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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㈠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鴨寮(面積:0.00三五公頃)及B部份鴨寮(面積:0.0一二五公頃)及C部份鐵絲網(面積:0.00六七公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水池部分)之魚類、蜆等作物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水池可以維持現狀)交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㮀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張錕以不實之事項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順利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因此被判處偽造文書之罪行,有歷審判決書可稽。嗣查得張錕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花蓮地政事務乃逕行塗銷對張錕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原地主所有,其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亦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告作廢,上開地政事務所塗銷所有權之處分,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為合法,而系爭土地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地主陳炤彬所有,後經轉讓為原告所有,原告已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之三座地上物(面積、位置詳如附圖),經原告多次催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上開ABC土地及將地上水池內之魚類、蜆等作物清除,將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2、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李人傑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舉證與李人傑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此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證一、證二),被告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敗訴(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証三及証四),可証被告並不能舉證原告與李人傑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系爭土地自屬原告所有,而得向被告請求所有物返還。

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係因李人傑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勝德,同時買受陳勝德所有之土地,由陳勝德給付李人傑約五十五萬元之差額,而陳勝德隨即又將系爭土地以一公頃約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額與其所有之他筆土地一同轉售予原告(係由上訴人與友人共同出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陳勝德告知李人傑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予原告即可,此部份之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傳訊原告,李人傑、陳勝德而認定屬實(請見証一不起訴處書),並有買賣明細一紙(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證五)、電匯單五紙(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證六)及合約書一紙(請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準備書狀證七)可稽,因原告實際係向陳勝德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則係由李人傑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陳勝德或李人傑均無不合,此所以原告於另案供述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有李人傑及陳勝德之差異,惟實不能憑此即定原告與陳勝德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至於本件原告與陳勝德間買賣系爭土地原有『私契』,惟因時日久遠已不見,惟買賣債權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僅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縱原告與陳勝德間未訂有私契,亦不能憑此認定渠等間買賣係通謀虛偽,被告一再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細節部份之陳述稍稍有不符,即主張原告與陳勝德係通謀虛偽買賣,實無足取。

䎏3、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係

農地,原買受人張錕因不具自耕能力,卻以不實之事實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証明書,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張錕名下,丙○○○因此遭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可稽(証八),因上開原因系爭土地乃經花蓮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而將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炤彬所有,嗣又經贈與李人傑(証九),原告係信賴上開李人傑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受保護,被告仍一再爭執其夫曾子文並非無自耕能力,縱令屬實,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又姑不論被告所指李人傑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乙節是否屬實,被告與李人傑間之買賣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惟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附件一)本件縱令被告與李人傑間買賣債權契約有效,惟其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而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即被告不得以其與李人傑間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又出賣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後買受人前,已將其物交付由前買受人占有時,後買受人仍能取得該地所有權,蓋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以登記為要件,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也(參閱民法第七五八條),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無權占有為要件,前買受人受讓不動產之占有係基於其與出賣人(即原所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而言,係屬有權占有,固無疑問,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一旦移轉於後買受人,前買受人對該物之占有即失其法律上之基礎,對後買受人而言,乃構成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之義務(附件二),故本件縱令李人傑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原告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得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一節,查此項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証原告與李人傑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均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二、三點所載,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且被告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已敗訴確定,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塗銷,自有絕對之效力,而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5、其他相關再陳述:①八十六年訴字三三三號,與李人傑部分發回更審,與原告部分已經確定。李人

傑發回更審確定的部分,是被告請求確認李人傑與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被駁回確定。本件原告不動產向陳勝德買,陳勝德又向李人傑買的,所以由李人傑直接移轉給原告,我們付款的對象是陳勝德。不動產的取得應以登記為準,即使在點交上無法確認,在原告主張權利上也不受影響。

被告與李人傑間的契約是否有效已有爭執,即使契約是有效的,也不能因之對抗契約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被告與前地主間之買賣關係,我們認為是無效的,即使效力有爭執,已經由地政機關塗銷登記,我們基於信賴登記而買受。應該受土地法登記有公示效力,而應受保護。

②關於通謀虛偽之抗辯在八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並不存在。該

案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的法律關係就是通謀虛偽,所以通謀虛偽之抗辯,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而有拘束力。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與買受人李人傑之間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者,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八年偵續二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均經不起訴處分,請參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狀及相關附件,而且民事部分請求確認原告與李人傑之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均已敗訴確定。所以原告之權利應足以確認。

③涉及到有無自耕能力的部分,是被告與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該部分即使有

爭議也與本案無關。因為該買賣之物權關係已經回復登記為賣方李人傑名義,原告再向李人傑因信賴登記而承買,所以原告取得權利是合法的。原告目前主張的是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即使本件是雙重買賣,被告是第一次的買受人因為買賣契約而受領交付,所以占有系爭不動產,也是被告與李人傑間的債之關係,並不足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以原告即使為第二次之買受人,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可以對被告主張民法七六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而排除侵害。

三、證據:

1、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法院判決書三份、花蓮縣政府函、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公告各一件為証。

2、更審程序中,另提出不起處分書影本(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證一二三)、花蓮高分院判決書(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證三四)等,及買賣明細影本(證五)、電匯單影本(證六)、合約書影本(證七),法院判決書(證八,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證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證二)為證。

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上揭土地係原告之夫曾子文與陳炤彬、李人傑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而指名登記為原告之子曾健一,曾健一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己取得自耕能力,並非非法移轉,而花蓮地政事務所竟因曾健一未具有自耕能力,未經法院判決,即違法逕行塗銷對曾健一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陳炤彬、李人傑)於獲知系爭土地回復為其名下名義時,竟未通知被告之夫曾子文,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即逕為登記知情惡意之第三人即原告名下,原告為知情惡意之第三人,不得訴請返還。

2、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於花蓮地檢署另案偵訊時,當庭親口坦承,系爭土地未立有買賣契約書,亦無點交土地。再於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一三號竊佔案件,亦坦承土地未點交,益加証明該地迄今一直由被告及家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與李人傑共同勾結,已明知該地由被告與曾子文合法買受在案,曾子文之買賣契約仍有效,與李人傑、陳炤彬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曾子文仍可以指定登記土地給第三人,原告故意幫李人傑、陳炤彬逃避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為惡意之買受人,不得訴請返還。

3、原告與李人傑購買系爭土地,並未立有書面之契約,僅填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申請書所定之附件書類表格而已。且未有價款之証明,再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並未點交,依法不得訴請返還。

曾子文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在花蓮縣壽豐鄉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早已有耕地,且比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前早有自耕能力,所以曾子文與陳炤彬、李人傑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然有效。系爭土地係李人傑親自點交曾子文使用,被告為曾子文之妻,當然有使用收益權。

4、又原告於本院刑事七十八年自字第五八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案件,皆親口承認系爭土地係向陳勝德購買,而就登記機關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出賣人為李人傑,此點原告回答不知情。再於上揭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二八七二號偽造文書等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庭,改稱經陳德勝介紹向李人買的,說詞前後不一,實為矛盾。再被告之夫曾子文對原告及李人傑所提之刑事告訴,經曾子文再議,後經上開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續行偵查,足見原告為惡意之第三人。

5、其他相關再陳述:①對於八十六年訴字三三三號也是我們兩造,但當事人比較多,卷內也有相關資

料,該案歷審都認為我們契約無效,是因為地目是旱地,我們沒有自耕能力,導致被判決認定契約無效,該判決即使對我們不利,也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買賣土地有給付價金。系爭土地是李人傑賣給我們點交給我們的,這土地我們是有權使用的人,不會因為土地所有權的轉讓而有影響。

②被告和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雖然判決認定無效,關於我們有無自耕能力之爭

執,在九十一年上更一第五號高分院審理時,我們就有作相關陳述,應該以七十一年買賣時法規適用為準,當時應該以六十五年之規定為準(參見該卷壹佰零九頁證物七)。

③原告與李人傑之間是通謀虛所以買賣是無效的。他們之間有物權契約為地政事

務所之移轉登記書狀我不爭執,但是物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買賣還是通謀虛偽,所以物權行為也是通謀虛偽也是無效,原告是無效法律行為取得的所有權所以不能對我們主張所有權排除侵害。

④於偽造文書不起訴部分,在花蓮高分院九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五號案件,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已具狀陳述表明清楚不起訴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無關。關於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在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的書狀內已經表明相關意見,對原告與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並未審理,只是認定被告與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無效,故該案判決不足以拘束原告與李人傑之間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關於原告目前是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登記簿可考在客觀上我們不爭執,但原告主觀上取得土地之債之關係我們認為是通謀虛偽。

⑤雖然原告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但是他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雖然被告不是所有

權人,但是我們是有權占有人,是因為被告與李人傑交易本件土地時,李人傑依照買賣契約將土地交付給被告,所以我們是基於有效的買賣契約而占有土地。原告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是因為他承買本件土地時沒有實際上的價金交付,是通謀虛偽所以債之關係與物之關係都是無效的,所以只是登記名義人不是真正所有人。在高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書狀所附之證物二十七是原告與李人傑的買賣契約書,其中有三筆土地,二八○四、二八一○、二八五一,二八五一土地上有壹個合法登記之建物是被告所有,我們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在本院提出之證物二十四就有建號五十七之謄本,原告不可能去買壹個土地上面有別人的建物,所以該買賣是虛偽的。

三、證據:

1、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照片五幀、報紙二件、土地登記規則一件、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地政事務所函、刑事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筆錄一件、刑事再議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長命令一件為証。

2、更審程序中,另提出買賣契約書、法院判決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權狀、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內政部函、持股明細表、電匯單影本、買賣明細影本、刑事庭筆錄、刑事判決、登記簿謄本、民事庭筆錄、新強畜牧場登記證、捷強公司執照及股東名簿等為證(詳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三座地上物,經原告多次催促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被告則以上揭土地係原告之夫曾子文與陳炤彬、李人傑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而指名登記為原告之子曾健一,曾健一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己取得自耕能力,並非非法移轉,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竟因曾健一未具有自耕能力,未經法院判決,即違法逕行塗銷對曾健一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陳炤彬、李人傑)於獲知系爭土地回復為其名下名義時,竟未通知被告之夫曾子文,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即逕為登記知情惡意之第三人即原告名下,原告為知情惡意之第三人,李人傑與甲○○間為通謀虛所以買賣是無效的,不得訴請返還等語置辯。

二、本件土地原為李人傑所有,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炤彬名下,七十一年間兩人再共同出售予曾子文,登記於曾子文所指定之第三人張錕名下,但因張錕不具有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登記為地政機關所撤銷,回復至陳炤彬名下,陳炤彬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人傑所有,李人傑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無誤。

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形式上登記),土地由被告(曾子文母親)占有中(占有情形一直未變更),為雙方所不爭執。雙方爭執之重心:

1、原告向李人傑承買本件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該通謀虛偽之事實,是否為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2、曾子文與李人傑之間買賣契約效力如何,如為有效,被告是否為基於有效買賣關係而經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合法占有。

3、如果李人傑先後兩次出售土地,先售予曾子文(被告之子),再售予甲○○(原告),均為有效之買賣關係,出賣人對於第一次承買人交付土地,對於第二次承買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第二次承買人(原告),得對第一次承買人之交付占有人(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要求返還土地。

三、原告主張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七六七條),有兩個要件,一為原告為所有權人,二為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而且以第一件為為前提,所以雙方爭執之重心是有次序性的,關於原告是否為得以行使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是本院首先要釐清的。

1、「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買賣契約如果屬實,則其買賣為無效,若其所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自同歸無效。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或拆屋還地。原審認上訴人該項主張縱屬實在,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經塗銷前,依法仍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或拆屋還地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有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可參。假如,被告抗辯之通謀虛偽成立,則原告即使為土地登記之名義人,也並非真正可以行使權利之人。

2、究竟原告與李人傑之間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經審閱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原告是以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更審前第一審卷七一至八五頁)。但其後於本院更審審理中陳稱土地是向陳勝德所購買,所稱「本件原告不動產向陳勝德買,陳勝德又向李人傑買的,所以由李人傑直接移轉給原告,我們付款的對象是陳勝德(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筆錄)」者,與前情不同;又於花蓮地檢署八六偵二八七二號詐欺案件中,另稱系經由陳勝德之介紹向李人傑所購買(參見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卷三七頁),假如是向李人傑的,豈有付款給陳勝德之理,衡諸常情,買賣交易之款項並非小數,究竟是向何人購買土地、如何交易,在細節上何人是介紹人也許會弄錯,但將交易之相對人誤認者,事屬少有,況前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原告與李人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是向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所用,並非一般付款依據之契約(私契),原告也未能提出實際之交易金額是如何支付的相關證據供本院查核,交易當事人不明、交易金額不明、款項交付方式不明,被告抗辯原告與李人傑間交易為通謀虛偽並非無憑。

3、至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民事案件,被告曾請求確認本案訟爭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一0地號土地「原告與李人傑」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三審定讞,被告所請求確認之訴經回確定。

①原告稱:關於通謀虛偽之抗辯在八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並不

存在。該案之原告為本件被告,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李人傑之間的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要的法律關係就是通謀虛偽,所以通謀虛偽之抗辯,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而有拘束力。被告認為:對於八十六年訴字三三三號也是我們兩造,但當事人比較多,卷內也有相關資料,該案歷審都認為我們契約無效,是因為地目是旱地,我們沒有自耕能力,導致被判決認定契約無效,該判決即使對我們不利,也無法證明原告就本件買賣土地有給付價金。

②該案事實審判決,認為「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之間買賣契約因當

時之規定,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為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此際其契約方屬有效。且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時為準,非以移轉所有權時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七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該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並未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而無效。

即使有效,但甲○○(本案原告)也非該契約相對人,曾子文如基於該契約,以通謀虛偽為由,請求確認李人傑與甲○○之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者,似應依代位之法理為之(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六五頁),而最高法院就此法律見解為「曾子文、張錕與李人傑、陳炤彬」之間買賣契約早已另案判決確定(本院七六訴五五五號民事判決),故該買賣契約效力之爭執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所以更行起訴及非適法,八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第一審為敗訴之實體判決,第二審給予維持,雖均有不當,但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參見最高法院九一台上二三一五號判決書第八頁),足認八六年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並未對「李人傑與甲○○之間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而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實體之認定,本院當然得為審理。

4、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與買受人李人傑之間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者,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八十八年偵續二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均經不起訴處分者,是著墨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該罪(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四四頁)」立足點之思考在於有無犯罪,而非內容是否虛偽,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

四、本件之先決問題在於原告是否為真正土地權利人既經認定為「通謀虛偽」而買受而登記,其次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者以非爭執之重心(雖然該基礎買賣關係經判決確定為無效,可能為無權占有)。但原告不能主張權利者,就無法對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為任何爭執。原告主張者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要件為原告應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透過舉證方式證實原告為通謀虛偽,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金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