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若當事人有舉反證證明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縱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婚姻關係已成立。
㈡緣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起同居,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戶
籍謄本上記載兩造於九月十二日結婚。惟查,兩造僅係於九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於九月十二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結婚,之前亦無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之結婚,既無公開儀式之結婚,自無所謂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之二以上證人,此有原告之母柯桂英與後父正福榮可證。從而兩造之婚姻,既因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以上證人,不符結婚之要件,自屬無效之婚姻,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當時原告和被告已經在一起,有發生性行為,依原住民習俗,原告和被告如草
率在一起會不吉利,所以才殺豬讓雙方親戚知道原告和被告在一起,並非因為要結婚才殺豬,原告之母親、哥哥、繼父、嫂嫂有在殺豬現場,被告之母親有在場,被告之妹則未在場。原告母親認為原告哥哥為家中長子,加上原告與繼父關係不是很好,所以原告母親才決定在原告哥哥家殺豬。原告家有請一位牧師來禱告,但此係要經過宗教之洗禮,原告不認識該牧師,該牧師住在林榮,原告不知道牧師之姓名,當時牧師是在紅葉之長老會傳道,牧師似已過世,當時是在屋外殺豬的,但是有圍牆。
㈣結婚證書上手寫字跡均是原告所書,其上原告母親印文係原告刻印章後蓋用,
梁光周之印文係梁某將其印章交予原告蓋用,梁光周為被告母親之同居人,原告係與被告一同至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桂英、陳春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當時原告母親要求不宴客,但被告有出錢給原告,讓原告家去買一頭豬來殺,當時被告母親、妹妹有在場,被告母親、妹妹均知道殺豬之用意,被告在該處停留二、三個小時,亦在該處吃飯,宰殺之豬肉由原告家人分給親友,被告未陪同分贈豬肉,依原住民習俗,殺豬即為結婚之意,當時被告及原告未穿結婚禮服。結婚證書上手寫字跡均為原告所寫,包括被告名字亦為原告所為,當時殺豬現場有原告親友十餘人,殺豬者為原告哥哥之岳父,陳字女係被告母親,已經去世,梁光周係被告母親生前之同居人,現在生病,陳銀忠係被告鄰居,為外省榮民,已回大陸定居,梁光周、陳銀忠未在殺豬現場,原告母親知道當天兩造是去結婚,當時原告母親要求勿在其住家殺豬,因原告曾結婚多次,會不好意思,所以到原告哥哥鳳林鎮林榮家中殺豬,原告母親、繼父、哥哥、嫂嫂、原告哥哥之岳父當時均在場。當時是在住宅外面廣場殺豬,而且原告有請一名牧師來禱告,被告不知該牧師姓名。原告哥哥家之圍牆並非很高,在外面看得很清楚,原告哥哥家在馬路旁邊。
三、證據:提出廣告啟事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玉玲。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當時雖於其兄長家中殺豬,但並非因兩造結婚而殺豬等語。被告則以所殺豬隻係其出錢供原告購買宰殺並分贈原告親友,依原住民習俗此項殺豬即為結婚之意,況當時原告尚請牧師禱告,足證雙方確係結婚無訛等語為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原告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結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春連證稱:「殺豬當天我媽媽、我繼父、牧師、我妹妹、被告、被告媽媽、我太太及我二名小孩在場,當天是在我家前面殺豬,由牧師操刀殺豬,我和繼父有幫忙,二個小孩一個國二,一個國小五年級,殺完豬之後由我媽媽將豬肉帶回去分給親戚,豬肉是分給我們兄弟姊妹,那頭豬大概八十斤,用多少錢買的我不清楚,豬是被告他們買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楊玉玲證稱:「殺豬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事後我媽媽有告訴我。結婚證書是原告寫好後拿到娘家給她媽媽蓋章。原告媽媽要求我哥哥給她二萬元,說結婚辦桌都不需要,只要給她二萬元,殺一頭豬就可以,因為原告媽媽認為原告結婚又離婚不好意思。」等語(以上二證人所述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為山地原住民,之前先後與柯主民、顏為評結婚、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證人楊玉玲所稱原告母親因原告前有二次婚姻紀錄,故此次結婚不願張揚而未宴客,僅低調於原告兄長家中殺豬一情,似非無據。再原住民每逢重要慶典(如豐年祭、結婚等)均以宰殺豬隻表示慶賀,而男方致贈豬隻於女方(猶如漢人之聘禮)用以表示雙方結婚之意,此幾為眾所週知之事,本件原告在其兄長住宅前所宰殺豬隻為被告出資購買並贈與,殺豬時除被告母親外,尚有原告數名親人在場,所宰豬隻之肉其後復分贈原告其他親人,而原告家族更敦請牧師在場祝禱,此已足認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尤其結婚證書係由原告親自書寫,蓋用其母親及梁光周之印章,原告嗣更協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凡此在在可證兩造於宰殺豬隻時確有結婚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結婚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而合法生效,原告以兩造結婚未具要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