告併請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萬元。

②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違約金之追加,然違約金之請求係因被告給付遲延違約而生,

與原告解除契約之基礎事實同一,同為被告違約給付遲延;且查,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事證明確,追加違約金之請求,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不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㈡意思表示錯誤部份: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其經濟上目的及交易上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六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被告雖再三抗辯契約載明九十八股及原告曾任公司總經理,對股東股份不可能不

知云云,惟查:花蓮液化氣公司因曾於七十五年增資,因之,就各股東股份總數,即有增資前、後之分,而公司內部向以「舊股數」為代表,除有原證一之九十年九月份股息印領清冊可證外,復有九十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各月之股息印領清冊可憑,再者,被告提出由花蓮液化氣分裝公司董事長石進發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至於股東分派股息、紅利等所憑之基準,係沿用本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認股數。因依原始股東認股數之比率分配股息、紅利等,與現有股數計算股東所得額並無不同,故歷年來本公司經營者均採舊股數作為分配比率之基準。」,均足證明原告所言非虛。且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中自認「...就兩造而言,原告以九十股,被告以九十八股可得股息,與二百七十股及二百九十四股完全一樣。」,既稱「九十八股與二百九十四股可得股息完全一樣」,不啻自認九十八股即為二百九十四股,代表被告全部股數,在在可證系爭買賣股份契約書「九十八股」,原告誤以為「全部股數」,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信而有徵。至若,擔任總經理乙節與本件並無關連,蓋以舊股數為代表,乃公司經營者向來習慣之作法,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可憑,原告以九十八股為代表,不僅並過失,益可證明九十八股與被告全部持股二百九十四股,意義相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其經濟上及交易上習慣,依誠實信用原則探求當事人契約真意,原告誤以為九十八股為全部股數而為錯誤意思表示,應堪確認。

③再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性質」係指「物的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純金或K金、真品或複製品),使用期限等「瑞士債務法第二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錯誤人為較其真意顯為鉅大的給付約束或『顯為小量的範圍對待給付之約束時』,其錯誤為重要。」,本件股數九十八股與二百九十四股,相差近達三倍,不論從主觀及客觀而言,兩造認知不同而有錯誤意思表示,其錯誤均屬嚴重,且就原告而言,當受到「顯為小量範圍對待給付之約束」,其錯誤不可謂不重要,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股份數量錯誤,在交易上堪認為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重要,其理至明。

㈢違反股東約定「股份不得私相授受」部份:

查公司法為期股份自由轉讓,固於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僅止於不得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至若「股東」彼此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無效,原告主張兩造股份買賣無效之依據,並非「公司章程」,而係原證六股東私下約定之「股東章程」,雖名為「公司股東章程」,惟其內容為「股東契約」,為股東彼此約定,並非公司章程,此觀該契約書,開宗明義「立合夥契約人吳洲李等十人...」自明,被告援引「公司章程」歷經十餘次修正而為抗辯,容有違誤,洵不足採。

㈣給付遲延部份:

①被告另抗辯原證七存證信函催告內容與兩造約定不符,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查

:縱如被告抗辯僅出售九十八股,原告就全部股份所為催告學理名之為「過大催告」,過大催告,「依誠信原則解釋該催告之內容,亦即應認為就該超過部份,固不生催告效力,惟就債務人應給付部份,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是縱被告堅持僅出售九十八股,原告所為催告仍具效力,被告於催告期限內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被告業自認其「股票僅一張尚未辦理分割」,姑不論其欲交付九十八股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不生提出效力,且被告「尚未分割」二百九十四股股票,如何交付其所謂九十八股?是縱已提出,亦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②再者,證人簡麗玉證稱「被告未辦妥股票之交付轉讓」及「原告自始未拒絕九十

八股過戶」(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而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僅為對抗公司要件,並非轉讓生效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條參照),被告既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詳見原告提出之花蓮液化氣分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復未背書轉讓股票,給付遲延,無待詞費。

③至若,被告所提「董監事名冊」,僅為公司內部辦理變更登記送件資料,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無涉,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印領清冊、系爭買賣契約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收據、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收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及回執、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訂定之花蓮液化氣公司股東章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花蓮液化氣公司總經理,掌理公司事務,該公司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有提案討論公司增資或分配盈餘事宜,有會議記錄可證。事涉全體股東股權之增加,被告豈有不知被告股數之理?

二、在前述會中在討論分配盈餘時,建立起公司股東之盈餘紅利等分派非以實際股權為計算。原告以總經理身份執行會中之決定,亦知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與分配盈餘紅利時所指之「股數」無關。

三、原告既知被告擁有股數為二百九十四股,而購買其中九十七股,即不可能購買九十七股誤認為二百九十四股。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將九十七股股權過戶資料提供兩造委任之簡麗玉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取得被告資料後,才同意被告提示尾款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款。簡麗玉依據被告提供之證件將被告股數減為一百九十六股,原告增為三百六十八股,此有董監事名單可稽。嗣原告反悔,以購買被告全部股份為詞拒絕過戶登記,兩造間買賣之九十七股股權過戶,須原告協同辦理,被告已提供資料準備過戶,但原告明白拒絕收受原告九十七股之股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一再要求被告過戶之股數二百九十四股之股權與原告,自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仍不生催告效力,故不能解除契約。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違約金。

六、兩造訂立股份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訂定花蓮液化氣公司股份九十八股總價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為大筆金額之交易,兩造事先對交易各種情節已經深思熟慮,尤其標的更為契約要素,絕不可能輕率。原告曾擔任花蓮液化氣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事務,在花蓮液化氣公司被告全部股權為二百九十四股,早登載於公司章程,原告知之甚詳,故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時,言明標的物為被告之股權九十八股,自非購買被告全部股份,已甚明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他求,而不得反拾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故原告稱其買受九十八股,真意係買受被告全部股份云云,並不實在。

七、如原告係購買被告全部股份而契約僅記載九十八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契約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支付尾款止,其間有一個多月可以更正,但未表示更正,進而同意被告提示尾款之支票,顯見原告係事後悔約才藉詞挑剔。

八、依花蓮液化氣公司在兩造訂立時之章程,並無股東不能將股權轉讓他人之規定,況此種禁止規定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之規定而無效,故兩造股權之買賣當然有效。

九、原告曾擔任花蓮液化氣公司總經理,當知其自己及被告股份若干,而決定向被告買受九十八股,原告倘對買受股份是否被告全部股份有誤認,但其錯誤係全由表意人之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能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十、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僅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已足,不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商二0一五四八號函示可憑。又股東名簿之變更,非必須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可參。兩造委請簡麗玉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在辦理九十八股股權過戶之文件上蓋章,被告蓋章後,簡麗玉將文件再交公司董事長石進發蓋公司之印章,就辦理過戶登記而言,被告所蓋的章已經足夠,有證人簡麗玉於

91.05.07在鈞院證實此事,故被告確已履行契約上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所剩之程序係原告持向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但原告事後悔約,將簡麗玉交付已蓋妥被告及公司印章之文件取走,不肯提出辦理,故股權未完成過戶,乃原告自己拒絕辦理所致,被告並無遲延情形。

十一、證人簡麗玉確將被告及公司蓋妥印章之過戶文件交原告用印,為原告取走,簡麗玉於上述庭訊時,因故不敢說出,但經原告本人於鈞院91.05.07開庭時表示只交付九十八股我不會接受等語,已有拒絕辦理過戶,不交出文件之涵意,何況,原告已表明拒絕受領被告依約九十八股之股權過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段規定,關於兩造間股權過戶乙事,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違延,故原告以被告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花蓮液化氣公司八十三年間董事監察人名單、現任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修訂之花蓮液化氣公司之公司章程、八十四年花蓮液化氣公司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偕同證人簡麗玉、石進發到庭作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二百七十萬元,嗣於訴訟中復追加基於該買賣契約違約所發生之違約金二百七十萬元,堪認屬於同一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發生之請求權,應認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被告就此雖表明不同意,惟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就被告名下全部花蓮液化氣公司股份訂定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二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出賣予原告,惟因該公司每月股息分配印領清冊,被告乙○○全部持股記載為九十八股,而該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增資,致有新舊股數之分,公司經營者均採舊股數作為分配比率基準,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亦隨之記載「股份玖拾捌股」,原告並依約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詎於辦理股權移轉手續之際,被告竟謂「全部持股為二百九十四股,僅出售九十八股非全部持股」,拒不移轉股份,原告始發現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亦即原告誤以為被告出售全部持股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原告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始知悉該公司章程已訂明「本股東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股資轉讓與他人或抵償其債務,但將股資轉讓與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股資轉讓時由股東平均分配不得由個人獨佔」,是以,兩造買賣契約即因違反上開章程而無效。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尾款一百七十萬元應於股份移轉「同時」付清,今尾款原告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付清,惟被告卻仍未依約交付股份,給付顯已遲延,為此原告亦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提出給付,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花蓮液化氣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召開股東會,有提案討論公司增資或分配盈餘事宜,被告豈有不知被告股數之理?原告既知被告擁有股數為二百九十四股,自不可能將購買九十七股誤認為二百九十四股。被告前已將約定應過戶之股票資料交予簡麗玉辦理,但原告嗣後反悔不辦,又原告雖曾一再催告被告過戶,但其催告內容均指明股數二百九十四股,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不生催告效力,是被告既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亦與法不符。況花蓮液化氣公司在兩造訂立時之章程,並無股東不能將股權轉讓他人之規定,此種禁止規定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兩造股權之買賣當然有效。原告倘對買受股份是否被告全部股份有所誤認,亦係全由原告自己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能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就被告名下之花蓮液化氣公司股份訂定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二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出賣予原告,契約書內載明買賣標的為「股份玖拾捌股」,原告已依約給付該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惟迄今原告仍未獲取該九十八股股份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錯誤而訂立上開契約,該買賣之約定已違反花蓮液化氣公司之公司章程關於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股資轉讓與他人之規定,應屬無效,以及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雖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訴訟之爭點乃為:㈠原告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陷於錯誤而得撤銷?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章程而陷於無效?㈢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錯誤」係

指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此錯誤有可能係法律行為之錯誤、當事人本身的錯誤或標的物本身的錯誤,但原則上並不包括動機的錯誤,否則將足以影響法律行為之安定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係針對被告名下全部之花蓮液化氣公司股份而訂定買賣契約,並稱因該公司每月股息分配印領清冊,被告乙○○全部持股記載為九十八股,而該公司於七十五年間增資,致有新舊股數之分,公司經營者均採舊股數作為分配比率基準,故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亦隨之記載「股份玖拾捌股」,因而主張其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惟本院查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記載全無直接提及兩造所合意買賣之標的係當時被告名下之「全部」股份,亦無任何約款可間接推知兩造具有上開買賣「全部」被告股份之意旨。另參諸原告當時為花蓮液化氣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職位,此業為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甚明,對於被告當時擁有若干股數,應知之甚明,縱其當時不確知,亦可輕易經由閱覽公司資料而知悉。原告雖據此理由提出印領清冊為憑,而其上固確載明被告九十八股,但該項文書並無其他徵憑可作為使一般人一望即認為,係屬各股東所有全部股數之信實記載,而可作為本件兩造交易上信賴之基礎。即便原告當時確如此認為,亦屬原告於交易前對於相關資訊蒐集之疏忽,被告並無相關過失導致原告之該項疏忽,充其量僅為法律行為之動機錯誤。承前開說明,自不屬於「錯誤」之範圍。從而,原告自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㈡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載有:「本股東非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將自己股資轉讓與他人或抵償其債務」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花蓮液化氣公司之公司章程,惟被告業提出兩造交易時應適用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該公司章程為憑,此份公司章程就股份之轉讓並未作有上開限制,且縱認該公司章程內確有上開限制,亦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相違,而得認該部分章程之規定不生效力。原告就其提出之七十六年公司章程,嗣後雖又解釋為「股東契約」,然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不具有對世之效力,實亦無法因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股東契約」有違,而具有得將系爭契約解釋為無效之餘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股份轉讓限制之內部約定而應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

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查,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花蓮液化氣公司之股份,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催告內容固係請求被告將其「全部」持股為轉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明之「九十八股」不同,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催告雖屬於過大催告,惟僅於超過九十八股之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於合於九十八股之範圍內仍具有催告之效力,被告辯稱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即屬無據。而原告於該次催告內給予被告就股票之交付有三日之時間,衡情仍屬相當,被告迄今既仍未能將該九十八股之股票交付,原告再以本件訴訟之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被告雖復以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業在辦理九十八股股權過戶之文件上蓋章,並交給訴外人簡麗玉及公司董事長石進發蓋公司,係被告嗣後將文件取走不肯辦理,及原告本人於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只交付九十八股我不會接受等語,已有拒絕辦理過戶,不交出文件之涵意云云為辯。然系爭買賣契約於出賣人方面之義務,除負有應偕同辦理對花蓮液化氣公司之股份轉讓申報外,尚應就應轉讓之股份為股票之現實交付,縱使被告曾提出申報股份轉讓之文件予花蓮液化氣公司,但於九十八股股票之交付方面,被告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提出。又縱使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曾為「如只交付九十八股我不會接受」等語,亦僅為事後之假設性答詢,仍不足作為原告在解除契約前,拒絕履行收受該九十八股股票義務之憑據,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難成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自原告之前開二百七十萬元,即有理由。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甲方(指原告)如違約未按時付款,已付款由乙方(指被告)沒收股份仍歸乙方所有。乙方如違約未交付股份,應歸還已付款外,另罰已付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應交付之股份全未履行交付,以及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節,認本件違約金以十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乏依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契約無效而為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行使契約經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本院認為過高,予核減至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允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