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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選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台灣省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富民村村長之選舉無效。

⑵台灣省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富民村公告當選人被告乙○○之當選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

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緣原告及被告乙○○均為台灣省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富民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花蓮縣選委會)則為辦理此一選與之選舉委員會,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時,經公告為此一選舉富民村村長之當選人,此有選舉公報可稽,是原告自得分別以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及乙○○為被告,於法定期限內各自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⑵被告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辦理系爭富民村村長選舉,系爭選舉唱票過程、

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選舉報表之製作及公告選舉結果,均有違法之情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乙○○之當選票數不實,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按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開票結果,得票數均為二00票,經第二一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黃彩美向選務中心詢問後,當眾宣佈,明天等選委會通知,後天抽籤決定當選人云云,原告當場要求查驗無效票張數及如何認定為無效票,黃彩美答稱:「選票全部已封,任何人也不能看,你們全部都可以回去了,在這裡等也沒有用。」等語,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及支持民眾遂離開投開票所。詎至開票當日晚上十一時,原告竟接獲瑞穗鄉長通知,告稱原告之得票數由二00票改為一九九票云云,令人至為不解。蓋此一村長選舉之選票既已完成開票及包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但依報載,選務人員有自行清點情勢。而且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更當眾宣佈開票結果並告稱選票全部已封,殊不可能竟然再更改原告之得票數,亦不能逕行公告被告乙○○當選。

⑶本件開票結果已經公開宣布同票數待抽籤,但是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就更改票數

計算結果,因此選舉無效。原告對被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辦理選舉違法而起訴。對被告乙○○部分主張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而起訴。

⑷被告乙○○之確實得票數,扣除虛增之票數後,如其得票數較原告甲○○為少

,自應依照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原告甲○○遞補。被告乙○○之得票數如與原告得票數相同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抽籤決定之。

⑸證人黃彩美陳述與事實不符,開票數應與記票紙一致。而計票紙應該是有得票

才有計算,不可能多劃。選務人員整理票數時數目就應先統計,他叫原告等人走了之後才發現票數不對,程序上不可能。且證人當時已宣佈同票要抽籤,叫候選人及民眾先回去。證人古金松之陳述與黃彩美之證詞不一致。

⑹對法院勘驗選票之結果,只對扣案之二張選票有爭執,其他計算方式無爭執;

其他張無效票之認定亦無爭執。二張選票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編號第十五號,因為有指印,應認為屬於無效票。

三、證據:提出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更生日報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第八版剪報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彩美、古金松、林茂隆、王祥富、吳阿勉、調閱檢方被告黃彩美、古金松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七號違反選罷法偵查卷、勘驗第二一七投開票所選票並將扣案選票送鑑定是否為指印。

貳、被告方面:

甲、台灣省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唱票不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開票之記票過程,固有因記票紙上多記一票,旋經整理票數結果發現上

情,對於有效票、無效票及用餘票與投入人數相符,在當時選票中之有效票未包封,而由選務人員加以更正等情,並經證人黃彩美、古金松到庭陳證無訛,亦與法院勘驗之結果相符,足證上開記票紙上選務人員所為原告多一票之行為,係屬選務人員之疏誤。惟查,因實際選票之計算,並非以記票紙上為基準,而係以各候選人真正之得票數為統計依據,被告之選務工作人員於清點後發見確因記票紙上系誤繕,而當場更正之,自與事實相符,而無選舉違法之情事,更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本件之村長選舉無效,於法未合,請准駁回之。

⑶對扣案之二張選票有爭執,其他無意見。二張選票上並無「明顯」、「明確

」之指印,不能確定蓋的是指印,應該為不小心污損,所以為有效票。再者,即使選票有疑問,也只是乙○○當選無效與否,並非選舉無效問題。

三、證據:提出選舉法規及解釋彙編資料影本。

乙、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辯論時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所述均是選委會作業問題,跟被告無關,且被告也不在場。原本是否相同票數,被告也不知道。

三、證據:無。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均為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開票結果,得票數均為二百票,經第二一七號投開票所主任黃彩美向選務中心詢問後,當眾宣佈,待後天抽籤決定當選人,原告當場要求查驗無效票張數及如何認定為無效票,黃彩美並簽稱選票全部已封,任何人也不能看等語,詎當日晚間原告竟接獲通知原告之得票數由二百票改為一百九十九票,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但選務人員自行清點更改票數計算結果,因此選舉無效,爰對被告花蓮縣選委會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辦理選舉違法而起訴,對被告乙○○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選票數不實而起訴;且系爭選票經勘驗結果,扣案屬被告乙○○之有效票選票二紙,其上均有指印,依據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編號第十五號,應認為屬於無效票等語。被告花蓮縣選委會則以:系爭選票之記票過程,因在記票紙上多記一票,經整理票數結果發現上情,而有效票、無效票、用餘票與投入人數相符,當時選票中之有效票未包封,而由選務人員加以更正,且與法院勘驗結果相符,足證上開記票紙上選務人員所為原告多一票之行為,屬選務人員之疏誤,然實際選票之計算,並非以記票紙為準,而係以各候選人真正之得票數為統計依據,被告之選務人員於清點後發現誤繕而加以更下,自與事實相符,而無選舉違法之情事,更無影響選舉之結果;至扣案二紙選票上並無明顯、明確之指印,且不能確定蓋的是指印,應為不小心污損,所以為有效票,即使選票有疑問,也是乙○○當選無效與否,並非選舉無效問題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原告所述是選委會作業問題,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也不在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均為花蓮縣瑞穗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一百九十九票,被告乙○○得票數為二百票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第二一七號投開票所村長選票無訛。故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⑴被告花蓮縣選委會之選務人員在辦理上開選舉時,是否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⑵扣案經選務人員認定屬被告乙○○之有效票二紙,是否應認為屬於無效票,致被告乙○○之得票數實際為一百九十八票而當選無效?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至於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第二一七號投開票所村長選舉開票後的記票紙上記錄內容為候選人一號乙○○及四號甲○○同票,均是二百票,但是嗣後原告之得票數改為一九九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第二一七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黃彩美、主任監察員古金松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勘驗選票時亦可清楚看見記票紙上原告部分二百劃X,改為一九九之筆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據證人黃彩美證稱:「開票是由村長先開票,結果記票紙內容有候選人一號、四號同票,均是二百票,在區域跟平原開完票後,發現記票紙上多一票,整理票數量都正確,共一○四九票,有效票、加上無效票及用餘選票均正確,就只有記票紙上多一票。當時候選人有問我同票時如何處理,我說不知道,候選人要我打電話回鄉公所問,鄉公所的人說要抽籤,當時選票都尚未整理好,尚未包封,剩餘票、名冊、廢票都有先包封,有效票後來在清點過後才包封,有效票數量是正確,是記票紙多一票。區域包封好,村長部分並沒有包封好再開封情形。」、證人古金松證稱:「當時先從村長先開票,村長開完票後因為可能村長的票會投在代表的票櫃內,所以也沒有宣布得票數。後來才開代表的票,然後在統計總票數,後來發現記票紙上原告部分多劃一張。發票數與剩餘票數與總票數相同。」、「只有在記票紙上二百票對二百票」等語,就本件村長選舉有效票、無效票、用餘選票等數量與總票數相符之部分,證人黃彩美、古金松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從而,堪認本件記票紙上原告部分確實是多一票,以致記票紙上原告與被告乙○○同為二百票。惟記票紙只是配合唱票之進行,而將唱票之結果按「正」字筆劃順序記錄,以利統計各候選人得票之總數,如記票紙與實際各候選人得票之總數不符時,自應以實際上之得票總數為認定之基準,而非徒以記票紙上之記載為準。本件記票紙上雖曾記載原告與被告乙○○之得票數均為二百票,然實際上原告之得票數為一百九十九票,已如前述,故記票紙之記載錯誤,尚不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選舉之結果自明。從而,原告對被告花蓮縣選委會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核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扣案經選務人員認定屬被告乙○○之有效票之二紙選票,應為無效票部分,按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選票上「按指印」者無效,另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編號第十五號:「圈選後加以按指印者,應屬無效票」,依圖例所示,係在某一候選人上方空格,除以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外,另在圈選位置旁另有一完整指印。又現行選罷法允許以指印領取選票,惟領票後指紋印泥未抹乾淨,即持票至投票處圈選,難免造成選票指紋污染,故解釋上如圈選候選人明確,除非在候選人欄圈選後,又在候選人欄故意按指印,為無效票外,其餘指紋污染,仍應該認該選票有效。經查,扣案編號一之選票只有一號(即被告乙○○)上方有印泥,編號二之選票一號及三號(候選人林昌杉)上方有印泥(一號上方圈選工具之印泥)。而編號一之選票上有以選委會所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係明顯可辨,惟其圈選之印泥旁尚有三處印泥痕跡,但該三處印泥痕跡外觀上均非完整指印,大小不一,形狀零碎,尚難認係故意按捺之指印。至於編號二之選票在三號候選人上方空格上雖亦有印泥痕跡,但外觀上與指印痕不同,較類似於指紋印泥未乾而於拿取選票時沾染之污痕,惟顯非屬故意按捺之指印痕甚明。是以上開二紙選票上之印泥痕堪認為僅屬指紋污染,而非故意按捺之指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以及扣案二紙選票應認為無效票,被告乙○○得票數不實,其當選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於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饒金鳳~B法 官 林碧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