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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事實經過: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

「和仁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並約定以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未含營業稅)為工程總價承攬,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分三期完成,第一期工期為三六○天、第二期工期為六○天、第三期四○天完工。

㈡工程完工後,被告主張逕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然此與實情及契約

當時訂立之違約金罰款情形顯不相符,且當時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顯然有過高之虞,前揭情事經原告多次申請免計工期要求,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條調解規定,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被告仍執己見,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起訴請求,以維權益。

貳、原告聲請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及證據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謂:「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所列,將轉售可能跌價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代書費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作為被上訴人之損失依據。而非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而為衡量,自屬可議。」查本件合約第二十二條雙方係約定每逾一天,罰款壹十萬元,致使原告遭罰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工程總承攬金額才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整),罰款幾佔工程總承攬金額百分之十六,顯然過高,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亦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查,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根本未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鈞院自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符雙方公平正義之原則。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係為供應台泥電廠運作輸送電力及供應水泥廠電力之用,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本工程會影響社會不便並增加社會成本,且系爭工程屬一次變電所,當時已有替代變電所,和平電廠亦係在九十年間才安裝燃煤機組,絕非如被告所辯稱損害甚鉅等情。

㈡其次,依雙方契約規定,本工程亦需核延八十三日:

①有關工程現場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本工程自開工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原告即向花蓮縣府申請開工許可及勘驗作業等核備手續,並進行工地準備工作,在此同時即發現場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詳如附被告內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簽文),根本無法施工,故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進行工地圍籬工程,俟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獲被告同意進行會勘作業並進行設計變更,致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能開工(自開工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共延誤了六十日,而縣府實際開工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此期間扣除圍籬施工期五日及被告核展變更設計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二日)(上述二期日共計二十七日),尚需三十三日,確實因無法確認實際開工許可及工地施工高程控制點之情況下,致無法進行施工作業,實非當事人之責。原告早於開工之際即發現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而無法開工,另查,被告內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簽文報核,可見原告告知被告之時點,絕對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前,被告聲稱係原告於開工之時即延遲施工,故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方發現此一問題等云云,其係狡辯實已無庸置疑。實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該內部簽文之內容,即已載明「和仁D/S」(即系爭工程)及「和仁臨時S/S新建工程」,簽文內容根本係針對本件工程而為,被告辯稱該簽文係針對另一工地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爰請准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五、二、(五)及五、二、(九)之約定,核給予免計工期三十三天。

②另查,施工期間,為配合被告需求而辦理工程設計變更及受天候等因素影響,依雙方契約約定,亦應核延工期五十日:

a有關天雨影響施工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豪雨(基

礎開挖)停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筏式基礎積水抽水作業無法施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楊妮颱風豪雨基礎積水抽水作業無法施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瑞伯颱風過境工地坍方清理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大雨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大雨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連續大雨影響四樓樓板施工,僅部份人員進場工地維護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瑪姬颱風影響強風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颱風預報過境施做防颱準備(外墻高架檢查)及受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颱風外圍影響豪雨,外墻泥作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豪雨工地泥濘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年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等共二十四天,均受豪雨影響無法施工。依「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五、2第 (1)(2)(3)(9)係規定:路面工程因雨積水、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基礎工程因雨積水或水患,雖承攬人已善盡抽水責任及其他特殊因素等,原告均可要求核延工期,是故,本案之重點非在工作天或日曆天之辨,而在於施工當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而原告可要求核延工期(原告已提出日報表為證,其內均已詳載無法施工情形,並經被告之監工核章。)被告一再以日曆天計算搪塞,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失其依據。爰請求給予免計工期二十四天。

b施設電纜涵洞發現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經現場會勘結果須辦理變更設計,在變更期間已影響原告所排定之工程時程,原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不計工期二十二天,然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第一次變更議價手續,兩造並約定工期為十五日被告僅酌予依變更後增加數量核准展期四點五天,與上述雙方之約定即已少了十點五日,而未考量原告之工作安排延宕,顥然不合情理,依理應再給予合理工期十七天。

c本工程主體工程暨合約之其他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全部完工,然被告遲

不給予竣工之認定,是故,一月七日至一月十四日期間,原告為顧及工地環境,仍為維護清理等工作,然此實非施工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故,一月七日至一月十四日期間,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亦無損失,當不得為計算違約金之日期,依理應再給予合理工期九天。

㈢有關被告主張灌漿工程不必監工在場部分:查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

有關工程品質及檢驗第三點已明確記載:「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灌漿工程),施工時需有甲方檢驗人員在場,否則甲方得不予承認,應打除重做,如經查驗尚可使用者,得免打除,但其工款則按契約單價35%計價。」綜上可知,原告於施做主體工程需有被告所派駐之監工在場方可施作,然其於週末即不在現場,且星期一又均在台北三加被告所招開之會議,導致時常一星期有三日根本無法施作主體工程,不在場監工之情形詳如下述: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至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六日。此亦為工程延誤之原因。

㈣基上所陳,足證被告至少應核延工期八十三天,始符雙方契約之約定(且此尚不

包括雙方約定違約金過高,鈞院依法應予酌減及監工幾乎每星期均有三日在台北,導致工期延誤。被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是故,被告至少應核延工期八十三天,減少違約金八百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扣收憑據、被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簽文影本、分項工程驗收資料表、日報表影本、現場照片三十三幀為證,並偕同證人譚家餘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壹、緣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開工日期約定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分為三期完成,第一期為三六○天,第二期為六十天,第三期為四十天,惟因雙方訂定合約後,原告施工即一再延遲,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告來函要求終止合約,被告一再發函通知原告其工程遲延並要求其積極施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原告逾期違約天數為一三五日,違約金額為一三、五○○、○○○元,合先陳明。

貳、茲就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於本事件之適用,陳述如下:㈠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對懲罰違約金亦有適用,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今原告標得「和仁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工程總計三期,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即嚴重遲延,後又要求終止合約,被告亦基於減少雙方損失之善意而同意終止;惟因原告之遲延第一期工程,致使第二、三期工程須重新發包,且無法於原定日期完成送電目標;被告公司所受損害,及延遲送電對社會之影響,違約金之金額應無過高。

㈡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固有使司法審查機制介入而適度調整

契約自由流弊之功能,惟於調整契約自由時,亦不得過度干預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忽略契約正義而與契約惡意違反者獲利之空間;本件原告乃依公開招標程序標得系爭工程,其於公開招標之初即對工程期限及條件經契約公告程序而知之甚詳,而原告於第一期工程嚴重遲延後,被告即一再發函原告督促其依約履行,原告卻仍置之不理,其待第一期工程遲延一百三十五天方完工後,再依民法二百五十二條相關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且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應扣減工期八十三日,其主張⑴高程點設計不符三十三日⑵天氣影響及變更設計五十日⑶被告監工常不在場與有過失云云,然遲至準備四狀又主張⑶之項目(監工不在場)應再核延工期五十二日,其欲利用司法機制以達其套利目的甚明;再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按千分之一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一(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而違約金之上限亦常在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點二,罰款總金額為承攬金額之百分之十六,自無過高可言。

㈢再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固為酌減違約金之酌定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性質,因原告遲延完工影響國家建設,因此而使引起社會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所造成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且公共工程因其所涉及者與一般社會大眾,故其因工程遲延所引起之不便及損害,本難以金錢精確估計,而非損害金額不及扣減金額,此為公共工程屬性使然;另兩造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係以強制原告依約履行為目的,而非在預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參照-舊法),被告於原告為依約履行時,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單以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及所扣減之金額,而酌減違約金。

㈣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

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且留心於契約正義之實現外,亦不能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而流於變相鼓勵違約人。

㈤本件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之損害係由全民承擔,其損失額本即難

以量化,惟其中以被告於完工後對台灣水泥和平廠供電之營業額觀之,八十九年之九月份電費為四十二萬零六百零五元、同年十月為三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十六元、十一月份為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十二月份則為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徒以此四個月之電費收入即高達三千四百餘萬元,原告遲延工期達一百三十五日,約為四個半月,以此觀之,被告因原告遲延工期而減少之營收遠大於本件發生之違約金數額,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叁、再就原告主張工程應核延八十三日部分答辯如次: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之部分:

⑴除被告核展之二十二日外,尚應免計工期三十三日(其自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三日至二十八日之工地圍籬屬原告遲延責任),然其主張之三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部分,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工時應即可發現而立即要求被告會勘,然原告遲至一個月後方發現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顯原告於開工之時即延遲施工,故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方發現此一問題,原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⑵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扣除原告自認圍籬

施工遲延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尚應扣除工期三十三日;惟查,原告於開工之初即有遲延,且於開工之初僅從事工地之準備工作,根本未有因高程點不符而影響施工之情形,直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方由被告通知原告至現場複測,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於內部簽文表示高程點不符,故於七月二十日前即知悉此一事實云云,實則依原證三號所載之簽文,皆屬系爭工程(和仁D/S)工地附近之另一工地(和仁臨時S/S新建工程),複測亦先針對和仁臨時S/S新建工程簽文記載甚明,惟因二工地毗鄰,故於複測和仁S/S工地將系爭D/S土地一併考量,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會同複測,不容原告張冠李載,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發現高程點不符且影響其施工,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內部簽文即已發現高程點不符之問

題,惟如前叁㈠⑵所述,被告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因和仁臨時S/S新建工程發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會同複測,然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未進場施作,故原告於被告通知前根本未發現高程點不符之問題;此點就系爭工程之日報表觀之甚明─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工程日報表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工程日報表,施工記要欄位皆記載「準備工作」,出工人數欄位之出工人數零人,原告於上開時間根本未進場施作,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通知原告複測高程點後,被告方派出技術工五人、職員三人,並施作地界放樣及工程圍籬等部分;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日報表原告公司人員記載─基地高程點設計修正中,待台電通知施工(現場無法施工)等字樣,其後每日報表原告公司人員亦皆載有「現場無法施工」或「基地高程程計修正檢討中」等字樣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為止,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日報表原告公司人員載有「甲方(被告)通知今日可施工,修正後高程設計圖已收」,足見無法施工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十九日,即被告已核准延展工期部分。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工期,若確因原告自行發現高程點設計不符而無法施工,為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之工程日報表上皆未見原告工地人員記載?而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方載有「現場無法施工」字樣(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足證乃因原告於前開時間根本未進場施作,故未發現高程點不符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天雨影響施工應核延工期五十日部分:

⑴依花蓮縣政府及台灣省交通處回覆之停止上班上課日期及交通中斷日期,皆屬

被告業已扣除工期而未計入違約天數,合先陳明。另原告主張因雨扣除之日期,並經被告之監工於工程日報表核章云云,實則被告之監工雖於工程日報表上核章,惟被告監工於工程日報表施工檢驗記要乙欄之記載僅屬依原告出工現況之記載,如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日報表原告記載「因大雨停工」,被告監工即忠實記載「未出工」,其他原告所提之日報表中,雖於工程工安記要乙欄原告載入颱風、大雨字樣,惟依日報表所載,原告多有出工,或屬因雨外牆無法施工然仍得為內部水電施工(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日報表),顯未達不得施工之情形,被告皆一一載明未予同意延展工期原因;且本件工程採日曆天工期,故於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第五條載明,須符合該條所列之九種情形之一,且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方可不計工期;此點原告於投標之初即屬明瞭,今卻又以不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爭執,顯無理由。

⑵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期工程期限為三六○天,然依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修

訂說明第三條⒈載明:「工期以天表示,而未特別註明者概為日曆天,日曆天指依曆法計算之天數。」則本件工程既以日曆天計算,則遇雨停工等亦須計算工期(工作天遇雨無法施工方可不計入),原告從事工程承包,自不得諉稱不知,其於起訴狀中二㈡⒈主張之二十四日中,除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停電無法施工,而被告亦已核准展延(原告仍將核准展延部分計入,顯有誤會)者外,皆屬依兩造合約應計入「日曆天」之工期,原告刻意曲解工期為工作天,顯無理由。

㈢設施電纜函洞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

原告主張因電纜涵洞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依理應再給予合理工期十七天」,惟未見其請求依據,其十七天不知如何認定,且依被告所提原證十一號之工程變更數量表,其日期亦僅為十五日;又前開數量表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開庭時已否認其真正,該數量表應屬雙方於另定將"6ψ×16抵觸管線移除合約議價過程之議價文件,被告公司並未有原證十一號之文件留底,而該6"ψ×16之管線移除及復舊工程,經雙方議定價格為二四四、二五○元,該文件乃指將6"φ×16抵觸之管線移除及復舊之施工日期─見工程變更數量表說明二之部分,與本件無涉,而移除及復舊工程之十五日,為另一契約,被告亦依原告施作部分與以計價給付-見數量表備註欄載明「實作實算,新增單價」,或「實作實算」,足見與系爭契約無關,而涉及系爭契約部分,業經被告核展四天半,此經雙方合意訂定,亦僅餘十天半,原告今又反於契約而為主張,其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貳㈡②c之九天部分,原告「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十四日確實從

事環境整理,亦應屬工程之附隨義務,自不得謂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全部完工;且依原告所陳之工程日報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一月十四日,工程項目雖記載工程管理,惟其出工人工數欄中每日技術員皆有六至九人不等出工,其顯非單純為環境整理,故而原告主張扣除九天工期,顯不合理。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人監工為工程遲延部分:

⑴實則依兩造訂定之合約觀之,並無原告所稱需有被告派駐之監工在場方得施作

之情形,且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說明書總則第五頁㈢工程品質及檢驗第一點載明:「工程進行期中,甲方人員得經常、定期或重點作各種必要之測量、檢驗及調查」,足見被告之監工在場乃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有被告監工未在場,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工程遲延之原因;況且依被告之監工日誌觀之,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監工常有一星期三日不在之事實,實則被告之監工常於星期六、日仍在現場監工。

⑵且雖依兩造施工說明書總則修定說明第三點雖載有:「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

,施工時需有甲方檢驗人員在場,否則甲方得不予承認,應打除重做.....。」縱 鈞院認為其屬被告之在場義務,則被告亦無義務之違反。查工程日報表為施工時雙方有無義務違反之記載文件,若確有原告欲施作灌漿工程,經通知被告因被告檢驗員未在場而無法施作之情形,原告人員必然於工程日報上載明事由(如前高程點影響施工,或大雨停工之類記載),然於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人員不在場而影響之五十二日言,皆未有因被告人員不在場而影響灌漿之記載。且原告所主張之日期中皆有被告檢驗員之用印或記載─且原告主張之應核延之日期中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日報表原告自行載明「端午節休假停工」,竟又主張被告檢驗員未在場而無法施作;足見原告所言不實,其欲利用司法機制套利之目的彰彰甚明。

⑶又灌漿工程為每一階段施工完畢後,於最後灌漿所需工期一日,系爭工程混凝

土澆置工作僅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六日,而混凝土澆置日當日及前數日,被告人員每日皆於現場,並無原告所言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件影本十五份、驗收資料表影本乙份、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影本乙份、和仁D/S新建工程承商申訴免計工期案審核結果一覽表影本乙份、工程日報影本、工期統計表影本乙份、和仁D/S新建工程變更議價契約書影本乙份、契約說明書總則節本乙份、台灣水泥公司和平水泥廠用電明細表、被告宜蘭區營業處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查詢系爭契約工程進行中之非例假日停止上班、交通中斷及雨量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和仁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並約定以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為工程總價承攬,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分三期完成,第一期工期為三六○天、第二期工期為六○天、第三期四○天完工,工程完工後,被告主張原告工期遲延一百三十五天,而逕自承攬報酬內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惟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每逾一天,罰款一十萬元,致使原告遭罰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工程總承攬金額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相較,罰款幾佔工程總承攬金額百分之十六,而本件系爭工程主要係為供應台泥電廠運作輸送電力及供應水泥廠電力之用,並未影響社會不便並增加社會成本,亦無造成何人重大損失,是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爰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此外,系爭工程現場之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原告於被告完成設更高程點設計前根本無法施工,是於被告完成變更設計而可供施工前,應免計工期三十三天;有關天雨影響施工部分,應免計工期二十四天;施設電纜涵洞發現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應免計工期十七天;原告為顧及工地環境,仍為維護清理等工作,然此實非施工日期,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故應免計工期九天;又原告施做主體工程需有被告所派駐之監工在場方可施作,然其於週末即不在現場,且星期一又均在台北三加被告所招開之會議,導致時常一星期有三日根本無法施作主體工程,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是綜計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至少應再免計八十三天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不當遲延第一期工程,致使後續之第二、三期工程被告須重新發包,且無法於原定日期完成送電目標,被告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並延遲送電,造成對社會之影響,是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應非過高。現今社會對違約金之約定常按千分之一計算,甚或超過千分之一,而違約金之上限亦常在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系爭工程之違約金約定為契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點二,罰款總金額僅為承攬金額之百分之十六,尚無過高可言,原告欲利用司法機制以達其套利目的甚明。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固為酌減違約金之酌定標準之一,惟仍須審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性質,因原告遲延完工影響國家建設,因此而使引起社會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所造成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實不能僅以當事人之損害不及於違約金,即稱違約金過高,法院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亦應注意不得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應非正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部分,係因原告開工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主張天雨影響施工應核延工期部分,被告已就天候不佳不能施工之合理日數予以扣減,原告所稱應再加計部分,並未達於不能施工之程度;又其主張設施電纜函洞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與系爭契約無關,而涉及系爭契約部分,業經被告核展四天半,原告再要求免計工期十七日,實屬無據;原告主張整理環境九天部分,縱使原告確從事環境整理,亦應屬工程之附隨義務,自不得謂於此之前即全部完工,且原告於該期間之出工人數每日技術員皆有六至九人不等,顯非單純為環境整理,故原告主張扣除九天工期,亦顯不合理;末者,原告主張被告無人監工亦為其工程遲延之因素之部分,然被告之監工在場乃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縱」有被告監工未在場,亦不得作為工程遲延之原因,況且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監工常有一星期三日不在之事實。被告所受遲延完工之損害,屬公共工程性質,實難予以量化,然以被告完工後開始對台灣水泥和平廠供電之最初四個月之電費達三千四百餘萬元觀之,被告所受之損害亦遠大於本件違約金之金額。綜上,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云云,均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和仁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並約定以八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為工程總價承攬,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主張原告工期遲延一百三十五天,而逕自承攬報酬內扣罰逾期違約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之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天雨影響施工,施設電纜涵洞時發現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原告為維護清潔進行清理等工作,又原告施做主體工程時被告未派駐監工在場,均影響工程進度,是應再免計工期至少八十三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免計入遲延工期之理由及日數是否正當,以及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現場之高程點與設計圖不符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三十三日,係因被告之設計圖與現場之高程點不符而無法施工,固據其提出被告內部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二日簽文為憑,惟該簽文之內容僅記載被告人員發現「和仁臨時S/S新建工程」及本件「和仁D/S新建工程」之現場高程控制點與設計不同之情形,並未記載該高程控制點現場與設計不同之情形係由原告發現,及由原告何時發現等事實,再參諸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日報影本,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迄七月二十二日,均僅記載「準備工作」,出工人數欄均無記載等情節,可見原告徒以上開二簽文即主張其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準時開工云云,即屬率論。原告除此項證據之外,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工前即已作妥準時開工之準備,且知悉上開設計與現場不符並通知被告,或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已開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即發現上開設計與現場不符」等對其有利之事實存在,是此段期間之工期仍應屬合理之可施工日期,尚不得列入免計工期之範圍。

㈡天雨影響施工部分:①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

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等四日應給予免計工期,惟此四日被告於計算遲延工期時本就未將此四日計入,此有被告提出之「和仁D/S新建工程承商申訴免計工期案審核結果一覽表」一紙可稽,是原告就此四日所為免計工期之主張,即乏依據;②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豪雨(基礎開挖)停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筏式基礎積水抽水作業無法施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楊妮颱風豪雨基礎積水抽水作業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大雨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大雨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連續大雨影響四樓樓板施工,僅部份人員進場工地維護工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年工地受和平地區停電無法施工等情,雖提出日報表為憑,其上被告方面之人員固就上開日期,分別記載:「因下大雨,未出工施工,工期照計」、「現場下大雨,其礎挖方,施工暫停,但工期照計」、「本日施工筏式基礎大底210KG/」、「現場進行筏式基礎底防水毯舖設工作」、「因下雨防水毯無法舖設。筏式基礎邊坡修護」、「因受楊妮颱風過境,帶來豪雨影響,現場積水,無法施工(承商未盡抽水責任,依約核算工期)」、「地下室室內地坪整理」、「因大雨停工」、「RF樑組模、JF水電消防配線、1F環境整理」、「一F電氣消防配線、整理」、「一F電氣、消防通信配線」、「一F電氣、消防通信配線」,然查,依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所提供之花象字第二D0000000號函之太魯閣合作測站雨量觀測資料顯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雨量僅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三時有五公釐及十公釐之雨量、五月三日於當日五時至九時間有較密集達一百公釐左右之降雨、五月八日全無降雨紀錄、五月九日僅於當日十六、十七時左右有七十五公釐左右之降雨、五月十日無降雨紀錄,與該日報表之記載並非一致,且系爭工程合約第一期工程期限為三六○天,依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第三條⒈載明:「工期以天表示,而未特別註明者概為日曆天,日曆天指依曆法計算之天數」,本件工程既以日曆天計算,應認為被告就工地所處當地之不佳天候已然列入計算,且就一般性之天候不佳亦應有因應之道,於被告估算後認為工期定為三百六十日為其所施工能力所及,始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縱認原告所列舉之上開日期均因下雨而影響施工為實情,但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上開日期之天候惡劣程度及因應天候不佳之預防措施均已超出其合理估算,始足當之,否則以日曆天約定工程期,亦將失其意義,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其已善盡適切之舉證責任;③另就原告主張之積水抽水作業無法施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瑞伯颱風過境工地坍方清理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受瑪姬颱風影響強風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颱風預報過境施做防颱準備(外墻高架檢查)及受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颱風外圍影響豪雨,外墻泥作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豪雨工地泥濘無法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豪雨工地無法施工等此九日部分,業據其提出各該日之工程日報表為證,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花蓮縣政府之府人訓字第○九一○○二二九一三○號函顯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停止上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九一)四工南字第九一○一四五一號函顯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豪雨坍方阻斷交通各一天;上開太魯閣合作測站雨量觀測資料顯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全日降雨高達四百公釐以上、八月二十一日全日雨量高達五百公釐以上、九月三日全日雨量高達一千公釐以上、九月四日全日雨量約一百八十公釐、十月八日全日雨量高達六百四十公釐左右、十月十六日全日雨量高達五百四十五公釐左右、十一月三十日全日雨量超過二百公釐、十二月十八日全日雨量約一百公釐。是原告主張之此九日部分,應可認為已超過一般可承受天候之合理預估,實不得以兩造所約定之工期是以日曆天計算,即得任意加以排除,故原告主張應免列入正常工期,堪認為正當,應予採信。

㈢施設電纜涵洞時發現與電信局及宜蘭區處既設管線抵觸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固據

提出工程變更數量表(兼訂價單)影本一紙為憑,陳稱兩造原約定應核延工期十五日,被告事後僅核延四點五個工作日等語,惟被告則否認該文書之真實性。本院審諸該文件上並無兩造之簽章,亦無其他徵憑可資認定兩造已合意針對此項目核延工期十五日,是此項證據尚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項情形需核延工作日之需要確超過四點五日以及其計算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㈣維護清潔進行清理工作部分:原告主張本工程主體工程暨合約之其他工程均於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全部完工,被告則予以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契約第六條㈡所約定之竣工報告單,或其他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故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一月六日以後尚需核延九日云云,即難認為有理。

㈤原告施做主體灌漿工程時被告未派駐監工在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監工不在場

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九月六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至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十二月六日,均致灌漿工程不能進行而影響原告之工程進度,並提出工程日報表影本為憑。經本院細核上開日期之工程日報表後,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五日及十月十八日等十日確有灌漿工程外,其餘日期於工程日報表上並無有關灌漿工程及混凝土進料之記載,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已蓋有檢驗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日期戳章,其中尚有「端午節休假停工」及大雨停工等記載,是此部分日期應無原告所陳之灌漿時被告無監工在場之事實。至於前開十日載明有進行灌漿工程之工程日報表部分,其上並無因被告監工人員不在場而被迫停工之相關記載,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該十日確未進行或中途停止灌漿工程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十日均應進行灌漿工程,及灌漿工程確因被告之監工人員未在場而未進行灌漿,從而,本院亦難僅憑該工程日報表即遽認被告之監工不在場可為免計遲延工期之因素。原告雖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當時之監工出勤紀錄及監工人員在台北之開會記錄,惟此部分之證據縱使提出,亦無益於「原告確因被告監工不在場而工程延滯」之事實之呈現,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㈥違約金酌減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亦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系爭契約雖訂定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訂實施之前,但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關於違約金之部分即須受現行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範。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點之第二項部分約定:「第一、二、三期以規定全部竣工期限為準,每逾壹天繳納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壹萬、壹萬元正」,其約定之方式已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型式,系爭契約內既未就此違約金明定為損害賠償外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自未能反於法律之規定而具有解釋為屬罰懲性違約金之餘地。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契約當事人為免事後計算損害金額之繁複而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院於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僅須關注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是否顯然低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係針對懲罰性違約金所作之闡釋之情節,並不相同。承前開第㈡點所述,原告得再請求合理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九日,亦即原告應承擔之工程遲延責任總日數為一百二十六日(即135-9=126),如以前開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之一日十萬元計算,違約金總額即為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再以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水泥公司和平水泥廠用電明細表,及被告宜蘭區營業處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廠之函所示,以八十九年之

九、十、十一及十二月份等四個月之電費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而第五個月即九十年一月份之全月電費為三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以此估算一百二十六日之用電營收額應已逾三千萬元,此與違約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相較,實難認為被告所受損害具有顯然低於該違約金數額之情形存在。又具有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既為損害額之預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事後即無再予精細實際之損害賠償額是否與違約金相符之必要,否則即有害於該違約金約定避免事後繁複計算之本意。是該一百二十六日遲延違約之部分,即無經由法院以裁判予以調整之必要,系爭契約以遲延工期一日課以十萬元之違約金之標準,即無庸予以改變。惟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將超出預估之惡劣天候亦計入遲延工期之九日之理由,既為正當,被告自應將其溢扣之該九日違約金即九十萬元予以歸還。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天候不佳不應計入遲延日數僅九日之部分為正當,其餘主張不應計入遲延日期之理由及違約金約定之計算標準過高等部分,均不能成立。從而,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僅於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提供該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