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因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自小孩子出生後即不學好,經常不回家且拒絕給付生活費用,更因在外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遭到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其既犯有不名譽之罪,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沒有意見。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如果原告執意要離婚,伊並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資料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須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為限,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又「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吸用安非他命,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原審據此判准兩造離婚,並不違背法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著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其毒害更甚於「安非他命」,故施用毒品海洛因,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業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