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戊○○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被告規劃作為都市○○道路用地,但被告長期以來未曾辦理徵收,致原告十多年來受限無法使用,前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八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花蓮市○○街○○○巷○弄○號房屋,年久失修,加以圍牆過於老舊,恐有傾倒危及他人安全之慮,原告乃請名捷建設公司拆除後,並依原地貌及所有權基地位置重建圍牆,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竟接獲花蓮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補辦手續之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縣政府申訴,經駁回後,縣府即於同年六月三日開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拆除,原告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提出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檢附附件委由親友黃模欽辦理補照手續,被告之承辦公務員竟以已逾期補照、系爭土地為都市○○○設道路用地不可能准許補照、須委由建築師設計及退縮至都市○○道路範圍內,以及本件原告已向有關單位陳情、訴願中,而拒絕辦理,然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款說明,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前揭承辦人員要求須建築師設計,顯屬無據,原告所有之前揭圍牆因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以違章建築為由,而予以拆除,原告因被告前揭承辦人員拒絕辦理補照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圍牆被拆之損失,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作為公共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已因公益而犧牲本身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徵收補償,爰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興建圍牆之費用二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遭他人侵占停車損失費五萬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原告前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故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六十四年四月七日,規劃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已逾五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實施徵收之責任,亦屬公法上之權利,依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又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拆除及興建,均應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原告未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築圍牆,係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違章建築,被告並通知原告於三十日補圍牆之雜項執照,原告並未申請補照,故被告以圍牆係違章建築而執行拆除,並無違誤,況系爭土地僅為預定道路用地,被告未為任何使用,原告於圍牆遭拆除後,為免他人占用其土地,應可採取設路障、種稙植物等方式,而非任由他人使用,再向被告請求權利受損之賠償。再所有之申請案件,收文之人與承辦人係不同人,如原告有委託他人遞狀,會有收文案號,然依縣政府之收文資料,並無原告申請本件圍牆補照之申請案號,足見原告並未申請補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規劃為道路用地。
㈡原告未申請建照,於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八九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經被告以違章建築為由,而予以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
序,因此訴訟事件如果屬於公法事件,例如國有土地之放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戶籍記載事項之更正(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例)等等均非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之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參照),是原告認被告應徵收系爭土地,並給付徵收費用部分,非屬普通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自應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其委託親友黃模欽,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向被告之承辦人員申請
補辦雜項執照,竟遭承辦人員拒絕,致圍牆被拆,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亦遭拒絕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損害賠償請求書、花蓮縣政府函各一份、以及舊圍牆、新圍牆及現場照片、暨信函四張、其委託親友聲請所附之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工程圖樣、地籍圖謄本、建物複丈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證人黃模欽亦先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受原告委託,而至縣政府辦理圍牆之雜項執照申請,第一次辦理時,縣府的人跟我說,我沒有帶平面圖及位置圖,該圖須有建築師蓋章,我第二次再去辦理時,縣府裡面的人說,我已陳情監察院了,就把資料還給我,故我之後就沒有再去辦理,當初我遞送申請資料時,因小姐說那位是承辦人,叫我直接拿給承辦人,故我直接拿給承辦人,而無收文字號(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然之後改稱:當初我第一次去辦理雜項執照時,先問一位小姐如何辦理雜項執照,小姐說承辦人員剛好來,叫我直接去找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看過資料後,告訴我會不會畫圖,要我畫申請雜項執照那塊地的圖,並說要請建築師畫,並蓋建築師的章及鑑界,所以我沒送收文,第二次去時,我跟一位葉議員一起去,並把資料交給葉議員,由葉議員跟建管課的人講,講的內容好像說我們有到監察院陳情,他們談完後,好像葉議員跟我講下次再談,因資料已交給葉議員了,所以也沒送收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證人黃模欽前後二次所述不一,已值懷疑。況原告自承:黃模欽第一次跟我說,因案件已在申訴中,且沒有建築師圖面資料,所以被退回,第二次則跟我提到因都市計劃法,所以沒有辦法申請雜項執照,葉議員也跟我講同樣的事情,當時我還沒向監察院陳情等語。顯見證人黃模欽第一次所述,被告之承辦人員以其已向監察院陳情,而拒收云云,實難採信。又證人即花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審核之承辦人員陳文富證稱:一般申請雜項執照,須檢具申請資料,送到收發處收文,再由課長依照分區來分文,不同區有不同之承辦人員,不可以直接向承辦人員申請,但民眾可向承辦人員諮詢相關法令及如何申辦等,原告向鈞院所提出當初申請補照之資料尚缺建築線指定圖,且所附的平面圖及位置圖必須依據都市計劃圖面工程圖樣來畫,也沒有申請書、施工說明書、工程造價,況縱具備前揭資料,因本件圍牆在都市○○○○道路上,所以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妨礙都市計劃,申請補照亦不會通過等語。復參諸被告所提之承辦單位收文紀錄表,確無原告之申請資料,可徵證人黃模欽第二次所述,二次均未送文部分,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公務員有拒絕補照申請之故意侵權行為,實無理由。況本件是因原告違章建築在先,且因妨礙都市計劃,縱申請補照亦不會審核通過,故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依法拆除違章建築,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