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坤穆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原告自從來台探親後,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且被告經常無故外出,一出去就不見人影,後來索性拋棄原告一人獨守空閨,經原告四處打聽始得知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經將近一年,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無故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自從來台探親後,被告均不理會原告,經常無故外出,後來索性拋棄原告一人獨守空閨,經原告四處打聽始得知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經將近一年,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且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無故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被告甲○○因竊盜案件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0號發佈通緝在案),且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目前不知去向,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一年,且兩造亦曾經書立離婚協議書,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