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路○○○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買受後,以訴外人吳永森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間以吳永森名義出賣予被告,價金為四百萬元,除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以價金承受外,扣除已收取之訂金十萬元,剩餘價金一百四十萬元,雙方協議設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迫於無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見下文,爰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
⑵原來抵押權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但因女兒今年高中畢業,需用錢,所以變更抵押權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辯稱已經陸續清償前開一百四十萬元予吳永森,被告何以不請求塗銷抵押
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給付尾款之事,被告應予舉證。
②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買受,以訴外人吳永森即原告前夫名義登記,因吳永森不事
生產,原告一人獨立支撐,甚是辛苦,夫妻感情日見裂縫,原告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告知公婆後,帶二名子女回台東居住,並將戶口遷出,詎吳永森無力支付房貸,遂向原告提出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體恤公婆居住系爭房地內,於是在吳永森之弟吳永三及被告之情商下,接受由被告將房地買下,以免公婆無處棲身。買賣條件係兩造協商後,雙方同意所簽定的,當時原告已經居住台東,往返不便,且系爭房地以吳永森名義登記,遂由吳永森與簽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係原告離家後之八十六年間方出售予被告,若此房地非原告所有,以被告兄弟二人間之買賣,何以要登記抵押權給原告,豈不有違常理,吳永森又怎可能將尾款債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③系爭房地為原告向前手陳友望買受,價金三百萬元,雖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為
吳永森,此係應婆婆之要求,但契約書由原告與陳永望所簽定,因此在吳永森具名之下方有(代:乙○○)字樣。
④被告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載明被告應將尾
款一百四十萬元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言明屆期無息清償,此為買賣契約成就之條款,原告本於抵押債權人,依法請求尾款於法有據。再則,原告與吳永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理記完畢,在該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定,本協議書簽立後,男女雙方互相放棄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給付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所持有之抵押權為信託登記原告名義而已,吳永森並未將債權讓與或贈與,然該離婚協議書所載放棄其他財產給付之請求權,原告所持有之抵押權亦是財產權之一種,即使是吳永森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亦因離婚成立後吳永森放棄而取得,此放棄請求權非為讓與或贈與又係為何。
⑤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帳簿為訴外人吳慧茹及吳永欽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由固
定金額轉帳進入後,隨即整筆轉帳款於當天或隔日即提領出去,此應為固定金額之給付,例如繳納房屋貸款等。雖有帳簿可稽,亦只能證明訴外人吳慧、茹吳永錄等二人之帳簿中有固定金額之進出動作,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給付吳永森之價金,原告對於帳簿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係支付吳永森之價金。就吳永森所領取現金而開立收據二紙部分,有違常理,被告不可能為了給付價金而回馬公,且其有必瓔事先準備十萬元及六萬元,在回到馬公當天就立即給付嗎?被告與吳永森為親兄弟,只要配合被告回馬公之時間開立收據,應無問題,原告否認吳永森有收到金錢之事實,亦否認收據之真實性,請被告舉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二日之出資證明。另原告不爭執三十萬元支票之真正,但該支票係原告起訴後所為之行為,且支票未屆發票日,在發票日之前應無須給付,亦無法請求,被告辯解已全部清償為無稽。且被告已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交付吳永森三十萬元支票一紙,又何須在三月十四日再度轉帳一萬五千元及四月九日轉帳一萬三千五百元,此豈不矛盾,亦有違常理。
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已公布施行,信託應以書面為之,且需辦理登記,
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有之抵押權為信託登記,請被告舉證。若原告之抵押權果信託登記,吳永森應妥善保管買賣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免原告實行抵押權,焉有將該兩項契約書自澎湖寄至台東交由原告收執之理。
⑦退萬步言,若認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原告亦非買賣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自得依此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二紙、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買賣合約書、言詞辯論筆錄、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支票存根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匯票 匯費計數單影本四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永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執行。
二、陳述:⑴按買賣者,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兄吳永森買受系爭房地,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權。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應將尾款一百四十萬元辦理所有權抵押設定予原告,惟吳永森並未將該尾款債權讓與或與原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何況,該尾款業經吳永森陸續向被告收取,已經清償完畢,已無尾款債權之存在。又吳永森之所以將尾款以原告義設定抵押權,係因惟恐自己負債,被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家庭生活,而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而已。是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無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之抵押權登記自不存在。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云云,勿論未舉證以實其況 ,而且 亦為其離婚前與吳永森內部問題。
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⒉雖有記載:「辦理所有權抵押設定給甲方(吳永森)太太乙
○○名義」,惟原告早經訴請與吳永森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既已非吳永森之太太,吳永森亦早經終止該項信託關係,自行向被告收取尾款完畢,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兩造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該項抵押權自不存在,被告當另行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
⑷系爭房地,原告業經聲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確定,被告否認抵押
權之存在,現正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中,在抵押權塗銷登記確定前,原告自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並原告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剩餘價金,係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
⑸被告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原告提出之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未經被告簽名債務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但對於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書真正與否無意見,變更清償日期被告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郵政儲金簿影本一份、銀行存摺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二紙、搭機證明書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吳永森。
丙、本院依職權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爰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永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二條⒉約定:「尾款俟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乙方(即被告)應將尾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正辦理所有權抵押設定給甲方(吳永森)太太乙○○名義,期限五年無息還清」,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設定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吳永森與被告,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可以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主張吳永森讓與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可採,如屬真正,則原告自得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尾款,反之,原告請求則屬無據。
二、經查,訴外人吳永森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⒉約定:「尾款俟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乙方(即被告)應將尾款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正辦理所有權抵押設定給甲方(吳永森)太太乙○○名義,期限五年無息還清」,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可認定訴外人吳永森有以原告名義就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四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為何,究竟為債權讓與或信託登記,本院自得綜合相關事證,予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設定抵押債權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嗣因原告需用款項,兩造遂同意將清償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兩造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相同金額之抵押權予原告,但清償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事實,被告僅自認前開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但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則予以否認,惟對於該次設定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印鑑證明書各二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然參酌第一次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原因為清償,而兩造均不爭執於塗銷抵押權時被告並未清償買賣之價金,如非兩造同意清償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則焉有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一次之抵押權設定,復設定相同金額僅清償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抵押權?足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抵押權設定確為被告所同意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訛,此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則被告既同意原告將清償日期提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若非知悉訴外人吳永森有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形,又豈會同意將抵押權清償日期提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另參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偕同吳欣怡、吳欣芸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訴請與吳永森離婚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六八頁)、民事離婚案件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四五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七四頁)附卷可按,足認自八十五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吳永森感情不睦等情,堪認屬實,再參酌前開台東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訴外人吳永森陳稱:房子是賣給我弟弟,原告說他和我弟談就可以了,其餘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足認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均由原告全權處理,參酌前開抵押權二次設定之情形,如非訴外人吳永森有將尾款一百四十萬元讓與原告之意思,又豈有任由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理,堪認訴外人吳永森有將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四十萬元讓與原告之事實無訛。被告雖另抗辯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四十萬元已經向訴外人吳永森清償完畢,惟被告應知悉吳永森已經將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價金尾款,而非向訴外人吳永森清償,縱然被告果真清償尾款一百四十萬元予吳永森,但原告既不承認被告得向吳永森清償,則被告之清償對原告而言,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各節,本件訴外人吳永森既有將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四十萬元讓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聲明證據,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