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宇正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丁○○己○○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宇正製藥有限公司(住址:高雄市○○區○○街○○○號)以原告庚○○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三五三六地號、同鄉段三五三七地號、同鄉段三五三八地號、同鄉段三五三九地號、同鄉段三五五四地號、同鄉段三五五五地號、同鄉段三五五七地號、同鄉段三五五八地號、同鄉段三五七七地號、同鄉段四八七二地號、同鄉段四八九一地號及同鄉段四八九二地號共十二筆土地為共同擔保,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之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整之抵押權,應全部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依公司法第二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本案被告經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之結果,雖毫無所獲。但其既能合法登記為抵押權人,當得推知其於登記當時確合法存在。
茲本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為被告,則依前揭公司法第二五條之規定,縱然被告曾經清算,但既然被告確未實質完成全部清算內容,依法仍應視為未解散,而就本案之請求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號確定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2、次查原告庚○○為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三五三六地號、同鄉段三五三七地號、同鄉段三五三八地號、同鄉段三五三九地號、同鄉段三五五四地號、同鄉段三五五五地號、同鄉段三五五七地號、同鄉段三五五八地號、同鄉段三五七七地號、同鄉段四八七二地號、同鄉段四八九一地號及同鄉段四八九二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可稽。
而查,原告所有之該十二筆土地皆被設定有被告宇正製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敏夫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之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元整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其中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9年10月02日起至70年10月01日,至今皆已屆滿二十年,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70年10月01日。(抵押權之其餘內容詳如謄本所載)。
3、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一一三條準用同法第七九、八十條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中推判一人為之,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資格不爭執。再查:
⑴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民國70年10月01日,迄今不但已逾現行民法制度最長消滅時效十五年,且亦已逾二十年。易言之,本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上開規定,應已消滅。為此,謹請 鈞長明察而判決如聲明為禱。
⑵又查:原告於起訴前曾親至被告之登記地址尋求被告協議解決本事件,惟該
地址現已無被告存在,經查訪結果,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鈞長准予公示送達,以利本案之進行為禱。
三、證據:
1、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正本。
2、官方網站查詢公司登記結果列印正本。
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民事裁定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向本陳明原本就同意塗銷抵押權,現在也同意,原告根本不必起訴。
其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及參酌相關民法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是發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去世,而衍生清算人人選的問題,依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必須由全體股東及死亡股東之繼承人中推判一人為之。
四、原告本於時效消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且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故宣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