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2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黃蕙華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湘璧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高階主管,年薪一百七十餘萬元,聲請人平日所得、股票及存款及不動產等在內,均交由聲請人之配偶曾湘璧保管,估計達千萬元以上,另聲請人於八十九年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應將其中之四百萬元交由配偶曾湘璧保管。因聲請人外遇結果,由該外遇對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為聲請人生下一子張紹盛,致曾湘璧訴請與聲請人離婚。雖聲請人同意離婚,然聲請人為後半輩子生活所需及幼子張紹盛亟須聲請人扶養,因而聲請人對曾湘璧在該離婚案件中,提起請求配偶返還信託財產之反訴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為防曾湘璧脫產,聲請人必須採取保全程序,然聲請人所有之股票、薪資所得、不動產均由曾湘璧保管,非聲請人所持有,而退休金中除交由曾湘璧保管之四百萬元外之二百餘萬元,因投資失敗及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已分文未剩,另聲請人名下之一九九四年出廠之舊車,已無價值,故聲請人已一貧如洗,舉債度日。不得已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花蓮縣政府稅捐稽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退休通知單影本、聲請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借款本票存根及借款入款證明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起訴狀影本、簽辯暨反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六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寄託及信託財產金額為新台幣四百萬元,應繳裁判費四萬四千元,並非鉅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土地銀行之存款當有二百萬元,於當日及翌日分別二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雖聲請人陳述投資失敗,分文未剩,然並未提出資料以為釋明;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亦有存入六十萬元之款項,其後多次提領,亦未舉出資料說明其用途;再者,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在九十年度之所得為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均詳見聲請人提出之證五、證六、證七資料),總計,聲請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一年又五個月期間內,可支配現金共計三百七十五萬餘元,算難謂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至聲請人所稱上開金額,已開銷至分文未剩一節,僅空言投資失敗或用於生活開銷,並未提出足够之釋明。至所稱舉債度日等情,亦足認其尚有經濟信用能力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自不得准予訴訟救助。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3-18