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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萬零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捌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北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就被告提供予原告抵押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後,僅由該拍賣所得價金獲部分清償,其獲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元,尚欠前開借款本金部分三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前次不配不足之利息、違約金共九百五十萬二千七百十四元。被告戊○○及丁○○既為被告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至被告所辯稱之物上抵押擔保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並

未同意將系爭債務移轉他人,亦未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緣被告北歌公司前以花蓮市○○街○號一、二樓房地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借款,分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嗣有陸續還款,迄八十四年三月間復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三千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北歌公司將上開設定抵押之房地出售予喬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茂公司)及茂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雲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由喬茂公司及茂雲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經鑑價後認上開不動產具有高達九千零八十六萬元之價值,遂同意喬茂及茂雲公司之貸款申請,並同意由喬茂及茂雲公司承受被告北歌公司之系爭債務,以及免除保證人之責任。

同時並辦妥最高限額達一億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即包括系爭債務及喬茂、茂雲公司所貸部分)。被告北歌公司之所以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喬茂及茂雲公司,正係因原告同意系爭債務由喬茂公司及茂雲公司承受之故。而原告為取償其對被告北歌公司之債權,而執行以喬茂公司等名義為抵押人之抵押權之現象,即足解釋為系爭債務確已移轉。從而,被告北歌公司與原告間所發生之系爭債務自因債務讓與而消滅,被告丁○○及戊○○之保證人之責任亦應因而免除。

㈡詎原告非但未將被告北歌公司為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之登記予以塗銷,反藉詞

執其對喬茂及茂雲公司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前之債權實行抵押權,實已損及被告之權利。原告雖尚以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所提出之借據上係表示訂有期限之保證,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原告既未於該期間內以訴訟為請求,是擔任保證人之被告戊○○及丁○○亦應因而免責。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丁○○與喬茂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北歌公司寄予本件原告之函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惟被告北歌公司屆期未清償,雖經原告對被告北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獲償部分款項,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將系爭借貸債務讓與喬茂及茂雲公司承受,並曾表示免除原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嗣雖未依約定塗銷被告北歌公司之抵押人登記,但亦未能遽以否認其曾為前開同意及免除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北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北歌公司並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借據乙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北歌公司就該未給付款項仍需依系爭借貸契約負責,及被告戊○○、丁○○應依連帶保證之契約負責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北歌公司之返還借貸物責任是否已因債務承擔而消滅?及被告戊○○、丁○○是否已因原告之免除保證人責任或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三、經查: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告既辯稱北歌公司就系爭借貸債務已讓與喬茂及茂雲公司,並經原告同意,自應於原告否認此項主張時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丁○○與喬茂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北歌公司寄予本件原告之函文影本等物為證,惟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物,僅足證明被告北歌公司與訴外人喬茂、茂雲公司間有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以及喬茂、茂雲公司曾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北歌公司與喬茂、茂雲公司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以及原告曾就該債務承擔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之存在。而被告所提出之北歌公司寄予本件原告之函文則僅為其片面之意思表示,亦未益於就前開債務承擔對原告發生效力之事實之證明。被告雖尚以:被告北歌公司之所以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喬茂及茂雲公司,正係因原告同意系爭債務由喬茂公司及茂雲公司承受之故,及原告為取償其對被告北歌公司之債權,而執行以喬茂公司等名義為抵押人之抵押權之現象,即足解釋為系爭債務確已移轉等詞,以推論其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確實生效云云,然其所論情形固為進行前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主觀上所可能具有之動機,但仍無法逕解為具有此種動機與對系爭債務承擔之承認之間,存有何應然之關係。故本院仍無法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陳述中,推斷被告北歌公司與喬茂、茂雲公司間存有債務承擔並因原告之承認而對之發生效力等事實存在,即未能為對被告進行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既主張原告業已表示免除被告戊○○及丁○○之保證責任之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負舉證之責任,但被告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即難因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得依此條規定主張免責之保證人,自以保證約定有期間者為限。以二造所簽訂之系爭三千八百萬元借據之記載觀之,其上關於期間之約定,僅有關於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敘述,並無另定有保證期間之記載,被告以該借款期間之約定指為保證期間之約定,顯有未合。參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及第七百四十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規定,本件保證人戊○○及丁○○於被告北歌公司不履行返還借款之債務時,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及責任,故被告戊○○及丁○○之保證責任,即未能如其所主張之情形予以免除。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