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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己○○

甲○○○丁○○戊○○訴 訟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萬貳零肆佰零貳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丙○○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六九八之八、六九八之九、六九八之十、六九六、七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行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乙○○應就上開七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八、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丙○○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號,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就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乙○○為夫妻,原告丁○○、戊○○為被告丙○○之胞妹,原告己○○、甲○○○與被告丙○○則為相交數十年之同鄉故友,合先敘明。

(二)緣於民國六十七、八年間,原告與被告丙○○遂共同出資購買當時地號為花蓮縣○○鄉○○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六之四、一六二一、一六二一之一、一六二二及一六二二之一,現分割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六九三、

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六九八之八、六九八之九、六九八之一○、六九九及七一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附表一),其中原告己○○占六分之一持分,原告甲○○○占二百坪持分,原告戊○○亦占二百坪持分,原告丁○○則占七十坪持分,亦即原告己○○占百分之十七持分,原告甲○○○占百分之九持分,原告戊○○亦占百分之九持分,原告丁○○則占百分之三持分(參附表二),因所購土地皆為地目「田」之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下。詎料日前原告耳聞被告出售處分信託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之允許,夫妻二人共同聯手擅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將吉興段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一土地)售予訴外人王素珍;復將吉興段六九六、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六九八之

八、六九八之九、六九八之一○及七一八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原告之投資及信託債權,原告業對被告二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訴究相關刑責。

(三)查附表一所示遭被告二人聯手盜賣予訴外人王素珍之三筆土地共約四○二坪(參附表三),按公告現值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盜賣訴外人王素珍,損及原告之投資及信託債權,被告二人應依投資契約按投資比例給付投資盈餘利潤,及依信託契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己○○就土地占有百分之十七持分,原告甲○○○占有百分之九持分,原告戊○○占有百分之九持分,原告丁○○占有百分之三持分,爰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計算盈餘利潤及所受損害(參附表三),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一。又本件被告乙○○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投資購地過程,不僅知情,甚有參與,被告二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私相授受」損及原告等人債權,甚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二,其中合資購買之吉興段六九九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所以不在本件請求塗銷之範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二人稱:原告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自六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從權利關於八十九年出售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也因而隨之消滅,被告自無侵害該債權之可言,故原告無受損害或盈餘利潤之給付請求權云云,提出抗辯。惟查:信託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委託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籌資購地後,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所有權人以具有自耕農身身分者為限,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故暫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唯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投資人,即被告丙○○名下,系爭土地由原告信託登記被告丙○○名下並委託被告丙○○管理,而將土地所有權狀委由被告丙○○保管,此觀系爭土地得由被告售予訴外人王素珍及由被告二人「私相授受」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明,被告抗辯並未接受委任管理投資土地,委無足取。再者,由投資證明字據分別記載「己○○占六分之一」、「張麗貞占貳佰坪持分」、「戊○○占貳佰坪持分」、「丁○○占柒拾坪持分」及原告之出資若干,亦可明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投資購買,否則被告丙○○何須於投資證明一一記載原告每人占有面積及出資金額?因之本件兩造雖無簽訂正式書面契約,惟參酌前揭信託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因投資購地而有信託契約存在,洵堪認定。次查,附表一之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投資所購,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認諾「為免原告藉口脫產,被告同意其請求,回復原狀」(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三第六點),不啻自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共同投資,並暫時信託登記被告丙○○名下。蓋原告若未出資,亦未信託登記,被告對「脫產」何懼之有?又何須同意原告撤銷贈與行為之請求?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出資購地及信託契約存在,一方面又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行為撤銷,主張自相矛盾,益見被告否認投資及信託關係,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矧出資購地及土地持分字據,對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面積一一載明,倘若原告並未出資購地,如何擁有系爭土地持分?又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又何須書立字據證明原告等人擁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再者,被告屢以「應有部份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倘若原告並未出資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丙○○名下,何來「應有部份」?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投資契約及信託契約,根本不是物上請求權,被告卻主動以「應有部份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置辯,無異「不打自招」,承認投資及信託關係存在,在在可證本件確有投資及信託關係存在。綜右所陳,被告二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投資及信託關係存在,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本件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無涉部份: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係根據投資契約及信託契約而為請求,並非根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是本件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是否包括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無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容有誤會。退步而言,縱認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物上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適用有關,惟查,「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係於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作成公布,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無論在此以前或以後存在,於此解釋公布後之訴訟,此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公佈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被告援引過時之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例,而謂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因十五年經過而消滅,顯有違誤。再者,被告復援引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座談會討論意見認原告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微論上揭臺北地方法院座談會法律問題為侵害繼承權之「繼承事件」,與本件根據投資契約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性質迥異,非可一概而論;且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衹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是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繼承不動產物權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之,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被告援引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座談會討論意見,亦無足取。

3、本件消滅時效是否消滅部份: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抗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時開始起算,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微論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認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因大法官會議一○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而不合時宜;況查,該判例係指公同共有人占有公同共有土地,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他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而本件原告係拫據投資及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二者性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告依據投資契約請求分配投資利潤及根據信託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其請求權十五年時效計算,均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初知悉被告二人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售予訴外人王素珍開始起算,均非如被告抗辯自投資購地時之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開始起算,是原告之各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其理至明。被告未分辨本件請求權基礎何在,而以共有人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從而其從權利出售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也因之隨之消滅及出售價金分配給付之債權,因已無所附麗而隨之不存在云云,提出不明究裡之抗辯,委無可取。

4、原告請求給付盈餘利潤及賠償損害,並無矛盾之處:查本件如依投資契約而言,訴之聲明一之請求即為投資盈餘利潤;如依信託契約而言,被告違反信託契約,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一之請求即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據投資契約及信託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盈餘利潤或賠償損害,並無矛盾扞挌之處,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盈餘利潤及損害賠償互相矛盾,容有誤會。

5、被告請求撤銷假扣押部份:至若撤銷假扣押部份,非屬本件所得審究,況被告僅就訴之聲明二訴訟標的認諾,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則提出抗辯否認原告主張,自無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存在

(五)綜右所陳,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為被告夫妻自作聰明誤認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異想天開,得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而起,兩造或屬手足至親或為數十年之同鄉故友,縱令時隔經年,亦無將信託財產據為己有之理,被告罔顧情義,心懷不軌,獨吞系爭土地,人性醜陋表露無遺,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丙○○一人,依據投資契約及信託登記契約,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且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丙○○將系爭一土地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再將之轉售他人,損害賠償之計算與盈餘分配方式相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素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份、簽收及持份字據影本四紙、土地登記簿影本六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陳述:

(一)兩造並無簽訂信託契約,也無頭口約定,亦無簽訂投資契約應按投資比例分配情事。原告既主張債權係由於六十七、八年間投資合買共有系爭一土地而來,及原告為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該債權之是否存在,應以八十九年贈與及出售系爭一土地時,原告在該土地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或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告(即共有人)就系爭一土地之應有分,既已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他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有後,仍保有其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可隨時行使,因其所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十五年不行使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隨原告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之消滅,其從權利應有分於八十九年出售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也因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並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

(二)原告就系爭一土地已無共有之關係,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存在,則就該土地出售之價金,原告請求分配之債權,因已無所附麗而隨之不存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無受損害或盈餘利潤之給付請求權。

(三)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自行單獨與原地主簽約買賣、付款、受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領取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從未由被告經手,何來「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該土地原地主係直接交付被告丙○○受領實行佔有迄今,原告從未從中插手,何來「委託被告管理」?

(四)依照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司法座談會議實務問題決議,認為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係指登記名義人即為請求權人,即已依土地法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而非指物不動產已登記,則本件給付請求權人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所有物上回復請求權人,及除去妨害所有物之請求權人,然因該應有部分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始終未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非其應有分之登記名義人,請求權人非即登記名義人,故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合,原告之請求權仍有該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非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已經過十五年,被告自得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七七九號判例,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其價金給付請求權也隨之消滅。且時效應自被告丙○○實行占有時起算,原告以系爭土地經被告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算,尚難未洽,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可參。

(六)原告就系爭一土地已非共有人,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後六年之八十九年間,本於系爭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所為贈與及出售行為,已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不法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非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以無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生損害賠償及利益返還。

(七)原告以系爭一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即系爭一土地出售總價金,顯見原告係就六十八年所買系爭一土地應有分在八十九年間被告私自出售之價金,即原告係向被告丙○○行使其應有分出售價金返還請求權,卻藉口所謂分配盈餘利潤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而此價金返還請求權即應有分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蓋共有物應有分之返還,原應就物請求,因已出售不能以原物分配,即以出售之價金請求分配給付,但原告此主權利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應於系爭一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實行占有之日即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即可向被告丙○○行使,然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被告將其出售,該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卻以無中生有之投資契約、信託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誤導,虛偽巧立盈餘利潤、給付損害賠償、利益返還等不實名目。

(八)原告稱系爭一土地為兩造合資共買,則系爭一土地為兩造之共有物,各共有人之應有分,為佔有多少比例持份或多少坪數持分面積之共有關係,而非佔有多少資金比例之投資關係,更非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投資契約。

(九)原告己○○、甲○○○有出資並由被告簽收,而原告丁○○及戊○○卻無,若二人不負舉證責任,則其無出資即無投資買地,無應有分,自無本件請求權。

(十)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免原告藉口拖產,被告同意其請求,回復原狀,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假處分裁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詢花蓮縣○○鄉○○段六九四、六九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六十七、八年間,原告與被告丙○○遂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告己○○占六分之一持分,原告甲○○○占二百坪持分,原告戊○○亦占二百坪持分,原告丁○○則占七十坪持分,亦即原告己○○占百分之十七持分,原告甲○○○占百分之九持分,原告戊○○亦占百分之九持分,原告丁○○則占百分之三持分(參附表二),因所購土地皆為地目「田」之農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遂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丙○○名下。詎料日前原告耳聞被告出售處分信託土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原告之允許,夫妻二人共同聯手擅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將系爭一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素珍;復將系爭二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原告等人投資及信託債權。查附表三所示遭被告二人聯手盜賣予訴外人王素珍之三筆土地共約四○二坪,按公告現值計算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盜賣訴外人王素珍,損及原告之投資及信託債權,被告二人應依投資契約按投資比例給付投資盈餘利潤,及依信託契約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己○○就土地占有百分之十七持分,原告甲○○○占有百分之九持分,原告戊○○占有百分之九持分,原告丁○○占有百分之三持分,爰依據投資契約及信託登記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計算盈餘利潤及所受損害(參附表三),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一。又本件被告乙○○對原告之投資購地過程,不僅知情,甚有參與,被告二人以夫妻贈與方式「私相授受」損及原告之債權,甚為明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訂信託契約,也無頭口約定,亦無簽訂投資契約應按投資比例分配情事。原告既主張債權係由於六十七、八年間投資合買共有系爭一土地而來,及原告為系爭一土地之共有人,該債權之是否存在,應以八十九年贈與及出售系爭一土地時,原告在該土地應有分之返還請求權或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告(即共有人)就系爭一土地之應有分,既已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他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有後,仍保有其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可隨時行使,因其所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自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十五年不行使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隨原告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之消滅,其從權利應有分於八十九年出售價金之返還請求權,也因而隨之消滅,故原告並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原告就系爭一土地已無共有之關係,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存在,則就該土地出售之價金,原告請求分配之債權,因已無所附麗而隨之不存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無受損害或盈餘利潤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自行單獨與原地主簽約買賣、付款、受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及領取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從未由被告經手,何來「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該土地原地主係直接交付被告丙○○受領實行佔有迄今,原告從未從中插手,何來「委託被告管理」?依照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一月司法座談會議實務問題決議,認為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係指登記名義人即為請求權人,即已依土地法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而非指物不動產已登記,則本件給付請求權人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人,所有物上回復請求權人,及除去妨害所有物之請求權人,然因該應有部分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始終未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非其應有分之登記名義人,請求權人非即登記名義人,故與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合,原告之請求權仍有該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律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非登記名義人),而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已經過十五年,被告自得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參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七七九號判例,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即被告丙○○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及其價金給付請求權也隨之消滅。且時效應自被告丙○○實行占有時起算,原告以系爭土地經被告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算,尚難未洽,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例可參。原告就系爭一土地已非共有人,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後六年之八十九年間,本於系爭一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權所為贈與出售行為,已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不法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非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以無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生損害賠償及利益返還。原告以系爭一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即系爭一土地出售總價金,顯見原告係就六十八年所買系爭一土地應有分在八十九年間被告私自出售之價金,即原告係向被告丙○○行使其應有分出售價金返還請求權,卻藉口所謂分配盈餘利潤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而此價金返還請求權即應有分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蓋共有物應有分之返還,原應就物請求,因已出售不能以原物分配,即以出售之價金請求分配給付,但原告此主權利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應於系爭一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實行占有之日即六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算,即可向被告丙○○行使,然迄今已逾十五年時效,被告將其出售,該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原告卻以無中生有之投資契約、信託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誤導,虛偽巧立盈餘利潤、給付損害賠償、利益返還等不實名目。原告稱系爭一土地為兩造合資共買,則系爭一土地為兩造之共有物,各共有人之應有分,為佔有多少比例持份或多少坪數持分面積之共有關係,而非佔有多少資金比例之投資關係,更非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投資契約。原告己○○、甲○○○有出資由被告簽收,而原告丁○○及戊○○卻無,若二人不負舉證責任,則無出資即無投資買地,無應有分,自無本件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免原告藉口拖產,被告同意其請求,回復原狀,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撤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假處分裁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點:

(一)原告己○○及甲○○○與被告丙○○,於六十八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由被告丙○○於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所有權在被告丙○○名下乙節,業據原告己○○及甲○○○提出其出資及持分坪數經被告丙○○簽發之字據(詳見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二頁)及土地登記簿(詳見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中原告己○○出資款項分別由被告乙○○及丙○○簽收,因兩造對於契約關係成立於被告丙○○與原告己○○及甲○○○間並不爭執,則被告乙○○之簽收可認係代被告丙○○簽收無訛,是原告己○○及甲○○○與被告間成立合資購地、信託登記契約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於八十九月五月五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一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王素珍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詳見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九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詳見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亦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且被告二人將系爭一土地轉售予訴外人王素珍,係違反投資契約及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請求盈餘分配及損害賠償,並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丁○○及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原告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則從屬權利即價金分配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自無侵害其權利之情形等語置辯。是以,兩造對於原告丁○○及陳貴蓮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以及被告丙○○與乙○○是否須連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丁○○及戊○○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二百坪之持分及七十坪之持分乙節,此有被告丙○○簽名之字據(詳見第二十三頁及第二十四頁)為證,雖被告抗辯稱:該字據並未載明其出資額,僅有持分,且無出資比例,自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云云,但觀諸原告己○○及甲○○○由被告丙○○簽名之字據,原告己○○部分載明:「本件所買六筆土地己○○女士占六分之一。‧‧‧(價款給付簽收日期及給付完畢)」、原告甲○○○部分載明:「茲證明本人名下(略即系爭土地)共六筆田地中張麗貞女士占有二百坪持分,付款情形如下:(略)」,其有以比例表明持分者,亦有以坪數表明持分者,則被告丙○○於原告丁○○與戊○○之字據上載明坪數持分,自無異樣;又被告自承被告丙○○與原告丁○○、戊○○為姊妹,其未載明出資額,並無不合常情之處,況且被告丙○○於簽發予原告丁○○及戊○○字據之日期均與原告己○○及甲○○○相同,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丁○○與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之事實,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原告依據投資、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語,雖被告對於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並不否認,惟抗辯稱:因原告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應自被告丙○○買受登記時起算,迄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且其從屬之權利即出售價金返還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語。

1、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如前所述,被告丙○○與原告間成立合資購地、信託登記契約,被告丙○○未經其餘出資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依出資比例所應享有之權利,且有違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據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按大法官會議釋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係指已登記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該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即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涉,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渠等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依前所述,原告得依據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被告丙○○為違約行為及侵權行為時起算,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應自斯時起算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前揭辯詞,與法不合,而不足採信。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共同侵權行為,可從買賣契約得知是由被告丙○○贈與被告乙○○,被告乙○○再轉售他人等語,而被告抗辯稱:被告丙○○係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等語。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合資購地、信託登記契約僅成立於原告及被告丙○○間,及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丙○○與乙○○之共同侵權行為,僅提出買賣契約為證,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殊難逕予認定被告丙○○與乙○○為贈與行為時即有侵權行為之合意,且如認被告丙○○與乙○○為贈與行為有侵權行為之合意者,自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符。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侵權行為乙事,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乙○○並非該合資購地、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於被告乙○○請求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四)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其出資比例而享有權利,而被告丙○○將系爭一土地贈與被告邱受東,被告乙○○再出賣予訴外人王素珍,致原告受出資而享有之權利無法回復之損害,而主張依據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計算損害額,被告對此損害方式之計算並無爭執,參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二土地贈與被告乙○○,係有害其債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然被告丙○○現非系爭二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丙○○並不負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撤銷該贈與行為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及被告乙○○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丙○○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情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