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結婚),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被告乙○○擅自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寫上主婚人及證婚人之姓名並蓋印後,單獨持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依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未具備此項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時,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婚姻為無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夫妻,但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戶籍登記只是被告乙○○擅自拿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寫上主婚人及證婚人之姓名並蓋印後,單獨持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因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緞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他們當時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我也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上『楊緞』並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一份結婚證書」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親聞共見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未具備此項婚姻成立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縱然雙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此項登記僅具有推定其已結婚之效果,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且以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共聞共見,始足生見證之效力,若僅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並未對結婚之公開儀式為親聞親見,則仍非生證人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儀式,且證人並未共聞共見其公開儀式,既經證人楊緞到庭證述翔實,自難認其等具有結婚證人之效力。從而,兩造之結婚既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婚姻自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