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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被 告 花蓮縣立明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林繼盛被 告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正被 告 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除確定部分外,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雖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就除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部分外,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就此項請求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但於二審仍得提起附帶上訴,故本件就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全部未確定。

(二)八十八年間被告花蓮縣政府所屬之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明義國小)為興建博愛分校教室,而由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明義國小博愛分校地下一層,地上二層RC構造教室工程,其中板模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僱用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施作,原告乙○○則為被告吳清華僱用之勞工。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僱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僱用人即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受僱人即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是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支付原告補償費用,爰將補償費之請求依據及明細金額臚列如后:

1、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意外發生送醫急診迄今,包含急診、住院及復健共須負擔之醫療費用為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整。因雇主即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辦理勞保,而原告平日以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有限,致目前多數醫療費用均由門諾醫院通融以「記帳」方式同意暫緩支付。

2、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部分: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七百元,迄本起訴狀提出之日止,原告共計二百八十六天不能工作,是被告等人應連帶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整(一七○○Ⅹ二八六=四八六、二○○元)。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自意外事故發生後,因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加百分之五十計一、五○○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保給字第六○七七○九二號函可證,爰依最低投保薪資一五、八四○元計算,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柒拾玖萬貳仟元整(〔一五八四○除以三○〕乘以一○○○+〔(一五八四○除以三○)乘以一○○○乘以一/二=七九二、○○○元)。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應連帶補償原告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本件有無適用勞基法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鈞院略謂:「...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非法外籍勞工若受僱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其發生職業災害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勞動一字第○○四六一七○號書函在卷可稽,縱原告為非法外籍勞工,本件職業災害,被告等人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負擔補償責任。

2、承攬人本人或派人在現場指揮監督者,則次承攬人名義上雖為承攬,實質上仍為受僱人,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責。本件被告宏欣營造公司(承攬人)與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次承攬人)簽訂者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實際上均指派監工至明義國小指揮監督,業據證人楊致呂、楊博盛陳述明確,且由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以觀,內容鉅細靡遺,被告吳清華已非能獨立完成,反須依照被告宏欣營造公司指揮施工,是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間,非屬承攬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其理至明。至若,甲○○為被告吳清華僱用員工(工頭),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可由鈞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查之甲○○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甲○○薪資所得來源為協盛工程行可得明證。退步而言,縱原告係受僱於甲○○,惟甲○○係受僱於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又受僱於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對於受僱人甲○○執行職務之疏失,身為雇主之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亦難辭其咎。

3、原告究竟受僱於何被告並不重要,依照勞基法僱用人、承攬人、再承攬人、事業單位等都要負連帶責任。

4、花蓮縣營造工業同業工會,就本件拆除橫樑板模作業,是否有設置施工鷹架及安全網及使用安全帶之可能,為「依勞委會規定之安全守則內並無上列安全設施之必要,因一樓板為非危險性工作場所,故無需掛安全帶及設置安全網之必要」之函覆,惟經鈞院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業已證實「使用合梯,其踏腳處高度在兩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應提供勞工安全帶使用或張掛安全網防護。」原告於意外發生時,係立於近馬凳頂,手頂天花板,拆除橫樑板模,非以履勘現場測試之二公尺折疊梯進行拆除工作,腳踏處超過二公尺,並非如履勘測試僅為一點七公尺,且查,原告拆除板模處側邊即為地下室入口,深達五、六公尺,甚為危險,被告未以施工架、安全網或安全帶確保勞工安全,難謂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

5、被告等人以原告受僱於甲○○,而甲○○係向吳清即協盛工程行商借板模,並未受僱或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提出抗辯,惟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甲○○業已自認「我只是負責做小包」、「我是代工小包」,是被告等人抗辯甲○○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洵不足採。且查,發回更審前 鈞院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益徵:「有無承包明義國小工程?」,證人林益徵答:「沒有,那是甲○○所包工程」(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鈞院另隔離訊問證人楊致呂「與甲○○之間的關係為何?」,證人楊致呂答:「我每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我與乙○○受僱於甲○○,在明義國小作板模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板模,大約作了二個半月,因為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小,乙○○跌倒當天因為我們早上是在明義國小集合,由乙○○等三人在明義國小拆板模...」;又問證人楊博盛「乙○○跌倒當天你在何處工作?」,證人楊博勝答:「我當時在十六股,但是之前我也有在明義國小,...」;再點呼原告入庭並問:「在明義國小工作多久?」,原告答:「我是八十九年九月去做,我負責板模之拆裝及周邊工作,在明義國小的工地做了一個多月,在十六股做了三天半。」(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足見被告甲○○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佣原告從事板模工作,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無疑義。

6、再者,勞基法規定之職業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二者性質不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適用範圍僅為損害賠償,並不包括災害補償,是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賠償金額,容有誤會。

7、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事業單位,係指事業所屬單位,與勞基法第二條事業單位定義並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影本三十三紙、欠據影本一紙、薪資袋影本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由門諾醫院殘廢給付鑑定,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益徵、楊致呂、楊博盛。

貳、被告花蓮縣政府、明義國小、宏欣營造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鈞院更審前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事業,包括①農、林、漁、牧業②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③製造業④營造業⑤水電、煤氣業⑥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⑦大眾傳播業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八十六年五月指定金融業開始適用勞基法)。經查,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明義國小為公立學校,雖有必要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但花蓮縣政府及明義國小依前開規定,均非適用勞基法之各該事業,亦非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故應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並無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適用。

(三)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探親名義自中正機場入境,入境後以打零工方式非法受僱於被告甲○○,案發當日係甲○○命其至明義國小博愛分校工地拆除數片模板準備運至借用者「阿輝」處,因原告本身疏未注意,致從工作中之馬椅摔下,而勞動基準法雖採屬地主義,凡於本國領土內受僱之本國或外國勞工均有適用,但所謂外國勞工係指合法入境工作之外籍人士而言,設非法外勞受僱於本國事業單位,依法即應驅離出境,且非法外勞又未在本國繳納稅捐,故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似有疑義。

(四)原告乙○○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有限公司或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被告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之薪水由甲○○而非由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發放,且原告係受僱於甲○○,證人楊致呂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亦證稱,伊與原告乙○○均受僱於甲○○。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對雇主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又僱用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但查,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見其有任何之舉證,所提出之薪資袋,薪資領取人係徐俊賢,是否為原告乙○○已有疑問?何況該紙薪資袋亦不能證明原告之薪水係向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或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公司再交由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攬,宏欣營造公司與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之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認吳清華係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顯有錯誤。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五三五七四號函覆鈞院,本件有無架設施工架等疑義,上開函文明確表示,雇主就如使用梯子可安全完成之高處營造作業,即無另設置施工架之必要,又使用合梯(俗稱馬椅)時,其腳踏處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且有墬落之虞,應提供勞工安全帶使用或張掛安全網。經查,依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現場履勘結果,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共三點四公尺,法官命原告配偶謝金蘭模擬當時原告站在合梯處,經測量其腳踏處距離地面僅一點七公尺,該高度並無設置施工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應無爭執。原告當時係站在『馬椅』上以俗稱『巴魯』之工具拆除天花板板模,拆除後讓板模自然掉落地上,自不可能設置固定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至於安全帶之使用,必須牢靠固定於堅固之處,原告站在隨時須以雙腳移動之『馬椅』上作工(馬椅等於雙腿之延伸),使用安全帶亦屬不可能之舉,原告自合梯上摔落,應係自己過失所致。

(六)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賠償金額。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仍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賠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故自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適用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與保護勞工之意旨,並不相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可稽。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縱有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補償部分並未扣除證明書費,於法未合,就請求工資補償部分提出之原領工資每日一千七百元,依據係訴外人徐俊賢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袋,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領薪資,又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並未經神經科或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其逕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6,以一000日為給付標準,舉證亦有不足。

三、證據: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工程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日報表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花蓮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函查拆除一樓天花板板模,依實際作業狀況,有無架設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非法外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請醫療單位鑑定原告所受傷周害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何一殘廢等級,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參、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被告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公司再交由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攬,故宏欣營造公司與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間係承攬關係,且原告本人並非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所僱用,實為被告甲○○所僱用,薪水亦由甲○○發放,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曾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

(二)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實際上工作是交給甲○○做,原告出事工地的工作是甲○○包的,我負責別的工地。

肆、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並未承攬本件工程模板部分,是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攬的,乙○○是我僱用,但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有時有工作就給我作,但不是固定的。乙○○的薪水是我發的,乙○○找我,問我有無工作,我就帶乙○○去做。而這次是因為我要向吳清華借木板,吳清華就說要借木板就自己到明義國小拆,所以我就帶乙○○及其他人共五、六個去拆。乙○○因為梯子不夠高,所以自己帶馬椅去拆,但因為馬椅不穩,不小心倒下來。當天我是去借板模。我們共在那裡三天,前二天在那裡拆別人拆下來的板模上的釘子,最後一天才拆板模。本件工程施工時被告甲○○有去訂板模,當時原告沒有去做,拆模板時原告才有去做。

(二)我是代工小包,領薪水時有幫其他工人領錢,材料是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要負責的,我只要帶工人去而已。原告出事前每天工資為一千七百元。

伍、本院依職權向門諾會醫院調閱原告乙○○病歷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乙○○所受傷害屬何種殘廢等級、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甲○○自八十七年起申報所得稅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拆除一樓天花板板模,依實際作業狀況,有無架設施工鷹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勘驗現瑒、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及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勞調字第一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進行系爭工程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未依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致其不慎自馬椅跌落地面受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及甲○○應連帶賠償損害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事業單位即被告等應連帶補償職業災害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此部份(即損害賠償四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職業災害補償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部分)已經確定,原告復主張就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經駁回之部分,尚未確定,顯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本件發回更審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給付原告如原起訴狀所述之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擴張訴之聲明之部分(即職業災害補償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之部分),與前揭第一項說明職業災害補償經判決駁回確定之部分,其內容、範圍均相同,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本於同一事實,對相同之被告重行請求,係對於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欠缺起訴程序合法要件,爰就該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以下僅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尚未確定之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僱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承攬人即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是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花蓮縣政府及明義國小並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事業單位,又原告並非受僱於宏欣營造有限公司或協盛工程行,原告既非系爭工程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被告自無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係受僱於甲○○,薪水由被告甲○○而非協盛工程行發放,事故發生後,原告先對雇主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醫藥費等之賠償,足見協盛工程行並未僱用原告為工人。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新建工程係由宏欣營造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宏欣營造公司再交由協盛工程行承攬,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地面至天花板高度共三點四公尺,原告配偶謝金蘭模擬當時原告站在合梯處,經測量其腳踏處距離地面僅一點七公尺,該高度並無設置施工架、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必要。原告當時係站在『馬椅』上以俗稱『巴魯』之工具拆除天花板板模,拆除後讓板模自然掉落地上,自不可能設置固定施工架或張掛安全網,至於安全帶之使用,必須牢靠固定於堅固之處,原告站在隨時須以雙腳移動之『馬椅』上作工(馬椅等於雙腿之延伸),使用安全帶亦屬不可能之舉,原告自合梯上摔落,應係自己過失所致。退步言之,本件事故縱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亦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樑板模拆除工作時,不慎自俗稱馬椅之合梯跌落地面,以致受到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爭點應在於:原告係受僱於何人?被告花蓮縣政府、明義國小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事業單位?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原告是否均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茲詳述如左: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宏欣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系爭工程橫樑板模拆除工作時,因事業單位即被告花蓮縣立明義國小、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及即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均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架設施工架、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確保僱用勞工工作安全,致原告僅以俗稱「馬椅」之梯子工作,不慎自踏腳處超過二公尺之馬椅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照片五幀、診斷證明書一紙、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僅係受僱於甲○○,原告拆除板模之高度踏腳處未超過二公尺,無須架設安全網等,原告受傷係因其拆除不慎所致,並提出工程契約、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日報表三件為證。參酌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姓名與原告姓名不符,且未載明係何公司之薪資袋,尚難證明原告係受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僱用,又花蓮縣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新建教室工程,係由花蓮縣明義國小與宏欣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而甲○○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其薪資來源有「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州工程有限公司」「漢揚營造有限公司」「協盛工程行」,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考。而證人林益徵結證稱:明義國小是甲○○所包的工程。我是向甲○○借模板,但甲○○說他沒有,且說他兒子吳清華那裡有。甲○○是做點工的,他的老闆叫許木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證人楊致呂證稱:我每十五天領一次薪水,我與乙○○受僱於甲○○,在明義國小作模板的工程,我們是一起作模板,大約做了二個月半,因為工程到一段落,所以後來調到十六股去做,之後又回明義國小,乙○○跌倒當天因為我們早上是在明義國小集合,由乙○○等三人在明義國小拆模板,乙○○是拆室內一樓窗戶的模板高度二米七,要用馬凳去拆,拆這種高度不用安全架,要四米多才要架安全架,室內室外均要架,我在十六股那邊工作,甲○○兩邊都有跑。證人楊博盛證稱:我當時在十六股,但是之前我也有在明義國小。乙○○當天是在拆四米的窗戶,乙○○是用兩米半的馬凳拆的。我未親眼看到。因我曾在現場工作過而判斷的。現場外面有安全架,但乙○○是在室內拆,室內高於四米才要用安全架,而所謂的安全架,我是指馬椅,而外面的安全架我是指鷹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綜上證人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可證明原告係受僱於甲○○,然而原告始終就其受僱於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證明原告係受宏欣營造公司、協盛工程行僱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事業,包括①農、林、漁、牧業②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③製造業④營造業⑤水電、煤氣業⑥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⑦大眾傳播業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八十六年五月指定金融業開始適用勞基法)。經查,花蓮縣政府為政府機關,明義國小為公立學校,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工程而言,均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該事業,亦非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故應非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單位,並無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適用。

(三)又明義國小博愛分校教室興建工程起造人為明義國小,發包單位、投標作業地點均在明義國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工程之定作人,應認為明義國小。又明義國小將上開工程發包予宏欣營造公司承包,宏欣營造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一紙、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亦陳明系爭工程是甲○○包的等語,被告甲○○亦陳明其為小包,材料由協盛工程行負責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是經宏欣營造公司轉包給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承包後,吳清華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甲○○之事實。從而,本件工程之最後承攬人為甲○○,已堪認定。

(四)又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無論本國籍或外國籍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非法外籍勞工若受僱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事業單位,其發生職業災害自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十九勞動一字第00四六一七0號函足憑。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綜上各項事證,被告宏欣營造公司、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五)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參酌前開裁判之意旨,被告宏欣營造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職業補償,詳述如左:

1、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五十七萬零一百五十七元,提出醫療費用影本三十三紙為證,被告除證明書費用外其餘並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前開單據中證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此部分請求於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2、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日一千七百元,並提出薪資袋影本一件為證,被告花蓮縣政府、明義國小、宏欣營造公司則予以否認,被告吳清華即協盛工程行並不爭執,而被告甲○○雖自認原告出事前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惟揆諸前開說明,為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甲○○自認原告每日工資為一千七百元,應不生自認之效力。而該薪資袋如前所述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領工資,是以,原告薪資仍應以最低薪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日薪五百二十八元)計算,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八月又二十五日)多次住院及門診醫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為:〔(15840x8)+(528x25)〕=1399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殘廢補償部分:原告請求七十九萬二千元,經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給付標準為一000日平均投保薪資。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一、五0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保給字第六0七七0九二號函可考,原告請求七十九萬二千元(528x1500=7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於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000000+139920+792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原告一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除甲○○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