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二室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在原告花蓮市○○路廿五號住處同居,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覺得家居生活無聊,一直要到外面工作,原告向其告知尚不能合法工作,但被告不予理會,後來就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打包行李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遍尋未著。原告也打電話到大陸被告娘家探詢,但被告均未與其娘家家人聯繫。嗣經警告知,始知被告於無故離家後,在花蓮市從事非法打工被查獲,遭強制驅逐出境,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遣返大陸。而原告後來再以電話和被告聯繫,被告竟明確表示其在台灣住不習慣,且無意願再回臺灣和原告同住,並同意原告在台灣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耀森。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上述惡意遺棄事實等情,業據證人陳耀森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和原告是好朋友,兩造結婚後,我經常去兩造家裡玩,也看過被告在他家裡,但經過一個多月後,再去他家就沒有看過被告了,我問原告,原告也不好意思說,後來聽說被告在外坐檯,所以就被遣返大陸,原告才將實情告訴我。被告為何出外坐檯,詳情我並不清楚。我有和被告談過話,被告也講說原告對她不錯,被告回去大陸後,原告和被告也有談到離婚的事情,被告也希望離婚,我前妻也是大陸妹,她和被告很熟,今年我前妻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同意在臺灣這邊讓原告判離婚」等語,且有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亦為真實。本件被告自從與原告結婚後,不思與原告共組美滿家庭,而經常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且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