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未照顧家庭,且長期在監服刑,兩造無何感情,而被告本次又因案於八十六年間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七月兩造在監獄協議離婚,並書妥離婚協議書,惟因獄方無法配合致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本次須服刑十四年四月,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現因盜匪、煙毒及假釋撤銷等案件,共須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入監,刑期至民國一百年。之前兩造在監獄曾協議離婚,並書妥離婚協議書,惟因獄方無法配合致未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之前在監獄所服刑期累計約十餘年,被告均未照顧原告及家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理 由
一、按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情事而請求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犯罪須服刑十四年四月,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查,被告所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案件,最末一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傷害案件,被告該案係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此後無因其他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文,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而訴請離婚,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夫妻之一方品行不端且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後者縱因法定除斥期間已滿,他方不得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離婚,前者若屬於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他方仍不妨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兩造均稱婚後感情不睦,而被告復自承未盡照顧原告及家庭之責,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即使勉強同住,恐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被告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等案件,須執行之刑期長達十四年四月七日,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算,至一百年二月四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各一件可證,則於此期間可預見兩造勢必無法共同生活。另被告之前在監所服刑期累計亦長達十餘年,其婚後泰半時間均在監服刑,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堪認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尤其兩造已協議離婚,因獄方無法配合致未辦妥離婚登記,則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甚明,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