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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致中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五百元。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為債務人朱懷子辦理繼承亡故榮民宋渠的遺產,墊付海基會驗證費、聲請繼承之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抗告費、法院郵票費,並在法院出庭之交通費、到台北驗證等交通費及食宿費、與大陸朱懷子等人通信、通話、郵電費、文具費等,可對朱懷子請求委任報酬,並經鈞院判決朱懷子賠償在案,再審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代理朱懷子領取亡故榮民宋渠之遺產應繼分新台幣二百萬元,竟遭再審被告承辦人何達積壓領款申請書,圖利魏東敏;再審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再審被告所持有,屬債務人朱懷子所繼承亡故榮民宋渠的遺產應繼分新台幣一百萬二千五百元,且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一八八字第二六一三七號發命假扣押命令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收到該執行命令已逾法定十日期間,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陳明債務人朱懷子沒有錢財在再審被告處,然再審被告機關承辦人何達為得利,並圖利魏東敏,竟讓魏東敏領取亡故榮民宋渠之遺產四百萬元,故再審被告依法應賠償再審原告金錢上之損害。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既知有假扣押,怎麼可以把錢給宋春年領走。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共同有偏頗之虞,官官相護,武斷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偽造遺產管理人應為退輔會,非再審被告,然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本件亡故榮民宋渠係居住花蓮縣○○鎮○○路○○號,其遺產管理人應為再審被告,而遺產管理人並於八十四年間標售宋渠遺產後保管其價金,編制清冊送退輔會備查,故再審被告之前揭抗辯非遺產管理人,顯係推諉責任之詞。

三、又本件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事件第一、二次開庭之承辦法官為楊碧惠,楊法官承辦此案並二次行文退輔會查詢亡故榮民宋渠遺產之事,楊碧惠法院既為前審法官,依法不得作為上訴審之陪席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六、七款應迴避,此屬法院組織不合法。

四、大陸繼承人不得直接領取亡故人之遺產,法有明文規定,申領亡故人遺產有法定作業程序,填寫領取金額及國庫支票受款人限於在台灣有戶籍者,第一、二審為何拒絕調閱亡故榮民宋渠遺產檔案卷宗,朱懷子繼承亡故榮民宋渠之遺產係再審原告辦成功了,報酬竟遭魏東敏搶奪。

五、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提起再審,並說明:其再審事由為:

⑴楊法官是第一審法官,何以能擔任第二審法官。

⑵宋春年是大陸人士,在台無戶籍,不能領取宋渠遺產。

⑶輔導會知道有假扣押,怎可以把錢給宋春年領走。

參、證據:提出公務人員交代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簡報、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死亡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請款單二份、送貨明細單、發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宋渠係在八十一年間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退輔會,榮民在八十二年以後死亡者,遺產管理人始為各地榮民服務處,故本件宋渠之遺產管理人為退輔會,再審被告僅依據退輔會指揮,進行標售宋渠遺產之作業,作業完畢後,將錢送回退輔會處理,由退輔會核准發放與繼承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及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事由有:⑴楊法官是第一審法官,何以能擔任第二審法官,⑵宋春年是大陸人士,在台無戶籍,不能領取宋渠遺產,⑶輔導會知道有假扣押,怎可以把錢給宋春年領走等三點,再參以其陳述,其應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其已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再審被告所持有,屬債務人朱懷子所繼承亡故榮民宋渠的遺產應繼分新台幣一百萬二千五百元,且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花院洋民執恥一八八字第二六一三七號發命假扣押命令送達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收到該執行命令已逾法定十日期間,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陳明債務人朱懷子沒有錢財在再審被告處,然退輔會竟違反扣押命令,讓宋春年領走宋渠遺產),及第三、四款(其主張楊碧惠法官為第一審法官,又參與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至其所主張⑵之再審事由,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⑴、⑶二點再審事由,分述如下:㈠就⑴部分之說明:

1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以其受宋懷子委託辦理聲明繼

承宋渠遺產一事,就委任報酬請求權,聲請扣押債務人朱懷子之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准許再審原告以三十四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就宋渠遺產之應繼分,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再審原告並持之該裁定,向本院主張債務人宋懷子財產(即其對宋渠遺產之應繼分)現在再審被告管理中,而聲請法院扣押之,本院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對再審被告發扣押禁止債務人向再審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收到該執行命令,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然再審原告主張對宋懷子有委任報酬請求權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詳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執行卷內所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乃主張朱懷子於再審原告辦妥聲明繼承後,變更代理人為魏東敏,應賠償其損失,故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朱懷子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再審原告乃以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朱懷子之財產,並主張朱懷子之財產(即對宋渠遺產應繼分部分)在再審被告管理中,本院乃據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對再審被告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再審被告於收到該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具狀以宋渠之遺產管理人為退輔會,非再審被告,故宋渠遺產於八十四年已繳交退輔會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五八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退輔會發布之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是榮民住所地服務處,故再審被告為宋渠之遺產管理人云云。然宋渠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輔會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無遺產管理人之變更,宋渠之繼承剩餘款八萬六千零四元已依法繳交國庫等情,有退輔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輔壹字第0930004692號書函附卷可參,且宋渠遺款四百零八萬六千零四元(不動產變價款),由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繳交退輔會,業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同意大陸繼承人宋春年、朱懷子等二人繼承四百萬元(餘款歸屬國庫),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由繼承人宋春年來會領取在案,亦有退輔會書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八八頁)。再參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最早之發布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見上開卷第七十四頁),是退輔會上開函覆稱其為宋渠之遺產管理人一事,應堪採信。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並未限定執行名義之種類,

當然包括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命令在內。故第三人縱未對執行法院所發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對執行法院嗣後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仍得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亦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惟債務人原無債權或數額不符時,第三人怠於聲明異議,法院命令之效果固無由發生,但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該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五年間就本院所發之禁止債務人朱懷子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再審被告就本院執行處於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仍得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最多僅就其對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迨於聲明異議一點,是否須對再審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已(此部分因再審原告就其假扣押所主張之委任報酬業經判決敗訴駁回確定,故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無理由,自對再審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⒋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然此債權人僅限於主張有假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當然不包括其他債權在內。然查,再審原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委任報酬請求權」,退輔會違反禁止債務人朱懷子收取之執行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對抗有委任報酬債權之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此部分委任報酬債權,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其之後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對朱懷子之損害賠償債權,是退輔會之前揭清償行為自得對抗「對朱懷子有損害賠償債權之再審原告」。

⒌綜上,原確定一審及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未管理朱懷子遺產,對朱懷子無

債務可言,而退輔會業已將宋渠遺產交付朱懷子之代理人,故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收取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說明雖容有未詳盡之處,但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㈡就⑶部分之說明:

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係指無推事(即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例可參;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定有明文。而再審原告係以楊碧惠法院曾為第一審判決之承辦法官,後又任第二審判決之陪席法官,而認原確定之第一、二審判決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然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楊法官雖曾為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八號事件之承辦法官,但為「裁判者」係朱光仁法官,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之應迴避要件;又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事件係經湯文章、楊碧惠及郝燮戈三位法官組合議庭開庭辯論終結,亦無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三、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云云,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蘇嫊娟~B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