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榮發非台灣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溪支流包沙古地方礦業字第一九八四號礦業權之共有人。⑵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濟礦局字第八九八七八四八八號函准被告丁○○就台灣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溪支流包沙古地方礦業字第一九八四號礦業權移轉登記共有記載部分應予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甲○○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之陳述:⑴緣位於台灣花蓮縣卓鄉卓清村清水溪支流包沙古地方礦業字第一九八四號礦業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與被告甲○○(即被告丁○○之母親)及羅玉祥簽立辦理移轉礦業權契約,雙約定由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現金甲○○給付不到一星期,即要求先予返還,晚點交付,是故,其仍未為給付)及開立支票十二張共計六百三十九萬元,原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將礦業權移轉登記予運成礦業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甲○○及羅玉祥,當時係甲○○與羅玉祥各出二分之一價金作為向原告購買礦業權之價金),當礦業權移轉後,除羅玉祥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價金外,甲○○則一再遲延未交付價金,原告自八十六年起不斷向甲○○要求給付價金,然甲○○均不予置理,並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甲○○等同於無租金使用礦區,大加開採,至八十八年底,因有每人礦場租地面積不得超過二公頃之規定,甲○○及羅玉祥想將運成礦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礦業權一分為二,使每人皆能享有礦場租地面積二公頃,遂找原告協商。⑵原告以為甲○○已有誠意,不疑有他,遂與甲○○簽訂一紙合約書,此有合約書一紙可稽,上開合約書第一條即定明:「本約簽立之後,乙方(即甲○○)即行開立支票乙張(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面額計新台幣玖佰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戊○○)與甲方(即原告)收執作為押票,同時開立丙○○銀行帳戶十八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取條款計新台幣玖百萬元,該取款條不定期以現金換回一筆,甲方均應於本合約後附款紀錄簽章,俟第十八張取款條換回後,同時取回原開立之前支票,乙方並就其經濟狀況酌給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以內之金額作為回饋金」,原告始同意依第二條之規定,由原告及甲○○各指定一人共同承受係爭礦業權百分之五十股份(原告指定自己,甲○○則指定其子即被告丁○○,是故,目前該礦處於丁○○、原告及羅玉祥所共有,詎料,此仍為被告甲○○拖延之手段,其仍遲遲未給付補償金,履經原告催討後,甲○○始於九十年一月持訴外人應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詎料,上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經原告催告後,甲○○再以謝義清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二六七七之一帳號付款,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付款,然上開謝義清所簽發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查詢後,於四年前已遭銀行停用,甲○○一再欺瞞原告,使原告忍無可忍,最後只得提起自訴,控告甲○○詐欺,甲○○唯恐成罪,遂迅將款項五十六萬二千元匯予原告,當時原告因已提起詐欺自訴,遂將前款項連同前揭已退票之支票二張欲退還予被告,並表示已終止合約,然為被告所拒收,甲○○復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法為遲延給付求履行之催告,解除契約於法明顯無據等云云,此案經 鈞院九十年度自字十七號判決駁回自訴,其理由為本件僅屬民事糾紛,甲○○則仍不付款。
⑶自訴案經駁回後,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催告甲○○及連帶保證人戊○○為給付,後原告之代理人張正平與原告委任之李文平律師,甲○○、戊○○之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於簡燦賢律師事務所協商付款事宜,協調結果由甲○○及丙○○(即被告戊○○之夫)願提供不動產抵押,使原告權利獲得保障,並分期給付欠款,然原告苦苦等候,甲○○及丙○○等均無任何反應,顯然又係另一拖延付款方法,查渠等積欠原告款項,早應於八十六年底即應付清,迄今已九十年底,渠等遲延責任實已明顯,為再給渠等一次機會,原告又再次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甲○○及連帶保證人戊○○為給付,然渠等均置之不理,繼續拖延,原告又再苦等近二個月,原告在多次催告後,確定甲○○等確無給付誠意,查依民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而使礦業權回復登記到原告名下,因而請求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礦局字第00000000函准被告丁○○,就台灣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溪支流包沙古地方礦業字第一九八四號之礦業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應予塗銷,即丁○○所得登記之原因關係已被解除而不存在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丁○○之礦業權。
(二)備位聲明之陳述:⑴本件依前揭事實原告可依法解除契,並請求塗銷礦業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部分,已確然無疑,退步言之,如 鈞院不同意,亦請求判令甲○○及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九百萬元及其利息(查本件應於八十六年底即應付清款項,遲延至今已四年有餘,是故,併請求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九0東管字第三六二四號函、甲○○給付予原告之未兌現之十二張支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一份、戊○○開立之九百萬支票一紙、原告退回甲○○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與甲○○間之存證信函二份。
乙、被告黃金連、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塗銷礦業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乙節,係因被告未履行原告與甲○○間訂立合約,經查合約書訂明甲○○應給付伊九百萬元而開立十八紙取款條每紙五十萬元,交其提示,甲○○為擔保其取款條均能兌現,乃將其與羅玉祥共有之礦業權之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承受(另百分之五十由丁○○承受),俟九百萬元全部兌現後,原告應將所承受之百分之五十礦業權歸還甲○○,有原告提出證二號合約書第一、二、五條規定甚明。
(二)上開合約既為甲○○清償對原告債務之約定,原告僅能在要求甲○○按期付款或對擔保之礦業權行使權利。而不能對非擔保物之另由丁○○承受之礦業權行使權利。
(三)倘原告欲解除前述合約而回復之原狀,而原狀為甲○○未簽發取款條、押票及原告未承受取得礦業權前之狀態,即解除契約後,原告必須要把礦業權登記給甲○○,把票還給戊○○,亦與丁○○之礦業權無涉。
(四)原告起訴宣稱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立合約書後,甲○○依合約第一條開立之支票未兌現,屢經催告催討,甲○○虛與委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簡燦賢律師會商付款事宜,然原告苦苦等候無回應,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甲○○為給付,並副知簡燦賢律師,然渠均置之不理,欲繼續拖延,遂提起訴訟,依法解除契約云云。
(五)經查甲○○會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合約書,係因甲○○與訴外人羅玉祥共同以運成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受之系爭礦業權,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屆滿,應行提出展限之申請,以延續礦業權,照甲○○與羅玉祥協議將前開礦區分割手續,仍需原告同意協同辦理,但甲○○尚欠原告礦業開發補償金九百萬元,為使原告同意礦區辦理移轉及分割礦區時,以上情形甲○○乃提出所欠之九百萬元給原告確保條款,故原告才立合約書,在合約書前言記載甚明。
(六)依甲○○與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雖規定甲○○於本約簽立之後,應簽發九百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做押票,並開立十八張面額五十萬元之取款條計九百萬元,該取款條不定期以現金換回等,但第二條約定甲○○係在下列條件之下才有付款之義務,即雙方同意於系爭礦區辦理移轉並分割礦區之同時,由雙方各指定一人共同承受前開礦業區百分之五十股份,並共同領得前開礦區分割後之一礦區。
(七)被告於合約書訂立後,已依第二條規定將原來擁有系爭礦業權中之百分之五十股份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丁○○,為原告自承不諱,但原告對於同時應履行將該礦區分割之登記等,竟置之不理。被告在履行第二條原有礦業權百分之五十股份由原告及丁○○承受後,原告迄今仍拒絕辦理系爭礦業權遲延及分割礦區手續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甲○○付款之停止停作未成就,甲○○之拒絕付款,應無債務遲延可言,原告以甲○○給付遲延而解除合約,與法不合。
(八)原告又稱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成立新契約云,惟依原告在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均指該日係協調甲○○付款事宜而非對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合約書有變更之約定,況本件肇因原告一直拒絕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辦理系爭礦業權延異及礦區分割,甲○○拒絕所以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所為若被告甲○○將礦業權過戶給他,他就願意給付原告這筆九百萬元款項之陳述,不能認係訴訟法上之認諾)。
二、陳述:⑴主張若被告甲○○將礦業權過戶給他,他就願意給付原告這筆九百萬元款項⑵自認原告所主張,其擔任被告甲○○應支付上開礦業權價金予原告之保證人,並開立九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保證之押票之事實,並認為被告甲○○應該出面處理,甲○○為何不付錢,甲○○已經從礦區挖到三、四千萬元以上之石材,應該要付錢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觀的預備合併,乃共同訴訟中,一原告與他原告之請求,或對一被告與他被告之請求,以預備關係結合之訴訟型態,乃指原告預慮其先提起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有理由之訴訟合併,其先位與備位兩訴之關係,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訟繫屬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判決之停止條件。從而,法院如以先位請求有理由時,固應為原告勝訴判決,而不必就備位請求為判決;反之,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應先於主文內為原告先位請求敗訴之判決後,始可就備位請求裁判,而主觀預備之訴,若可一舉解決應以何人為被告之難題,對原告便利及訴訟經濟,皆有莫大裨益,且對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得為統一認定,避免裁判之矛盾,防止前後兩訴裁判衝突矛盾。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主觀先備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生之法律關係,認有一併裁判之必要,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亦進行言詞辯論,為實體上之抗辯,應認本件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之訴,有核准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位於台灣花蓮縣卓鄉卓清村清水溪支流包沙古地方礦業字第一九八四號礦業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出售其權利予被告甲○○及羅玉祥,其中羅玉祥已支付價金,惟被告甲○○卻始未將價金支付予原告,嗣雙方為解決上開債務之紛糾,原告乙○○與被告甲○○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以處理雙方即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礦業權買賣價金糾紛,且為擔保甲○○能支付礦業權之價金,遂由被告戊○○簽發,付款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乙○○收執作為押票,同時開立戊○○之夫丙○○所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十八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計九百萬元之款條作為不定期現金換回支票之保證,並為保支票之兌現,顧及原告乙○○權益,避免甲○○於未付價金情形下,仍繼續享受礦業權之利益,被告甲○○將其名下之礦業權一分為二,分別過戶予原告乙○○及甲○○之子丁○○各二分之一之,惟合約書簽訂後,甲○○及戊○○仍未支付價金予原告張欽,原告於催告無效後,乃提起本訴,並主張解除契約等事實,在兩造間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之合約書一份、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九0東管字第三六二四號函、甲○○給付予原告之未兌現之十二張支票明細、原告與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合約書一份、戊○○開立之九百萬支票一紙、原告退回甲○○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原告與甲○○間之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要點:原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礦業權買賣價金紛爭所成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合約書,是否因被告甲○○未如期給付價金,而經原告為合法解除﹖如契約經合法解除,已發記在先位之訴被告丁○○名下之礦業權,可否被塗銷?或如契約未被解除,原告可否請求履行契約內容之價金給付?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所訂立之合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1、依兩造為解決原告甲○○所積欠原告乙○○礦業權價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文字所示,其訂約之原因為「因乙方尚未清償甲方礦業開發補償金等計新台幣玖佰萬元,為顧及雙方權益,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足見系爭合約書,確實為解決礦業權價金糾紛而簽訂,因堪認係原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礦業權出售予被告甲○○之買賣礦業權契約中,有關價金如何支付之約定,其所拘束雙方之效力,僅在價金之支付,並非雙方另訂一新的礦業權買賣契約。
2、該合約書第一條一條記載:「本約簽立之後,乙方(即甲○○)即行開立支票乙張(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支票號碼:R0000000號,面額計新台幣玖佰萬元(發票人為戊○○)與甲方(即原告乙○○)收執作為押票,同時開立十八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取條款計新台幣玖百萬元,該取款條不定期以現金換回一筆,甲方均應於本合約後附款紀錄簽章,俟第十八張取款條換回後,同時取回原開立之前支票,乙方並就其經濟狀況酌給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以內之金額作為回饋金」,可知這一條款純係為就被告甲○○應如何給付原告乙○○買賣價金之記載條款,足認被告甲○○依此條款,確有給付上開九百萬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3、查依合約書第二條記載「在前開支票未完全兌現之前,為顧及甲方之權益,雙方同意於該礦區辦理移轉並分割礦區之同時,由甲、乙雙方各指定一人共同承受前開礦權百分之五十股份,並共同領得前開礦區分割後之一礦區」等條款,而依該條款所示,在被告甲○○所交付予乙○○支票未兌現前,為顧及乙○○權益,因而先將原告乙○○出售予甲○○,並已登記在甲○○名下之礦業權之二分之一過戶給乙○○以為保障,另外二分之一亦依該條款過戶予本件被告丁○○,可知該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並非給予被告甲○○對抗乙○○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原告乙○○依該條款之約定,並無負有任何義務,故該條款係為保障被告甲○○能如期支付該九百萬元價金而訂立,因此,依該約第一條之約定,被告甲○○本即有給付九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4、惟其後,被告甲○○為給付九百萬元,而交付予原告乙○○收執作為押票之發票人為戊○○,支票號碼R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甲存支票,面額九百萬元之押票(未記載發票期日),以及同時開立十八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共計九百萬元之取款條,均未兌現,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戊○○所自認,並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
5、被告甲○○並未以現金換回交付予原告作為押票作用之發票人為戊○○之九百萬元支票,及丙○○帳戶之十八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取款條後,履經原告催討後,甲○○復以訴外人應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經原告催告後,甲○○復以訴外人謝義清所簽發之支票付款,然遭退票,因而使原告對甲○○提起詐欺罪之自訴,同時將支票二張退還予被告,並表示已終止合約,雖被告甲○○復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未依法為遲延給付求履行之催告,解除契約於法明顯無據。惟因被告甲○○則仍不付款。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催告甲○○及其保證人戊○○為給付,其後原告與被告甲○○及戊○○之代理人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調結果由甲○○及丙○○願提供不動產抵押,使原告權利獲得保障,並分期給付欠款,然被告甲○○及丙○○均未如期履行,原告又再次委任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催告甲○○及保證人戊○○為給付,然被告甲○○等等未給付價金,乃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通知被告甲○○解除契約等事實之經過,於兩造間已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支票、取款條、律師催告函等資料為證,則應堪認被告就本件價金契約之履行經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多次催告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未給付價金,因此原告以提起本訴,以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通知被告甲○○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為解決原告甲○○所積欠原告乙○○礦業權價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使該契約溯及的消滅。
(二)原告可否依解除契約之效力,確認非契約當事人,惟已因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礦業權之被告丁○○非系爭礦業權之共有人,並進而請求塗銷已發記在被告丁○○名下之礦業權: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丁○○取得系爭礦業權,係本於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物權移轉契約,經登記而發生效力,縱其原因之本件價金支付契約之合約書(債權契約)經予解除,其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並非當然歸於消滅,其物權移轉契約之效力仍存在。
2、原告與被告甲○○間為解決原告甲○○所積欠原告乙○○礦業權價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已因被告甲○○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使該契約溯及的消滅。惟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取得礦業權係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之結果,並非係由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被告丁○○,所以丁○○對原告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義務存在,且被告丁○○僅負有返還系爭礦物權予被告甲○○之義務存在,原告並非不當得利之返還受領人,自不得由第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礦業權於其所指定之被告甲○○。是原告請求確認丁○○非礦業權之共有人,且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乏依據。
(三)原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後,另行主張契約未合法被解除,即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九百萬元價金,以及請求被告戊○○以保證人之身分給付九百萬元之押票款?
1、被告甲○○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已經被告甲○○始終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效,以被告甲○○已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於提起訴訟之同時對被告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合約書,則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既無再行請求被告甲○○應履行契約內容義務之餘地,更益無要求被告戊○○應以被告甲○○之保證人,應給付九百萬元價金之權利。況就契約書之記載而言,被告戊○○並非契約之保證人,而係提供無記載發票期日之支票以為擔保,原告除對其主張票據法上權利外,並無依該契約之內容,認被告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2、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後,即不得另基於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履行系爭合約書之九百萬元價金,以及請求被告戊○○以保證人之身分給付九百萬元之押票款之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間為解決原告甲○○所積欠原告乙○○礦業權價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已因被告甲○○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使該契約溯及的消滅。惟丁○○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取得礦業權並非係由原告移轉權利之結果,所以丁○○對原告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義務存在,且被告丁○○僅負有返還系爭礦物權予被告甲○○之義務存在,原告並非不當得利之返還受領人,自不得由第三人之原告請求返還礦業權於其所指定之被告甲○○。再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後,原告即不得另行基於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九百萬元價金,以及請求被告戊○○以保證人之身分給付九百萬元之押票款之給付責任。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履行契約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丁○○、甲○○、戊○○為先後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已駁回,則備位之聲明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